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擬實施碳定價並納入氣候變遷因應法(台灣)

伍涵筠 律師 施志寬 律師

一、「氣候變遷因應法」草案之修正重點

我國在2015年訂定「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納入2050年降為2005年溫室氣體排放量50%以下之長期減量目標。但全球氣候變遷嚴峻,國際產業供應鏈對減碳要求持續增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署」)提出修正草案(「草案」)並將名稱修改為「氣候變遷因應法」,預告期間為2021年10月21日至12月20日。草案對產業界影響深遠,已與各利害關係產業事先溝通,以下可分為五大修正重點:

(一) 2050年淨零排放(草案第2及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環保署,為達成2050年淨零排放之目標,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例如溫室氣體減量科技由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而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由環保署主辦。

(二) 提升層級強化氣候治理(草案第8至13、15及16條)

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整合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事務。

中央政府方面,環保署應擬定「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行動計畫」,設定每五年一期的階段管制目標。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擬定各部門的「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每年公開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地方政府方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制定「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每年公開成果報告。

(三) 增訂氣候變遷調適專章(草案第18至21條)

明定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而國民、事業及團體應致力參與。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與氣象主管機關應共同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作為各級政府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的依據。

中央政府方面,環保署應擬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計畫」;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制訂「調適行動方案」,每年公開成果報告。地方政府方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制定「調適執行方案」,每年公開成果報告。

(四) 強化排放管制及誘因機制促進減量(草案第23至25條)

排放溫室氣體者,經環保署公告的器具、設備、製程或廠場應符合效能標準,車輛及建築應符合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事業新設經環保署公告之排放源,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非前開受總量管制納管對象之事業或各級政府,得在自願減量後核予減量額度。

(五) 徵收碳費專款專用(草案第26至27、31至35條)

增訂對國內排放溫室氣體之「直接排放源」及使用電力的「間接排放源」,向排放源之所有人或實際使用/管理人徵收碳費。生產電力的直接排放源、或自願減量後取得減量額度者,得向環保署申請扣除排放量。環保署得對特定產品訂定碳含量計算及認定方式,並對高碳含量的進口產品向輸入業者徵收碳費。碳費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專用於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的相關事項(如低碳與負排放技術)。

經環保署公告的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內符合「碳足跡標示」。環保署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如氟氯碳化物,HFCs)及相關產品。增訂「二氧化碳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相關規定,以利相關低碳技術發展。

二、後續關注之事項

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為因應氣候變遷已展開積極作為,本法草案亦由現行34條增修至57條,以與國際接軌並兼顧永續發展。

為達成前開五大修正重點,草案擴大行政檢查的範圍(草案第36條);罰則明確區分受處分主體為事業或查驗機構,新增違反前開效能標準、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增量抵換、碳足跡標示、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禁止或限制規定、二氧化碳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等管理規定之處罰(草案第42、45、47至49條),增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碳費、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碳費之補繳及處罰規定(草案第50及51條),明定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環保署為裁罰機關並授權訂定罰鍰裁罰準則(草案第53至55條)。

歐盟於今年7月14日公布2030年降低55%溫室氣體排放的「55套案」(Fit for 55),其中包含碳邊境調整機制(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CBAM)草案。歐盟CBAM將於2026年正式實施,進口商必須向歐盟購買「CBAM憑證」(CBAM certificate)作為碳費,產品碳含量需要證明,產品碳含量越低,需繳交的憑證越少。除歐盟外,美國、日本未來也可能對進口產品徵收碳費。

產業界必須對草案認真看待,發展低碳技術及綠色轉型,增加競爭力,否則在國內有按次裁罰之風險,出口至國外亦將受到碳邊境調整機制的衝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