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45条下「少数股东声请选派检查人」制度实务运作概观(台湾)

2017.10.02
江雅婷 律师

在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之公司治理结构下,多数股东并不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公司的财务、业务等营运信息均掌握在经营阶层手中,造成股东与公司经营阶层间信息高度不对称,股东权益遂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为平衡此情形,使股东亦得监督公司内部行为、防止发生违法情事,公司法第245条设有少数股东声请选派检查人制度,赋予符合一定条件之股东得向法院声请选派检查人之权利,藉由外部专业第三人稽核公司业务账目及财产情形,亦能弥补监察人监督机制之不足,促进全体股东权益之保障。

为裨益需采取此选派检查人制度之股东、或者面临股东声请选派检查人之公司或利害关系人得初步了解此制度,本文以下将简略介绍少数股东选派检查人制度之实务上运作方式。

一、 法院就股东选派检查人声请-形式审查原则:
公司法第245条第1项:「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之股东,得声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账目及财产情形」,对于少数股东声请选派检查人之行使要件,除具备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之股东之要件外,别无其他资格之限制。
复观目前实务,股东倘具备上揭公司法规定要件,声请法院选任检查人对公司业务账目及财产状况为检查时,法院通常准许之(实务上虽曾有法院认股东显有权利滥用之情事而驳回其选派检查人声请之案例,惟仍占少数);再者,声请选派检查人属非讼事件,应依非讼事件过程处理,法院仅须基于形式审查之事实认定股东是否符合上揭公司法要件即足,法院毋须亦不得为实体上之审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号裁定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号裁定意旨参照)。

二、 法院如何决定选派之检查人人选?
首先,股东于声请选派时即得向法院提名推荐之检查人人选,惟法院亦可能另询问第三方(例如律师公会或会计师公会)举荐人选后选派检查人。
一般对于检查人资格虽无特别明文限制,惟仍须由具备相关知识(例如具有商务、法务、财务、会计等专业背景,对公司业务有专门之学识或经验),且不具利害关系之人担任。
再者,由于检查权之行使亦可能干扰公司营运,影响公司正常业务运作,为使法院就选派检查人相关事项作成正确判断,依据非讼事件法第172条及实务见解,有关「应否选派检查人」及「检查人适当人选」,法院均应询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系指因裁定而权益受影响之人,其范围应就法律保护对象、规范目的及所欲发生之规范效果等因素综合判断)之意见,以平衡少数股东及公司间就检查权之利害冲突,并兼顾二者之权益。
另外,对于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条第1项选派检查人的裁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若有不服时得提出抗告(非讼事件法第175条第1项参照),实务上亦有被声请检查的公司以法院选派检查人前未践行讯问当事人意见之程序、或法院选派之检查人与双方具利害关系等事由抗告成功的案例。

三、 受选派检查人得检查之公司文件范围?
目前实务对此并未划出明确的界线,而认为应由检查人依实际检查的必要性,本诸其专业之确信,依据个案事实与选任权限的不同,于客观上合理必要之范围内自行裁量后,对公司业务账目及财产情形执行检查,换言之,检查人原则上得检查其认为有必要性的所有相关文件,实务未对其检查文件范围、期间作出特定之事前限缩。

四、 检查人之检查实施完成后:
检查人之检查实施完成后,应以书面向法院报告,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讯问检查人。且法院对于检查人所提出之报告内容认为必要时,得命监察人召集股东会,向股东提出说明(非讼事件法第173条及公司法第245条第2项参照)。

又依据公司法第8条第2项规定,检查人于其执行业务范围内亦属被检查公司之负责人,即检查人系为「被检查公司」执行业务,应本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独立执行检查职务,并非为声请选派的少数股东服务或受其指挥、监督,因此,未经法院指示,检查人不得将任何检查相关文件披露予声请检查之股东,声请检查之股东须循声请阅卷之程序向法院声请阅览检查报告。

然而,若检查报告内容涉及公司之业务秘密,法院仍得就依声请或职权而限制或驳回其阅览声请(非讼事件法第4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3项参照),故少数股东并不当然有权取得或阅览检查报告之全部内容,实务上即曾有案例为公司之法人股东声请阅览公司之检查报告,法院经询问公司意见后,认为该法人股东与公司有商业竞争关系,爰限制该法人股东不得阅览检查人报告书中涉及公司与第三人间往来隐私或商业秘密之文件(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2号裁定参照)。

另外,检查人出具检查报告后,若确实有不法情事,少数股东亦得以该检查报告之内容作为证据,另循民、刑事程序救济(例如:以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对公司董事提起民事损害赔偿或解任董事之诉、或刑事背信罪之告诉),惟,提起之民刑事救济属另一独立之案件,且检查报告内容并不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在过往案例中,法院仍会依据个案,综合双方在诉讼攻防过程中提出的主张,及其他相关举证资料形成心证,据以独立审认案件事实,不一定全盘采纳检查报告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