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拍卖平台服务提供商要不要对买家负责? -简论专利侵权责任-(台湾)

翁乃方 律师
现今网络拍卖管道众多,除可以利用自行架设之网站贩卖商品外,并可选择于他人所架设之拍卖平台上开设网络商店拍卖商品,已颠覆昔日「有店(或网站)才能交易」的交易模式。然在拍卖网站开设网络商城的交易模式下,仍属卖方、买方与网络拍卖平台服务提供商(下称「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三方涉入之买卖交易关系。本篇将针对专利权人面临卖方销售未经授权之商品时,除对侵权人(即卖方)主张专利侵权外,是否可请求拍卖网站平台业者应就卖方于其拍卖平台销售专利侵权商品之侵害行为之主张进行分析(实务上有论者民法第184条规定之侵权行为责任与民法第185条规定之共同侵权行为均适用于自然人之侵权行为,法人并无适用之余地。法人本身事实上并无为侵权行为之能力,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条之规定,径向法人请求损害赔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号判决意旨、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52号判决意旨参照)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号判决意旨前后脉络在于说明「民法第184条规定」不当然直接适用于法人,并非认定法人即无侵权行为能力。(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参照)因代表机关是否于执行职务范围内为有对第三人构成侵权行为不在本文讨论之内,兹不详述)。
一般情形下,买卖双方如欲于拍卖网站上进行商品兜售与竞买时,皆须登入该拍卖网站并成为该会员。而于买卖双方登入成为拍卖网站会员时,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会要求欲成为会员者同意使用者条款、服务条款、用户条款等名称各异之定型化契约。一般来说,该条款中会对于拍卖商品的合法性及质量约定概由卖方进行产品担保,并言明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不介入将来买卖双方一切交易事项及拍卖中所生之诉讼争议。卖方于接受上开条款并加入拍卖网站成为会员后,即可将拍卖商品连同商品描述与出价等信息上传网络拍卖交易平台。买方透过拍卖交易平台之系统程序进行出价、竞价、议价并成交商品。交易完成后,并由拍卖网站平台业者开立发票或购买证明,退换货之流程亦皆需由拍卖网站业者担保抑或执行。
此时,虽然买卖交易存在于卖方与买方,然买卖交易场所之提供、购买证明与售后服务却悉由拍卖网站平台业者所负责。当发生专利侵权争议时,拍卖网站平台业者是否可因此脱免责任?
经寻法院相关案例,专利权人面临专利侵害时,对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主张可概分为:
1. 直接主张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侵害专利权并依专利法请求损害赔偿:专利权人主张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于得知侵权商品有侵害他人专利权之时,经告知却仍未移除网页上之侵权商品,仍使之继续贩卖,为未经同意而实施该发明之侵害(如专利法第58条、第120条),该主张曾于智慧财产法院103年度民专诉字第51号民事判决出现。
2. 主张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侵害保护他人法律(即民法第184条第2项)并请求损害赔偿:专利权人主张专利法除保护公共利益外,亦保护特定范畴之人(发明人、创作人等专利权人),且专利公示制度寓有保护专利权人之意,专利法自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卖方未得专利权人之同意或授权,擅自对于侵害专利权物品为贩卖或为贩卖之要约,违反专利法之规定,违反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该主张曾于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民专上易字第18号民事判决出现。
3. 主张共同侵权并请求与卖方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专利权人主张其曾透过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之网络多次通知系争专利之存在,因拍卖网站平台业者早已知悉系争专利之内容,惟仍继续纵容卖方贩卖侵权商品,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之不作为并无尽监督管理之责,应与卖方共同负侵权并连带损害赔偿之责。该主张曾于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民专上易字第30号民事判决出现。
4. 主张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为不法管理并请求损害赔偿:专利权人主张拍卖网站平台业者明知自己无权利,却仍违反专利权人之意思,为自己之利益而经营及贩卖侵权商品,此时专利权人对于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仍得主张享有,即拍卖网站平台业者已成为不法管理者,自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主张曾于智慧财产法院103年民专诉字第51号民事判决出现。
无论专利权人主张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侵害专利权、民法第184条第2项或民法第185条之共同侵权,智慧财产法院倾向先审查该侵权产品是否有专利权侵害之情形,以分析专利权人是否真有权利受侵害。若以此观点切入,专利权人因侵权商品于拍卖网站平台兜售时,尚可直接主张拍卖网站平台业者允许或未实时下架之行为系未获专利权人同意而实施专利权,即使非为故意,仍难脱过失之责,依民法第184条第1条前段及依专利法主张侵害专利权似为可行之主张。
又,是否专利权人亦可主张拍卖网站平台业者系违反民法第184条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智慧财产法院98年民专上易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做出「专利法并非民法第184条第2项所称之保护他人之法律」之结论。因侵权体系以过失责任主义为原则,故实务上承认得适用该条项者,除以保护个人权益为目的外,应为该法律对行为人课以特定之行为义务者为限。专利权之排他性系为其权利本质及法律作用,然专利法并未对任何人课以特定之行为义务,应不属于该条项之适用情形。且,专利法对于专利权人课予标示义务并内含避免公众因不知悉而侵害商标权之防制,自不许专利权人径自援引民法第184条第2项之规定随意主张他人侵权,故专利权人似无法以民法第184条第2项作为专利权侵害之主张请求损害赔偿。
主张民法第185条第1项共同侵权行为者,共同侵权行为虽不以数人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仍须行为关联共同。(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台参字第0578号令例变字第1号)然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之侵权行为(让卖方在其拍卖平台上拍卖侵权商品)与卖方之侵权行为有显著之不同,是否应将两者行为以共同侵权相绳,不无疑义。(陈龙升,〈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中原财经法学》,33期,页234-235。)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之责任仍应视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主观上对侵权行为是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即拍卖网站平台业者应承担之监督注意义务有关,此部分亦与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于经专利权人告知侵权行为后仍未将产品下架相关。实务上不作为侵权行为之成立,以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而所谓作为义务,包括法律规定、契约上之义务、自己之行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为义务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号判决意旨参照)。惟移除经告知为侵权之商品是否为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之作为义务抑或权利,仍因视其使用者服务条款之内容而异。若该条款之约定意在监督、防免用户利用网络进行非法行为或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并约定于发现侵权情事,拍卖网站平台业者即有权暂停或终止该用户使用该网络服务且有权移除其刊登内容,因该条款制订宗旨系维持网络信息及服务之质量,而非以保护个人权益为目的,非属一般防止危害权益或禁止侵害权益之法律,此时删除刊登内容系为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之权利,而非义务,自无以不作为之方式侵害他人权利之可能(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参照)。惟仅提供拍卖平台之服务是否等同于民法第185条第2项之「帮助」、「造意」,仍有待商榷。
主张拍卖网站平台业者系不法管理者,尚需拍卖网站平台业者明知自己无权利,却仍违反专利权人之意思,为自己之利益而经营及贩卖侵权商品。然在一般网站拍卖实务,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既非研发或产制相关产品之制造商,亦非各该商品之代理商或经销商,拍卖网站商品均由卖方提供且由各卖方透过网络系统,自行将商品简介及销售信息等上传于该网站。甚且,卖方进行拍卖前,拍卖网站平台业者均与卖方约定不得有任何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之行为,并由厂商同意、并明文担保绝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后,拍卖网站平台业者始与之签约同意其于该拍卖网站上进行出卖之行为。(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民专上字第58号民事判决、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民专诉字第96号民事判决、智慧财产法院103年度民专诉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专利权人主张拍卖网站平台业者系不法管理者,要负担更多之举证拍卖网站平台业者的管理行为和管理后果之责任,是否有利于专利权人,亦待商榷。
由上可知,专利权人若欲主张拍卖网站平台业者需负担或连带对卖方之专利侵权行为负责仍有相当之困难性,且因网拍态样繁杂,实务上尚未针对此有一致性或指标性之见解。有鉴于此,专利权人于发现拍卖网站上有贩卖侵权商品时,保护权益之最佳方式即应于发觉侵权商品时发函告知卖方及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使其注意该商品已造成他人专利权之侵害并要求该等将侵权商品下架。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于经通知后即处于有相当理由知其拍卖网站平台确有侵权商品存在之状态,此时,始课予拍卖网站平台业者有采取防止措施之义务。而于拍卖网站平台业者仍未采取防止义务时,专利权人始主张拍卖网站平台业者构成违反作为义务而应负相关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之责。于此,既不课予拍卖网站平台业者过重之监督义务,亦可有利于将来诉讼时侵权行为责任之厘清,不失为兼容拍卖网站平台业者及专利权人权利保护的可行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