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稳定币是否构成银行法违法吸金罪之收受存款行为?(台湾)

庄薇馨 律师[1]

稳定币之概述

稳定币(StableCoins)顾名思义为价值稳定之货币,有别于高价格波动的比特币、以太币,稳定币具有价值恒定(常见为与强势货币价值维持一定比例)之特征,实务上有数种担保稳定币价值之形式,有以美元、欧元等法定货币为储备资产作为担保,亦有稳定币之价值系与特定虚拟通货或实物商品挂勾之情形。

银行法违法吸金罪之法定构成要件

依据银行法第29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业务。所谓「收受存款」系指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另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他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者,亦同。(银行法第29-1条及第5-1条规定参照)

目前有法院认为虚拟通货非银行法29条规定之「存款」

自上述银行法规定可知,银行法所谓收受存款,尚且包含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两种情形,我国实务法院判决有认为「款项」系指通行货币(外国货币亦属之),而「资金」则不以通行货币为限,虽然通常以货币方式表现,不过但凡可供使用或运用之金钱,用来进行周转,满足创造社会物质财富需要的流通价值应皆包含在内[2]

近期台湾高等法院着有107年度金上诉字第83号判决表示,收受或吸收该实体物或无形权利,如非属银行依法得办理之业务,纵使「非银行」为之,则因并未违反银行专业经营原则,故并非银行法规范、处罚之范围[3]。亦即,按此法院见解,收受虚拟通货因为不是目前银行得以从事之业务,故非银行收受稳定币,并无银行法之适用。

目前已有其他外国主管机关将稳定币认定为支付工具或存款并依相关法令规范

目前已有不少外国主管机关已将「稳定币」纳入监管架构,举例而言,新加坡2019年修正通过之支付服务法(Payment Services Bill)明确将发行e-money者纳入规范,该法案规范之「E-money」包含以任何数字方式储存货币价值(以任何一种货币计价或由发行人约定其价值与任何一种货币挂钩)者;瑞士FINMA在2019年9月11日发布之Supplement to the guidelines for enquiries regarding the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initial coin offerings (ICOs)明确表示,以固定兑换比率兑换法定货币之稳定币应认定为银行法下之存款。

对台湾业者及投资人之建议(代结论)

一、对投资人而言,因目前稳定币尚未被正式纳入规范,市场上诸多主打稳定币存款并保证获益之商品并未经主管机关把关,投资人应更谨慎注意自身权益是否已得以透过契约条款获得足够之保障,并更加谨慎判断自身投资风险。

二、对业者而言,因目前我国主管机关及实务法院虽皆未明确表示「稳定币」之性质,故不排除未来我国其他法院法官有参照国外立法例,将稳定币解释为可供使用或运用之金钱之「资金」之可能性,而导致在台湾从事收受稳定币并与投资人约定显不相当之报酬仍有构成银行法违法吸金罪之风险存在,且再考虑稳定币商品设计多样,相关业者未必能正确判断该商品是否为金融商品而应有其他相关金融法令之适用,故相关业者如欲完全排除法律风险,在我国主管机关针对稳定币拟订较明朗之管制措施以前,应可考虑先依循「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申请在监理沙盒中试行,以确保目前业务得豁免相关金融法令之适用。

[1] 作者為任職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惟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2] 高等法院105年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