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侵权行为与民事责任(台湾)

施昭邑   律师

一、民法第184条于法人侵权行为有无适用?

依据民法第26条、第28条规定,可知法人是权利主体,得享有权利且为从事目的事业所必要,有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民法第28条: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上可知,法人对于相关人员之侵权行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明文规定。然而法人是否可能依据民法第184条一般侵权行为规定,负担自身的民事侵权责任,则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过去判决案例也有不同见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 [1]。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见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肯认民法第184条一般性侵权行为规定适用于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见解肯定民法第184条一般性侵权行为规定同样适用于法人,其理由包含:(1)民法第184条一般性侵权行为规定,就其法条文义与立法说明,并未限制只有自然人才适用;(2)法人得统合其构成员的意思与活动,从事其自己的团体意思与行为;(3)从保护被害人角度出发,现今社会法人企业分工精细复杂,许多侵害结果的发生,常是综合许多行为与机器设备共同作用的结果,而非特定自然人的单一行为导致,但因现行民法第28条或第188条规定法人须负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须藉由其代表机关或受雇人之侵权行为始得成立,而对于被害人的保护不周。综合上述,大法庭认为,法人可以藉由自身组织活动,追求并获取利益,因此具有分散风险的能力,故法人也应自己负担其组织活动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而同样适用民法第184条规定,负担自己的侵权行为责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

三、相关讨论:

1. 不排除同时成立其他法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

肯定法人适用民法第184条一般性侵权责任,不排除同时成立民法第28条、第188条其他法人应负责任的情况,惟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与求偿效果不同,应视个案请求人如何主张[2]。

2. 法人自身故意过失的判断标准:

法人自身故意过失的判断,有学者认为「法人过失指组织过失,违反组织义务而发生所谓组织缺陷,组织义务包含人员的配置、物的设置、维护及更新与防止事故发生所需安全管理机制的建置等」[3]。有学者认为应以理性人之标准,检视法人团体意思决定是否有故意过失,法人团体的错误决定、设施瑕疵、人员管理失当或组织缺陷,都可能构成法人自身须侵权责任的情况。[4]

3. 法人求偿权:

法人适用民法第184条规定成立的自身侵权行为责任未必能向受雇人或法人代表人等求偿,此与民法第28条或第188条规定有所不同。[5]

四、结语

最高法院此项法律争点的公布,应有助于未来个案有加害人不明但法人自身具有疏失而可究责情形的求偿,此时无须适用民法第28条或第188条规定举证特定受雇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具有故意或过失,而得依据民法第184条规定主张法人自身构成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然依据民法第184条规定对法人求偿,仍须证明法人自身构成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而法院如何认定尚待进一步持续观察实务个案如何具体认定及其判断标准。

[1]有间接采肯定见解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亦有明确采取否定见解,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判决分析说明可参考陈聪富,法人团体之侵权责任,台大法学论丛第40卷第4期,第2090-2094页,100年12月。

[2] 陈聪富,法人团体之侵权责任,台大法学论丛第40卷第4期,第2120页,100年12月。

[3] 王泽鉴,法人侵权责任的发展─民法第184条法人自己侵权行为责任的创设,月旦裁判时报第100期,第13页,109年10月。

[4] 陈聪富,法人团体之侵权责任,台大法学论丛第40卷第4期,第2119页,100年12月。

[5] 陈聪富,法人团体之侵权责任,台大法学论丛第40卷第4期,第2120-2121页,100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