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法初施行之应用初探—以文创业与私募基金为中心(台湾)

郑积扬 律师
我国新制订之「有限合伙法」与固有民法下传统合伙之最大不同,即在于合伙组织之法人格赋予,以及依出资种类、经营权责、风险承担意愿之不同,就合伙人之属性与法律责任区分为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之设计。此制度无疑将于未来提供单纯投资者与积极经营者协力从事商业活动之新选择态样,并为我国商业组织带来新的活力与契机。本文并就此试初探该新法之应用可能,并分析此法规将带来之改革与优势。
一、 电影制片业:
有限合伙法通过后最符合主管机关预先想象之适用典型,毋宁为文创产业中之电影制片领域,盖主管机关曾于受访过程中,多次以电影制片为释例,向大众说明有限合伙法通过后之具体适用方式。而电影制片业之特质之一在于其项目性,即:以每一部电影作为分别项目,所吸引之金主与所引进之团队均南辕北辙,且大多将于一定年限后解散而并非追逐永恒存续。其二在于其专业性,盖拍摄电影除所需资金甚巨外,亦需要无形之智慧及经验资本。然而,对于具备创意及专业之导演而言,其须享有完全主导电影拍摄之权限但却又时常未必能投入相应所需之资本;对于金主而言,不仅其当初投入资金之目的,即可能只是在静待收获而不欲承担额外无法预见之风险,甚且一部电影中,亦不希望不具专业艺术能力之金主享有过多干涉之空间。
由前述特性以观,新修订之有限合伙法,可以妥适地满足电影制片事业之实际需求,并提供相关人士合宜之制度架构。首先,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之区别,恰即对应于导演等专业人士以及金主赞助商于制片过程中之角色。导演作为普通合伙人,享有绝对地控制权限,其出资亦相当灵活弹性,不以有体财产为限,亦可以其名声与智慧等抽象物质为之;而金主作为有限合伙人,实际提供财产资助电影拍摄,过程中不需也无法就电影进行干预,而同时享有风险限制之保障。其次,有限合伙自由约定空间甚广,提供存续时间及解散事由上更加宽广之运作空间,符合电影事业「项目投资模式」之周期特性,于拍摄完毕即得解散清算分配盈利,不至于与其它电影拍摄生纠葛,法律关系清楚了然。
二、 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就私募股权基金之定义及性质而言,私募股权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虽然狭义上而言性质有别(私募股权基金以针对成长周期步入稳定期之企业为收购或重整对象;而创业投资基金则顾名思义,以针对新兴公司为投资目标,并以其上市或被高价收购为出场目标)。然而私募股权基金广义上而言,亦可指涉为:「只要并非在公开市场交易的权益或约当权益,即可称之为私募股权或私募权益;亦即,只要不是来自公开市场,亦非向不特定人募集而来之资金,若将其主要用于企业股权及相关目标之投资,即可称之为私募股权基金。」据此,以下为行文简洁,即以「私募股权基金」一词统称有限合伙得予适用之投资基金,不再另行标注创业投资基金。
现况上,私募投资基金受限于有限合伙法制多年未通过施行及其它历史因素之影响,台湾之业者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基金所依附之组织架构。其进行方式概为:由创投业者设立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且大多情形下,再由创投股份有限公司将创投基金委托由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两者间透过委托经营契约以约定双方之权利义务及基金操作事宜。然而观诸美国实务,私募基金之运作均以有限合伙之型态为主流,我国在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不得已之选择下,亦衍生包含「缺乏合理退场机制」、「缺乏运作弹性及激勵机制」;及「公司法强行规定过多」、「税制安排」在内之问题,而成为多年来各方所疾呼改革之对象。
而今,既然我国已备有限合伙之法制,参酌外国实务惯例与经验,研究私募基金以有限合伙此一组织型态操作时,其合伙契约该有如何之约定,以及其私募基金之组织架构应为如何安排规划,即有相当之参考价值,兹整理并简要概述相关实务资料如下供卓参:
(一)、主要参与者 :
1、 主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通常为私募股权基金的发起人或所有人,并在私募股权基金公司中享有经营权与控制权,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运筹帷幄,并于基金的投资变现时收取服务费用(carried interest)。实务上,为了跟自身现有的资产做风险隔离,也经常设立一家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来担任普通合伙人。
2、 有限合伙人:即为基金之投资人,按照合伙契约之规定享受利润分配,且只要未参与基金业务之执行,有限合伙人只对基金的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采分阶段进行出资,当有限合伙需要资金进行投资或支付费用时,才会通知有限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
3、 投资经理人:为主合伙人所指派,负责于基金日常事务之操作与管理。惟,实务上亦有基金是由投资经理人所发起主导,而普通合伙人只是投资经理人为了发起私募股权基金而另外设立之新实体,其好处在于有效地隔离主合伙人所承担之无限责任风险。
4、 投资委员会:由发起人指派,并就基金投资相关之目标选择、架构、交割等事项享有监督之权责。
(二)、架构规划与程序:
私募基金之招募程序,受限于其不得公开发行以及所需投资人之财力要求甚高之故,采用相当针对性、个别性之方式进行招揽,其程序概略如下:首先寻找潜在投资人,并于确认符合其资格要求后(此部分所称之要求,非仅指个别基金因应自身目标客群所订之标准,重点更在于各国金融管制之法令遵循作业)提供相关投资文件,待双方协商圆满后签署相关文件,并于个别情形以附约(side letter)修改契约条件(此多系因个别投资人资力、资源不同致基金管理团队愿意提供较为优惠之应募条件,且有时具有保密之需求以防其它应募人感到不公平)。
(三)、私募股权基金之有限合伙契约常见条款内容
• Term:私募股权基金一般存续期间约6~10年,并得视情形延长期限,前阶段注重投资目标选择及投资,后阶段着重公司体质改善。
• Committed Capital:私募股权基金通常约定总投资资本之规模,主合伙人对于超过或小于约定规模情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 Minimum Commitment:私募基金筹资对象主要为机构投资人与高收益人士,故设有最低承诺额度。
• Committed Call:订立有限合伙契约时,投资人无须提供投资款项,待寻找到投资目标,有限合伙发出通知后,投资人始缴纳投资款项。
• Default by Limited Partners:有限合伙人未于应付日期支付投资金额,需受缴付迟延利息及违约金之惩罚,而其相关持份利益则将遭强制出售。
• Key Person Event:由于私募基金之卖点时常即在于其重要经理人之名声,因此重要经理人之离去或未专注于基金之运作,将导致基金发生暂时停止继续进行投资或其它类似之结果。
• Fee
– Management Fee:计算之基础系依据总承诺投资金额或已实际投资金额之一定比例。
– Carried Interest:就超过约定投资报酬率后之总获利享有一定比利之绩效后酬。
• Clawback:由于Carried Interest系根据单一投资目标计算,而非所有投资组合,于部分投资成功时,主合伙人即可取得Carried Interest。倘若嗣后其他投资发生陆续失败之情形,即可能发生不公平之状况。因此,设有此条款,于前述情形发生时,将取回主合伙人先前受领之Carried Interest,补偿有限合伙人之损失。
三、 小结:
有限合伙法系我国基于鼓励文创产业之意旨所催生出之新型商业态样,不仅突破固有传统合伙制度下,每一合伙人均承受无限责任风险之束缚,相对公司组织而言,亦因具有民法契约自治之色彩而有较高程度之灵活与弹性。虽有限合伙法未来之实际操作方式仍有待持续关注,然而其将为我国商业活动带来如何之改变与激荡,则仍备受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