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在中国大陆的认可与执行(中國大陸)

黄郁婷律师  吴迪律师[1]

随着大陆和台湾地区经贸合作增多,民商事纠纷的发生概率也随之提高,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仍然是目前当事人选择的最主要的手段之一。在台湾地区法院出具的诉讼判决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被判决败诉,且居住在大陆或在大陆地区拥有可执行财产,那么权利人为了实现法院判决,维护合法权益,就有可能需向大陆地区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相关台湾地区判决。

截止至2020年5月,两岸并没有签署过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民商事判决的司法互助协定,但是双方都单方面出具了相关的规定,积极推动判决书的认可和执行事宜。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台湾法院的判决无法获得大陆法院的承认,而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规定了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该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2015年6月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本规定》规定了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都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根据大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台湾地区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在大陆申请认可和执行部分,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重点:

1. 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台湾法院法律文书包括以下几类:

根据《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此外,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亦可适用《本规定》。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由此可知,大陆法院能够认可和执行的台湾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并不仅仅局限于判决书或裁定书,而是包括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以及上述有支付内容的裁判文书。

2. 申请人提交的裁判文书必须是真实完整的确定性判决

首先,申请人提供的裁判文书必须完整,不能有任何遗漏、缺失、涂改等情况,否则法院会以无法确认裁判文书的全部内容为由驳回申请。其次,上述裁判文书必须已经生效,即裁判文书依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已经生效,具有确定性。如果裁判文书依据台湾法律规定没有生效或者有被改判的可能(即类似于大陆地区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此时该判决就不能认定是“确定性”判决,即存在无法得到大陆法院认可的风险,很可能最终导致无法执行。

实务案例中,如果申请人能够提出完整的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裁判文书的正本,以及经过台湾地区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并且由申请地公证协会出具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时,法院通常会对该台湾地区判决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 不得单独申请执行,必须首先申请认可台湾法院做出的裁判文书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 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在向大陆法院申请执行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的时候,需要先申请认可台湾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大陆法院对判决内容认可后再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请求和理由和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此外,需要附上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等。

4.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时效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承上,申请人应当在台湾地区判决生效后2年内向有管辖权的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一旦超过法定申请的期间,很有可能会被法院驳回申请,从而丧失了要求对方履行生效判决的可能性。

5. 管辖法院

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台湾法院判决的管辖规定与大陆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规定基本一致,都是有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不同的地方是管辖法院的级别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如果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也避免了法院之间推诿管辖。

6. 不予裁定认可的原因

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以及实务中的认定,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被认可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2)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3)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4)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或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仲裁裁决且已为  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6)认可该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7)申请人提交的裁判文书不完整;

(8)超过申请认可的期限;

(9)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与裁判文书中列举的身份信息无法对应。

因此,申请人在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时,必须避免裁判文书的缺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身份信息的缺失等问题,确定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免出现无法执行的情况。

综上所述,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具备立法上的保障,也有大量实践案例作支撑,在大陆执行台湾判决完全具有可行性。如果当事人在台湾进行诉讼前就预期到后期有可能会在大陆进行执行,应当征询律师的意见,设计合理的诉讼方案,尽力降低将来在大陆执行的法律风险。

[1] 作者为上海理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惟本文内容为个人意见,不代表事务所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