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份(权)强制转让之研析-台湾公司法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比较(台湾)

阙立婷 律师

根据中华民国公司法第163条:「公司股份之转让,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以自由转让股份为前提。而公司法就得禁止或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规定包含1. 特别股股东之限制:例如:公司法第157条第1项第7款及第3项规定,除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以外,股份有限公司得以章程限制特别股股东转让。2. 公司法第167条之3,公司股份转让员工者,得限制员工最长在两年内不得转让。又或是公司法第356条之1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订定限制股份转让之规定等。有疑问的是,公司可否发行限制股东于一定条件下须强制转让其持股之股份?例如:股东不再是公司员工时,需将持有公司之股份转让予公司或其他股东;亦或股东死亡时,公司得收回原有股东之股份,继承人不得继承等?由于我国多数之公司型态为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文以下以股份有限公司做为研究对象。

在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6号判决中,辐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幅远公司」)与员工签订员工认股契约,约定该名员工以每股12元的价格承购幅远公司现金增资之股份共10万股,该股票并由幅远公司指定人员保管,期限为三年。如员工中途离职,则该股票将依员工离职时股票面值加计利息,由公司承购之。后员工于中途离职,员工请求幅远公司依照约定买回其股票。公司则以原先的约定真意乃是希望留住员工之激励手段,为免员工离职后仍能享有公司股份利润,故要求员工3年内不得离职,而非使员工有请求权。且原先约定员工如于3年内离职则由公司收回股票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第167条第1项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回自有股份之规定而无效,幅远公司因此拒绝员工之请求。

法院认为,公司法新增订之第167条之1规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得经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于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之范围内,收买其股份;收买股份之总金额,不得逾保留盈余加已实现之资本公积之金额。在公司法增订前开条文后,公司主动收回普通股,只须经内部董事会之特别决议程序,并在法定金额范围内,即可视情况需要随时为之,非客观之法律秩序所不容许之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即便公司未经董事会之特别决议前,即与股东为买回普通股之约定,并非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之规定,亦非该买回之约定,在客观上不能给付。故于双方签立系争认股契约时,幅远公司之董事会纵未为买回之特别决议,亦得嗣后追认为此决议以履行系争认股契约所约定买回之义务,因此,幅远公司与员工间关于收回股份之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规定而非无效。由于幅远公司董事会拒绝做出收买员工股票之决议,法院判令公司负担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参考该案的事实及法院的见解,因公司法第167条之1系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可于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的范围内收回自有股份,如公司可依该规定,与员工约定离职后其股份需强制转让予公司(即公司收回自有股份),该约定并未违反法令的强制或禁止规定,应属有效。如该员工拒绝转让时,公司应可以此约定向员工请求损害赔偿。

同理,如公司与员工约定其离职后股份需强制转让予其他股东,该约定因未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亦非法所不容许。公司也可依照公司法第157条第1项第8款发行特别股予员工,并约定如员工离职时,公司可依照第158条收回员工之特别股,。

而就股东死亡之情形,公司法仅针对无限公司明文规定股东死亡作为退股事由之一(公司法第66条第1项参照),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则无相关规定。参考经济部法律字第1000024324号函释「公司之股东死亡时,即为继承之开始,其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原则上当然由其继承人承受,无待办理继承手续始生财产权移转之效力」。参考前开函释可知,股东死亡时其股份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实务判决亦指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性质上为财产权,且非专属于股东本身之权利,此观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未有如同法第66条第1项以无限公司股东死亡为法定退伙事由之规定即明。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自得为继承之客体,并于继承开始时由继承人当然承受,无待继承人办理继承登记。」

惟股份有限公司可否与其股东规定,如股东死亡后,公司有权收回其股份?即拒绝股东之继承人成为公司之股东?尽管目前并无相同的案例可供参考,惟依照前开实务见解,公司既能在百分之五的范围内,通过董事会决议收回其股份,该收回之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似无不可。另按照现行公司法第157条、第158条之架构下,公司应可在章程规定后,发行具有特殊权利、义务之特别股,与股东约定于特定情形下,公司可收回该股东之股份(包括股东破产、死亡等)。发行特别股之好处为,公司可不受限于公司法第167条之1条关于,公司收回普通股股数需在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5的上限范围之限制。

就中国大陆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即同股同权。而同法第131条虽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惟根据国务院另行发布之「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公告的优先股限于优先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且限制表决权之优先股,公司无法自行于章程创设其他条件之优先股。且得发行之优先股限于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1]。换言之,一般在中国境内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应无法发行得收回条件之特别股(优先股)。公司仅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在为了将股份转让予员工之目的范围内,收回其股份。惟该收回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决议(参同法第103条第2项),且收回之范围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百分之五。

作者观察在中国实务上,投资人常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维持其人合性。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第4项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权转让另行约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约定于其死亡或离职时,股权需强制转让之规定,也经过许多法院认可其效力。

例如:(2015)威商终字第358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下称「威海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的股东,须在一个月内将全部出资,经公司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符合条件的本企业在职员工。未能及时转让的,将不再参加公司红利的分配,由公司财务部门转为个人备用金。符合条件的股东和人员不接受转让的,其他股东必须购买。股东因达到退休年龄而离开公司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今威海公司之员工郭振波已于2011年3月离职,威海公司亦已向郭振波提供退股款人民币35000元,惟郭振波拒绝转让其出资与公司指定之股东。为此,威海公司起诉请求确认郭振波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请求郭振波偕同办理出资额变更登记。

本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肯认原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之见解,认为章程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认定合法有效。郭振波既已收取威海公司提供之退股款,应认为其已同意退股,故判决威海公司全部胜诉。

小结:

无论是依照台湾的中华民国公司法所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自治之精神下,法令及实务判决基本上允许公司于章程设计在特定情形下强制股东转让股份(股权)之规定。惟需留意,章程作为股东最高意志之表现,原有章程的内容是否可以约束后来新加入之股东,恐有疑义。建议公司在办理新增资或他人经受让股份成为公司股东时,应使新股东阅览章程并签署同意受章程规范之同意书,以避免争议。

[1] 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制定「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2條,非上市公眾公司係股票未上市,但股票向特定物件發行或者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人或股票得公開轉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