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条规定向原处分机关申请程序重开,遭驳回时于实务上之救济方式(台湾)

2019.3.15
伍涵筠 律师

所谓程序重开之申请,系指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条规定,行政处分如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如符合该条项之法定要件者,该行政处分之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撤销、废止或变更之程序。

本文欲探讨者,系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条规定,申请程序重开后,针对原处分机关之响应,实务上可行之救济方式为何。以下谨整理可能情形及相关见解供参考。

壹、 行政机关如拒绝重新审查,并单纯予以驳回,该驳回之决定仍属行政处分,申请人对此可提起救济

有关行政程序重开之进行,原处分行政机关之决定可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系就重开之申请,判断是否准许;第二阶段则系如认该申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条之要件,并准许重开后,对于原处分应撤销、废止、变更或仍维持原处分所为之决定。

针对第一阶段是否准许程序重开,尝有行政机关认为如就重开之申请,仅做成单纯驳回之通知并未重启审查,或回复内容仅系重申原处分之意旨,则该通知或回复仅属单纯事实之陈述与说明,并非对具体事件之请求有所准驳,故并非行政处分,申请人尚不得据此提起救济云云。

惟依照相关学说及实务见解可知,原处分机关纵使未重新审查原处分内容,而仅于程序上拒绝重开,其拒绝重开之决定既影响申请人之权益,该程序上之决定仍属于行政程序法第92条所定之行政处分,申请人如对之不服,仍可提起相关之行政救济。

此可参考最高行政法院判决99年度判字第477号:「原处分机关对当事人重新进行行政程序之申请,虽仅重申原行政处分意旨,即所谓之『重复处置』,此一决定虽非实体法之决定,但其内容系拒绝重新进行行政程序,为程序上决定,当事人如对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救济。经查上诉人系争请求书,系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条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重新进行行政程序,而被上诉人系争函,虽仅重申原行政处分(即免职核定处分)已确定之意旨,但既系拒绝上诉人申请重新进行行政程序之程序上决定,影响上诉人权益,自属一行政处分,而容许上诉人提起行政救济。」类似见解亦可参最高行政法院判决106年度判字第304号判决。

貳、 行政机关如准许程序重开,但仍认为原处分正当者而驳回申请,并维持原处分,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之决定如有不服亦可提起救济

承上说明,行政机关于第一阶段如认申请程序重开符合法定要件,并进入第二阶段重新审查者,行政机关可能作成撤销、废止、变更原处分之决定,亦有可能认为原处分正当而维持之;惟不论行政机关为何种决定,该决定均属行政处分,申请人如有不服,对于该决定皆有行政争讼权。类似见解可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诉字第1944号判决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诉字第2510号判决[1]

參、 诉愿机关如认为原行政处分有程序重开之必要,亦应有权得就原行政处分自为变更,以避免申请人于反复的程序中重复相同之诉愿程序

是以,就程序重开之申请,不论行政机关是否为实质之审驳,申请人皆得提起救济。然假若申请人据以提起诉愿,经诉愿机关认该程序重开之申请依法有据,并做成发回原处分机关之诉愿决定时,如原处分机关并未遵照诉愿决定内容,而仍做成驳回之行政处分时,申请人理论上虽仍得就该驳回之行政处分再度提起诉愿等行政救济程序,惟仍无法避免原处分机关以此种消极方式拒予处理,并使申请人落入驳回、诉愿、再驳回、再诉愿等往复程序之可能。

按诉愿法第81条第1项规定:「诉愿有理由者,受理诉愿机关应以决定撤销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得视事件之情节,径为变更之决定或发回原行政处分机关另为处分」,亦即类似上述情形之解套方法,早已明定于诉法,诉愿机关对于原处分机关之处分内容,除可撤销其全部或一部外,亦有权自为变更原行政处分之决定,而非仅有发回原处分机关一途。

此亦可参考学者[2]见解,对于原处分机关重为处分时不遵守先前诉愿决定之情形,亦认为「受理诉愿机关对再次诉愿所作决定,不宜又撤销发回,应自为决定,至少主文中应指明为特定内容之处分,否则『行政一体』及诉愿救济之功能皆荡然无存。」

实务上诉愿机关径为变更决定之情形固然罕见,然于原处分机关显未遵照诉愿意旨为处分之情形下,诉愿机关宜自为决定,以祈达到实质上行政救济之作用,否则将使诉愿人于反复的程序中重复相同之诉愿程序,无从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亦无从确立其权益之存否,反有违诉愿救济之旨。

[1] 上述判决经检索司法院网站皆未有第三审判决,故应可认定此为终局确定判决。

[2] 吴庚, 《行政争讼法论》, 353页,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