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各机关办理采购案时,对于是否开放外国厂商参与所依循之处理原则 (台湾)

2017.06.16
伍涵筠 律师

我国各机关于办理采购案时,如遇外国厂商参与投标,原则上系依政府采购法第17条规定及其子法办理。以下,即逐步介绍我国政府采购法有关开放外国厂商参与投标,所依循之处理原则。

壹、 判断某采购案是否适用相关条约或协议
壹、 按,政府采购法第17条第1项规定,「外国厂商参与各机关采购,应依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议之规定办理。」
我国目前有关政府采购案件所缔结之条约或协议分别为:
(1) WTO政府采购协议(下称GPA),于民国(下同)98年生效;
(2) 台纽经济合作协议,于102年生效;
(3) 台星经济伙伴协议,于103年生效。

贰、 上开我国目前所签署之协议,其开放之机关、门坎金额以及开放之市场皆不相同,以下简要说明如何判断某采购案是否适用我国签署之条约或协议:
(1) 首先须确认该采购案是否适用相关协议所开放之机关及其开放门坎金额

举GPA内容为例,我国所开放之机关为:总统府、行政院及行政院所属部、会、处、局、署、台湾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部分公营事业、公立医院及国立院校,并就不同机关适用不同之门坎金额;而在台星经济伙伴协议中,我国所开放之机关除上述机关以外,另新增「新北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及桃园市政府」。

(2) 其次应确认该采购案件之类型是否属于该特定协议所开放之市场

有关特定协议所开放之市场,原则上系以工程、财物及服务三类分别叙明,由于详细开放清单内容庞杂,容不赘述。

为确保我国权益,各协议于开放市场同时亦有约定除外事项,如GPA第23条即约定该协议之除外事项,该条第1项规定:「本协议内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何缔约国,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对采购武器、弹药或战争物资,或对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所不可或缺之采购,采取任何其认为必要之行动或不公开任何资料。」是以,对于适用GPA之采购,机关如认定符合该条除外情形者,仍得排除GPA之适用。

贰、 如采购案得不适用我国所缔结之条约或协议,则依「外国厂商参与非条约协议采购处理办法」办理

如采购案并非上开协议所开放之机关、门坎金额以及开放之市场,即不适用上开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议内容者,则依政府采购法第17条第2项授权制定之「外国厂商参与非条约协议采购处理办法」(下称「外国厂商参与办法」)办理。

依该办法第5条规定,如采购案得不适用我国所缔结之条约或协议时,招标机关得视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外国厂商参与,亦即非适用条约协议之采购案,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开放外国厂商参与。且依同办法第2条可知,针对适用条约或协议之采购案,机关亦有权决定是否允许非条约协议国之厂商参与。实际开放情形,应以机关公布之招标文件为准。

参、 大陆地区厂商参与各机关采购案之处理原则

依照外国厂商参与办法第7条之1规定,大陆地区厂商参与各机关采购,准用外国厂商之规定。

有关此条文之解释适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于101年9月13日以工程企字第 10100346580 号函说明其处理原则。

依照该函说明,针对(一)大陆地区厂商:因中国大陆尚未加入GPA,且两岸尚未签署相互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之条约协议,无论是否适用GPA之采购,均可于招标文件规定不允许大陆地区厂商或其产品或劳务参与;(二)第三地区含陆资成分厂商:适用GPA之采购,如个案采购涉及国家安全,机关得依GPA第23条规定排除GPA之适用;非适用GPA之采购,依照「外国厂商参与非条约协议采购处理办法」第5条意旨,机关可于招标文件规定不允许第三地区含陆资成分之厂商参与;(三)在台陆资厂商:个案如以公告方式办理者,不得限制在台陆资厂商参与;有国家安全疑虑者,军事机关得依政府采购法第104条有关军事采购规定办理;一般机关则得依政府采购法第 22 条或第 23 条规定采不公告方式(限制性招标)选择合适之厂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