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能否做为不履行契约之抗辩主张(台湾)

黄郁婷律师  萧叡涵律师[1]

去(2019)年12月间于中国武汉爆发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各地确诊人数不断增加,全球民众无不人心惶惶,各国政府亦开始接连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有鉴于全球经济因新型冠状病毒而生的动荡,各产业面临这突如其来的攻击,相信必然造成营运上一定程度之困扰。其中针对疫情爆发前已经签订的契约,是否有可兹调整的空间及法律基础,亦即本次疫情是否构成民法不可抗力之不可归责事由及情事变更,进而可主张不履约或要求调整契约内容,即为本文所欲探讨的问题。

新型冠状病毒事发至今虽尚无相应的实务案例,然我国主管机关已有陆续颁布相应措施,例如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即说明,会计师若因疫情而延后赴大陆进行审计之时程,致上市柜公司无法于规定期限内公告申报108年度财务报告时,公司得依「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及营运情形公告申报特殊适用范围办法」第4条第1项第1款「遭受地震、水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及第2项规定,检具无法如期公告申报之理由、证明资料及拟展延之期限,向金管会申请核准。然针对本次疫情是否能构成民法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事由及情事变更等问题,我国主管机关或法院尚无提出明确见解。本文将以先前SARS时期发生的相关实务案例,试分析本次疫情相应可能适用的法律基础如下。

一、以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事由为由变更契约之法律依据

(一)情事变更:

依照我国民法第227条之2第1项规定,「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即所谓情事变更原则。该原则适用之要件,依照实务归纳(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48号判决)有以下三者:

1. 法律关系成立后,情势发生变更;

2. 该情事变更之发生,非当事人所得预料;

3. 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或实现,显失公平。且情事变更与否,系就外在客观事实以定之,与可否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无关。

(二) 不可抗力/不可归责

除此,契约订立后,我国民法就发生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事由时,也订有许多履约的除外规定,例如民法第225条规定「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同法第230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等。

所谓「不可抗力」,依司法实务见解,系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纵加以最严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亦即该非常事变之发生,由于外界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例如落雷、洪水、台风等天灾、战争等情事均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3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9号判决)。而判决实务上多肯认不可抗力事由应属不可归责于契约双方当事人之情形,且实务上于契约中亦常将此二种事由并列约定为责任除外条款。

二、以现行法律及2003SARS疫情期间实务判决倾向为依据,分析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能否构成情事变更或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事由,进而要求不履行或调整契约内容:

(一)情事变更

依照前开情事变更的判断要件,由于新型冠状病毒系于去年12月爆发并蔓延,若契约系于此前所签订,应可认定系于法律关系成立后,情势发生变更。此外,此一疫情的出现,应属大众均难以预料。最后必须再衡诸契约内容,如果要求履行或实现会显失公平者。举例而言,疫情发生后我国政府控管、征收口罩,而在此之前若有成立买卖契约之口罩业者,此时如因此无法出货,则应可主张构成情事变更。

(二) 不可抗力/不可归责

而疾病之发生,应可认定系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纵使我国政府已尽速展开严密之防疫措施,但因两岸往来密切的情况,实际上其蔓延以及扩散仍属不能避免者,故应得认为系属不可抗力事项。若契约签订后因受疫情之影响而致无法按原约定履行,应可主张属于不可归责于契约当事人之事由。

(三) 以下归纳几则SARS时期之实务案例以供参考:

1. 按当事人双方缔约后,因国内SARS亦蔓延,导致耳温枪市场大乱,加上经济部复于92年5月28日公告体温计暂停输出,行政院卫生署亦向厂商征用耳温枪,上诉人因而未能如期交货。双方于契约成立后,殊无预料台湾亦将于521日列为SARS疫区之情事发生,市场耳温枪既已供不应求,取得不易,则如仍令上诉人应依系争买卖契约原有效果履行交付耳温枪,自显失公平,是本件买卖契约应有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国贸上字第6号判决)。

2. 缘契约双方订立团体旅游约定书,被告并交付支票予原告作为团员定金,而原定出发之行程,SARS爆发关系受到波及,被告以无法履约为由,拒不给付上开定金支票,致该支票遭退票,法院认定系争旅游系因SARS爆发之原因致无法成行,应属不可抗力之事由,乃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被告不给付订金,并无违误(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简易庭92年度北简字第16486号判决)。

3. 又如92年全国大专运动会因台湾爆发SARS疫情,经教育部发函通知延期举行,故当时未能如期举办92年运动会,乃系SARS疫情爆发,主管机关为免疫情扩大,而下令停办该次运动会所导致,难认签约当事人有何可归责之事由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号判决)。

4. 惟若疫情尚未动摇缔约基础,则尚无法构成情事变更,例如SARS疫情虽然蔓延,但契约履行地并非疫区、疫情影响时间亦属短暂,且原本营业收入长期不理想,显见影响收入之因素非仅SARS疫情一端,从社会客观事实及法律秩序安定性立论,SARS疫情之影响尚未达动摇本件缔约基础之程度,故若据此请求终止契约,不符公平原则又主张情事变更原则请求终止契约,亦属无据(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6号判决)。

 三、结论与建议

藉由前述案例可知,疫情发生时就契约履行之调整,虽有相应之法理基础可兹主张,然而仍需提出相关举证,以符合法律要件。

在此疫情冲击下,产业多多少少无不受到影响,建议应尽快重新确认契约内容,是否原即有相应之特约处理条款可兹依循、该条款于现行情况下是否合理公平。若认履约之情况确实受有影响,亦建议可先尝试与契约他方协商修改契约之可能、共体时艰。若确须走到依法调整契约内容或解约这一步时,建议应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尽早分析前开相应法律构成要件之适格性,并尽量完善的准备相关信息、完尽举证责任。此外,在我国先前有面临过SARS疫情的特殊背景下,实务上已有肯认疫情确可构成情事变更、不可抗力与不可归责事由的前例,因此只要能完整充足说明相应要件,在这波疫情下如欲有相应之主张,实务上应较有接受之可能性。

最后,也希望在全球的努力下,这次的疫情能尽快过去,全球均尽快恢复健康、经济复苏。

[1] 作者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惟本文內容為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