营业规章内容变更属电信事业就其服务条件所为事实上变更 并非处罚法规有所变更而无行政罚法第5条所定从新从轻原则适用(台湾)

2017.4.12
孙煜辉 律师
法务部于民国106年4月12日以法律字第1060350358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营业规章内容变更属电信事业就其服务条件所为事实上变更,并非处罚法规有所变更而无行政罚法第5条所定从新从轻原则适用。

本号函释乃法务部针对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以下简称通传会)询问业者于105年6月前违反营业规章之规定,而该营业规章规定于105年6月经通传会核准后有所变更,所生行政罚法第4条及第5条适用疑义所为之法律意见回复。

本号函释指出行政罚法第4条规定:「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或自治条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是为处罚法定原则,亦即法无明文者,不得处罚之;其所称「明文规定」者,包括处罚之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故倘电信业者违反营业规章之行为时,电信法第27条第1项及第65条第1项第2款就处罚之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已有明文规定,自无违反处罚法定原则之问题。

本号函释指出行政罚法第5条规定:「行为后法律或自治条例有变更者,适用行政机关最初裁处时之法律或自治条例。但裁处前之法律或自治条例有利于受处罚者,适用最有利于受处罚者之规定。」所称「行为后法律或自治条例有变更」者,限于已公布或发布且施行之实体法规之变更,其变更前后之新旧法规必须具有同一性,且为直接影响行政罚裁处之义务或处罚规定;又法律或自治条例授权订定法规命令或自治规则以补充义务规定或处罚规定之一部分,而此类规定之变更如足以影响行政罚之裁处,自亦属本条所定之法规变更。

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依电信法第27条第1项及第28条规定观之,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营业规章虽须报经核准,仍系由电信事业自行订定,并非法律授权主管机关订定之法规命令,故营业规章内容之变更,应属电信事业就其服务条件所为事实上之变更,并非处罚法规有所变更,从而并无行政罚法第5条所定从新从轻原则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