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支付与第三方支付之监理架构简介(台湾)

2022.04

庄薇馨、陈威克

前言:

一、近年随着科技发展、民众消费习惯改变,电子支付在世界各地蓬勃成长,就以行动支付而言,按资策会产业情报研究所(Market Intelligence & Consulting Institute,MIC)调查,我国消费者首选行动支付之偏好度自2020年37%成长至2021年之50%,且2021年行动支付之常用度达到69%,与现金之71%近无差距。[1]显见我国支付生态圈的革命已经在快速地进行。

二、法规层面而言,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下称「电支条例」)于2021年1月修正,主管机关并于同年中发布相关法规命令,除将「电子票证」整合进电支条例之规范框架内外,并开放跨机构间互通金流服务,使电子支付机构间可以跨机构互转,亦可以与任何银行帐户互转,对我国之电子支付市场产生不小影响。

三、以下简要介绍我国电子支付相关业务之法律规范。

电子支付

一、电支条例规范之电子支付机构业务类型及主管机关

(一) 电支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电支条例第2条)

(二) 电支条例规范之电子支付机构业务类型为「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收受储值款项」、「办理国内外小额汇兑」、「办理与前三种业务有关之外币买卖」,及其他附随及衍生业务项目。(电支条例第4条第1、2项)各业务定义及范围分述如下:

1. 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系电子支付机构接受付款方基于实质交易所移转之款项[2],并经一定条件成就、一定期间届至或付款方指示后,将该实质交易之款项移转予收款方之业务。(电支条例第3条第1项第6款、第4条第1项第1款)

2. 收受储值款项:指电子支付机构接受付款方预先存放一定金额[3]之款项,并利用电子支付帐户或储值卡进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业务。(电支条例第3条第1项第7款、第4条第1项第2款)

3. 办理国内外小额汇兑:为电子支付机构依付款方非基于实质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电子支付帐户或储值卡进行一定金额[4]以下款项移转之业务。(电支条例第3条第1项第8款、第4条第1项第3款)

4. 办理与以上第1项至第3项业务有关之买卖外币业务。(包含外国货币及大陆、香港或澳门发行之货币)(电支条例第4条第1项第4款)

5. 经营跨机构间支付款项帐务清算业务:跨机构间互通之金流服务,使不同电子支付机构业者间之资金得互相移转。(电支条例第8条第1项)

6. 其他附随及衍生业务:例如提供使用者间讯息传递、提供使用者与特约机构间讯息传递、提供电子发票系统及相关加值服务等。(电支条例第4条第2项第1至9款)

二、事业经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应事前取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一) 因收受储值款项业务有预先吸收社会大众资金之可能,加上电子支付帐户间之款项移转不需奠基于实质交易之特性,金管会将电子支付业定性为金融特许业务,其管制方式采事前许可制,除银行及中华邮政公司外,拟经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者(无论是否系境外机构)皆应检附书面文件向主管机关进行申请许可专营上开业务,自取得许可后6个月内,向金管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并应于金管会核发营业执照后6个月内开始营业。电子支付机构经营之业务项目,应由金管会载明于营业执照。(电支条例第10、11、13、15条)

(二) 事业申请许可经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应符合以下法定条件:

1. 经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之事业其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电支条例第7条)

2. 实收资本额之要求依事业拟经营之业务项目而异(电支条例第9条)

(1) 仅经营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者为新台币(下同)1亿元;

(2) 仅经营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及收受储值款项业务为3亿元;

(3) 其他情形之最低实收资本额则一律为5亿元。

三、电支条例下有关消费者权益保障之重要规定

(一) 电子支付机构应依使用者事先约定或即时同意之支付指示,进行支付款项移转作业,不得迟延支付或接受第三人停止支付之请求。(电支条例第18条)

(二)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就收受之储值款项缴存足额之准备金。(电支条例第20条)

(三)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将储值款项扣除应提列准备金之余额,加计代理收付款项之金额,全部交付信托或取得银行十足之履约保证。(电支条例第21条第1项)

(四)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对于支付款项原则上仅得专款专用。[5](电支条例第22条第1、2项)

(五) 电子支付机构订定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定型化契约条款之内容,对使用者权益之保障,不得低于主管机关所定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定型化契约范本之内容。(电支条例第30条)

(六) 电子支付机构应提拨资金设置清偿基金。(电支条例第41、42条)

四、未经许可经营电子支付业务之责任

(一) 业者经营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业务前,未向金管会申请许可,或申请但金管会不予许可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亿元以下罚金。(电支条例第46条第2项)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述之罪者,对法人亦科以罚金。(电支条例第46条第3项)

(二) 非电子支付机构经营收受储值款项业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千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电支条例第46条第1项)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述之罪者,对法人亦科以罚金。(电支条例第46条第3项)

(三) 业者经营办理国内外小额汇兑业务前,未向金管会申请许可,或申请但金管会不予许可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若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达一亿元以上者尚有加重规定。法人若犯之,处罚其行为负责人。(银行法第29条第1项、第125条第1、3项)。

(四) 业者未向金管会申请许可办理外币买卖业务并以其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与营业总额等值以下之罚金;其外汇及价金没收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有前述情事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罚金。(管理外汇条例第22条第1、2项)

第三方支付

一、何谓第三方支付业务

(一) 定义

第三方支付业者,系架设、提供网路平台,供网路交易之消费者以连线方式进行支付活动之业者[6]。第三方支付服务则指第三方支付业者于网路交易发生后,将网路交易之价金收受,并依消费者指示转交予收款人之服务[7]

(二) 与电支条例规范之代理收付实质交易业务之区别

1. 第三方支付业务系指事业经营代理收付实质交易业务,所保管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总余额低于20亿元者。

2. 若事业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所保管款项总余额为20亿元以上,则事业应于6个月内向电支条例主管机关(金管会)申请电子支付机构之许可。(电支条例第5条第3项、第46条第2项)

(三) 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所保管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总余额低于20亿元,并非电支条例规范之对象,其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四) 第三方支付业者主要应适用之规范包括:

1. 「第三方支付服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进行规范;及

2. 若该第三方支付业者与信用卡收单机构签订为特约商店,另有自律规范为「信用卡收单机构签订『提供代收代付服务平台业者』为特约商店自律规范」。

二、现行法对业者经营第三方支付业务之要求

台湾法下对第三方支付业者,并未订有专营之限制、亦不要求最低实收资本额。惟依据第三方支付服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业者仍应就消费者之支付款项提供足额履约保证或存入信托专户专款专用,并需进行消费者身分认证程序以免资金不当挪用等规定。(第三方支付服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第六点及第七点)业者若违反上开规定,主管机关经济部得令其限期改正,若届期不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消费者保护法第56条之1)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对支付市场采二元化管理,经营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所保管总余额20亿元以上)业务、收受储值款项业务、办理国内外小额汇兑业务、办理与前三种业务有关之外币买卖业务之事业,应受电支条例管理;而仅经营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事业所保管总余额未满20亿元)则划归于第三方支付业,由经济部管辖。鉴于科技发展日新月异,有关我国电子支付与第三方支付相关规范仍持续在发展当中,故建议业者应时刻关注有关我国支付业务于实务或法制面之未来发展,时刻调整业务内容,以因应法令之变革。

(作者意见,不代表事务所立场。)


[1]【行动支付大调查系列一】首选偏好度达50% 常用度逼近七成创新高 近六成消费者于疫情期间增加使用行动支付,https://mic.iii.org.tw/news.aspx?id=617,阅览日期:2022年3月19日。

[2] 电子支付机构办理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之「交易限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于电子支付机构身分确认机制及交易限额管理办法(专营按电支条例第16条第2项、兼营按电支条例第42条准用第16条第2项)。例如第二类电子支付帐户之每月累计收款、付款金额,分别以等值新台币三十万元为限。

[3] 电子支付机构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储值款项之「一定金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于电子支付机构身分确认机制及交易限额管理办法(专营按电支条例第16条第1项、兼营按电支条例第42条准用第16条第1项)。例如第二类电子支付帐户之收受储值余额以等值新台币五万元为限。

[4] 电子支付机构办理每一使用者国内外小额汇兑之「一定金额」,同前揭注3,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于电子支付机构身分确认机制及交易限额管理办法(专营按电支条例第16条第1项、兼营按电支条例第42条准用第16条第1项)。例如第二类电子支付帐户之国内外小额汇兑每笔金额以等值新台币五万元为限。

[5]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于以下情况,得动用支付款项,或得指示专用存款帐户金融机构动用支付款项: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转支付款项。二、使用者提领支付款项或应拨付予特约机构之款项。三、依第2项或第3项所为支付款项之运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电支条例第22条第1项但书)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于以下情况,得于一定比率内运用支付款项(该比率按「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授权规定事项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为80%),或得指示专用存款帐户金融机构运用支付款项:一、银行存款。二、购买政府债券。三、购买国库券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四、购买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电支条例第22条第2项但书)

[6] 第三方支付服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1。

[7] 第三方支付服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