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拟实施碳定价并纳入气候变迁因应法(台湾)

伍涵筠 律师 施志宽 律师

一、「气候变迁因应法」草案之修正重点

我国在2015年订定「温室气体减量及管理法」,纳入2050年降为2005年温室气体排放量50%以下之长期减量目标。但全球气候变迁严峻,国际产业供应链对减碳要求持续增加,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保署」)提出修正草案(「草案」)并将名称修改为「气候变迁因应法」,预告期间为2021年10月21日至12月20日。草案对产业界影响深远,已与各利害关系产业事先沟通,以下可分为五大修正重点:

(一) 2050年净零排放(草案第2及4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环保署,为达成2050年净零排放之目标,增订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权责,例如温室气体减量科技由经济部主办、科技部协办,而废弃物回收处理及再利用由环保署主办。

(二) 提升层级强化气候治理(草案第8至13、15及16条)

由行政院国家永续发展委员会协调、整合气候变迁基本方针及重大政策之跨部会事务。

中央政府方面,环保署应拟定「国家温室气体减量行动计划」,设定每五年一期的阶段管制目标。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拟定各部门的「温室气体减量行动方案」,每年公开成果报告及改善措施。地方政府方面,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增设「气候变迁因应推动会」并制定「温室气体减量执行方案」,每年公开成果报告。

(三) 增订气候变迁调适专章(草案第18至21条)

明定政府应推动调适能力建构之事项,而国民、事业及团体应致力参与。

中央科技主管机关与气象主管机关应共同定期公开气候变迁科学报告,作为各级政府进行气候变迁风险评估的依据。

中央政府方面,环保署应拟定「国家气候变迁调适计划」;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对易受气候变迁冲击领域制订「调适行动方案」,每年公开成果报告。地方政府方面,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制定「调适执行方案」,每年公开成果报告。

(四) 强化排放管制及诱因机制促进减量(草案第23至25条)

排放温室气体者,经环保署公告的器具、设备、制程或厂场应符合效能标准,车辆及建筑应符合容许或减缓温室气体排放之规定。事业新设经环保署公告之排放源,应采最佳可行技术并进行增量抵换。非前开受总量管制纳管对象之事业或各级政府,得在自愿减量后核予减量额度。

(五) 征收碳费专款专用(草案第26至27、31至35条)

增订对国内排放温室气体之「直接排放源」及使用电力的「间接排放源」,向排放源之所有人或实际使用/管理人征收碳费。生产电力的直接排放源、或自愿减量后取得减量额度者,得向环保署申请扣除排放量。环保署得对特定产品订定碳含量计算及认定方式,并对高碳含量的进口产品向输入业者征收碳费。碳费纳入温室气体管理基金,专用于温室气体减量及气候变迁调适的相关事项(如低碳与负排放技术)。

经环保署公告的产品,应于指定期限内符合「碳足迹标示」。环保署得禁止或限制「高温暖化潜势温室气体」(如氟氯碳化物,HFCs)及相关产品。增订「二氧化碳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相关规定,以利相关低碳技术发展。

二、后续关注之事项

各国在巴黎协议架构下为因应气候变迁已展开积极作为,本法草案亦由现行34条增修至57条,以与国际接轨并兼顾永续发展。

为达成前开五大修正重点,草案扩大行政检查的范围(草案第36条);罚则明确区分受处分主体为事业或查验机构,新增违反前开效能标准、容许或减缓温室气体排放规定、增量抵换、碳足迹标示、高温暖化潜势温室气体禁止或限制规定、二氧化碳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等管理规定之处罚(草案第42、45、47至49条),增订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碳费、以不正当方式短漏报碳费之补缴及处罚规定(草案第50及51条),明定本法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环保署为裁罚机关并授权订定罚款裁罚准则(草案第53至55条)。

欧盟于今年7月14日公布2030年降低55%温室气体排放的「55套案」(Fit for 55),其中包含碳边境调整机制(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CBAM)草案。欧盟CBAM将于2026年正式实施,进口商必须向欧盟购买「CBAM凭证」(CBAM certificate)作为碳费,产品碳含量需要证明,产品碳含量越低,需缴交的凭证越少。除欧盟外,美国、日本未来也可能对进口产品征收碳费。

产业界必须对草案认真看待,发展低碳技术及绿色转型,增加竞争力,否则在国内有按次裁罚之风险,出口至国外亦将受到碳边境调整机制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