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拘束契约法律效力的死而复生(台湾)

2018.5.29
黄郁婷 律师

随着跨国、跨领域公司并购交易机会之增加,当不同利益取向之股东在决定是否合资、合作,或如何实际运作公司业务时,公司经营权、董事席次的分配机制即成为各方角力磋商的重点议题。然而,依据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选举规定,即明定是由股东会以累积投票制的方式,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承上可知,即便股东间已针对董事会席次的安排达成共识,但因为现行法中除政府或法人股东一人独资之股份有限公司可由政府或法人股东直接指派董事、监察人外,其余并无能够直接由股东指派董事之空间,故仍有可能发生董事选任结果与先前各方股东共识不同之情况。因此,实务上经常在股东协议中加入表决权拘束条款,以便有效促使各股东遵守关于经营权分配的承诺。

然而,针对此种表决权拘束契约之法律效力为何,我国立法者及法院先后提出不同见解,造成此种跨国并购交易中常见的经营权分配条款,在我国司法实务上历经几乎遭全面性否定,至近期转为倾向肯定接受的态度。以下将简单摘要相关法规及法院见解的更迭转变:

一、除涉及公司并购者外,全面性否定选任董事之表决权拘束契约之法律效力:

依据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500号判决,所谓表决权拘束契约,系指股东与他股东约定,于一般或特定的场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决权,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缔结之契约。此项契约乃股东基于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仅以持有之表决权无济于事,而以契约结合多数股东之表决权,冀能透过股东会之决议,以达成支配公司目的所运用之策略。此种表决权拘束契约是否被法律所准许,在学说上虽有肯定与否认二说。惟选任董事表决权之行使,必须顾及全体股东之利益,如认选任董事之表决权,各股东得于事前订立表决权拘束契约,则公司易为少数大股东所把持,对于小股东甚不公平。又鉴于公司法明文采取累积选举法选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俾利小股东亦有当选董事之机会。此时,若股东于董事选举前得订立表决权拘束契约,最高法院认为系争契约履行结果将使强制累积选举制之规定形同虚设,导致选举董事前有威胁、利诱不法情事之发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东,以不正当手段缔结此种契约,达其操纵公司之目的,系属违反公序良俗应解为无效。嗣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号判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诉字第260号判决亦采取类似见解。

然针对公司并购时,为鼓励公司或股东间成立策略联盟及进行并购,并稳定公司决策,又考虑到股东表决权契约普遍为美国主要各州公司法所承认,故认为有关股东表决权契约应回归「股东自治原则」及「契约自由原则」,不应加以禁止,遂于企业并购法第十条第一项明定股东得以书面契约约定其共同行使股东表决权之方式及相关事宜。

二、于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中放宽肯认表决权拘束契约之法律效力:

依据2015年7月1日新增公司法第356条之9第1项立法理由可知,为使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得以协议或信托之方式,汇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数股东,以共同行使表决权方式,达到所需要之表决权数,巩固经营团队在公司之主导权,故参照企业并购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明文肯认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得订立表决权拘束契约。

三、针对非公开发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似有全面性肯认表决权拘束契约之倾向:

按照经济部2017年12月22日提出之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新增之第175条之1第1项规定,即系参照上述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明文允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得以书面契约约定共同行使股东表决权之方式。再者,台湾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621号判决更进一步说明表决权拘束契约并未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认其有效的数项原因,包括:

(一) 股东对于自己持有股份之表决权行使,本有自由决定权,表决权拘束契约并未改变每位股东依其股份数所拥有之表决权数,此与公司法上追求各「股份」公平,而非各「股东」公平的理念无违。况股东间表决权之约定,并不当然导致选举董事前有威胁、利诱不法情事之发生,亦未必系以不正当手段缔结此种契约,达其操纵公司之目的。因此,若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在尊重私人自由经营企业、促进公司及所有股东之利益、契约自由原则,利于引进外资振兴国内经济,及企业海外布局参与国际竞争等考虑下,应肯认数名股东事先约定表决权行使之方向。

(二) 表决权拘束契约虽可能导致持股较少之股东无法当选董监事进入经营层,架空公司法第198条第1项采用强制累积投票制保障小股东进入经营层之立法意旨,然累积投票制是否确能保障小股东当选董监之机会,尚牵涉董监事应选席次多寡、各股东持股比例等情况而异,不可一概而论,自不能仅因累积投票制论理上可使小股东有机会当选董监,即无视个案之差异性,并以干涉股东表决权之自由行使为由,推翻股东表决权协议之效力。

(三) 股东间协议其等表决权行使之方向,核与股东为支持特定议案或支持特定人选担任董监所为征求股东委托书之情况,实质意义相近。现行法既然承认委托书征求制,自无全盘否定表决权拘束契约之效力,此由相关法律及公司法修法草案已适度承认股东间表决权拘束契约为有效,可见立法之趋势。

综上可知,不论是法律修法趋势或法院实务见解之态度转变倾向,皆系愈来愈接受表决权拘束契约条款之法律效力,亦更契合一般跨国投资人之实务需求及惯例,希冀立法者能早日于公司法中明文肯认股东表决权拘束契约之法律效力,以便修正长期以来法院依循最高法院71年判决见解全面性否定系争约定效力之态度。

然须特别注意者为,由于实务上表决权拘束条款应用范围甚广,除董监事选任事项外,更多是针对特定议案内容进行表决权行使之限制约定。参考英美两国立法例及法院见解发现,虽然原则上承认表决权拘束契约之有效性,但亦会考虑个案表决权拘束条款的约定方式,倘有侵犯公司董事会法定职权、违反公共政策或存有诈欺意图等情事者,仍将被认定为无效约定[1]。承上,即便立法者全面概括性肯认表决权拘束条款之法律效力,在具体个案中仍须持续观察我国法院对于不同态样约款内容之接受程度,俾利避免可能遭认定无效的条款设计方式。

[1] 郭大维,表决权拘束契约的效力,公营事业股权转让法律与政策研讨会学术论文集,台湾法学基金会主办,201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