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社會責任、社會企業與公司法修法動態(台灣)

2018.9.30
林芳維 律師

壹、背景

隨著近年全球對資本主義下追求個人利益極大化的反思,現今一般普遍認為私人公司在追求股東利益之外,亦應該關注公司與周遭環境、員工等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的互動,善盡一定的社會責任;而透過商業模式解決社會問題的社會企業近年在全世界亦蔚為風潮,英美等國亦各自對社會企業設有專門之規定。

台灣近年來社會企業蓬勃發展,本次公司法修正亦不乏有針對社會企業訂立專章、甚至是專法之討論,然最終修法結果僅修正公司法第1條,增訂公司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善盡企業社會責任行為之規定,並未成立任何專章或專法。

本文以下首先將區辨「企業社會責任」與「社會企業」之概念,並簡介台灣現行法及將來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後企業社會責任之相關規定及其影響,另外亦針對本次修法過程中曾提出對社會企業訂定專章或專法之討論進行比較。

、「企業社會責任」與「社會企業」概念區辨

「企業社會責任」係指企業除了追求股東的最大利益外,還必須同時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包括員工、消費者、供應商、社區與環境等,為企業在追求營利目標以外之附帶責任。例如,改善員工的工作環境與福利、重視人權、注重產品與服務品質、關心供應商履行社會責任之情形、避免汙染環境等。而「社會企業」,目前雖尚無統一之定義,廣義而言係指以商業模式解決社會問題,且不以利潤極大化為主要目的之組織。[1]兩者間最大不同之處在於組織是否以追求營利或解決社會問題為最大目標

、台灣現行社會企業責任相關法制

台灣現行法規尚無針對社會企業之特別規範。就企業社會責任,目前僅針對上市上櫃公司有所規範。證券交易所針對上市上櫃公司訂定「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要求上市上櫃公司在營利之餘應注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建議其履行社會責任時宜採行之措施。該實務守則雖僅為倫理規範,並無法律上拘束力,但在金管會進一步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第10條第四、(五)項已要求所有公開發行公司之年報皆須記載公司履行社會責任之情形,並說明履行情形與「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中有差異之原因,可知該守則對上市上櫃公司仍有一定引導作用。

另外,證券交易所亦針對特定產業、一定規模以上之上市上櫃公司強制編制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2]依「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及「上櫃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需編制與申報企業責任報告書之公司應根據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s ,GRI )發布之準則編製前一年度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3]且若屬證交所規定之特定產業尚須取得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4]其他公司則無強制規定是否取得第三方認證。

、企業社會責任、社會企業修法方案相關討論

隨著近年來台灣追求社會公益之企業數量逐漸增加,追求經濟利益不再是公司唯一的目標,公司法(民國107 年 7 月 6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前條文)限制公司須以營利為目的、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之規定已不敷實務之需求,因而本次公司法修正之過程中分別有各方依組織社會性強度要求提出不同草案版本。由於各方提出之修法版本眾多,本文以下擬僅介紹各黨團立委提出之「共益公司法專章草案」[5]及「社會企業發展條例草案」[6],以及行政院提出之「最終修正通過版本」。

共益公司法專章草案

「共益公司法專章草案」參考美國共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在公司法中新增一公司型態「共益公司」。該草案規定共益公司之章程須訂有公益目的,且公司負責人在決策時應考量除股東以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須定期製作公益報告並公告於公司登記資訊系統。「共益公司法專章草案」強調「共益公司」與必須解決明確社會問題及限制盈餘分配的「社會企業」有所不同,因此不以「社會企業」命名,其旨僅在打破公司法以營利為唯一目的之限制,將企業社會責任的元素明確納入商業模式,讓任何有社會使命的公司都有機會選擇最適合自己的組織型態表明其公益定位。

社會企業發展條例草案

「社會企業發展條例草案」則參考英國法,由政府政策多管齊下,旨在以政策促進社會企業生態系的發展。為了配合政策配套措施,該草案明確定義何謂「社會企業」:其要件除了與「共益公司法專章草案」相同,亦要求組織章程訂有公益目的且必須定期製作公益報告之外,尚限制社會企業年度盈餘分派之比例,且組織年度收入中一定比例以上應來自商品或服務販售所得等。[7]不論是社團、財團法人、公司、合作社等組織型態,須滿足上述特定要件後,始符合本草案定義之「社會企業」。該草案另將國發會訂為社會企業之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須擬定社會企業發展計畫、編列預算設立社會企業發展基金、並提供優惠措施協助社會企業取得資金等。

上述草案由政府政策介入推動社會企業發展,其立意固然良善,但也引發若干質疑。由於其明確定義「社會企業」,並以一連串政策配套措施支持該符合「社會企業」定義之組織發展,引發是否對其他不符定義之組織造成排擠,分蝕其他社福機構資源之疑慮;[8]其限制組織分派盈餘之作法也在社會企業圈引發不少爭論。[9]

行政院修法通過版本

相較於上述二草案積極在公司法中另立專章或另立專法,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相對較為保守,僅在公司法第1條增訂第二項「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社會責任」,明確納入企業社會責任,公司得不再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唯一目的。此亦為本次公司法修正通過之版本,根據立法說明,「公司得為公共福祉、人道主義及慈善之目的,捐獻合理數目之資源」以善盡社會責任,在新法施行後,若公司負責人在決策時得納入社會責任考量,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將不再僅以股東利潤極大化為依歸,得一併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然而,公司負責人在決策時就社會責任得考慮至什麼程度?捐獻多少數額之資源為合理?如何追蹤考核捐款績效?此皆有待其他配套措施處理。此次修正公司法納入企業社會責任之條文將帶來如何影響,尚須觀察未來公司、主管機關及司法實務的實踐及互動。[10]

伍、結語

本次由於社會各界對應就社會企業成立專章或另立專法管制尚有疑問,目前新修正之公司法僅鼓勵但不強制所有公司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並未針對社會企業之組織型態另為不同之規定。但若將來台灣社會的社會企業更蓬勃發展,在時機成熟時,亦可能延續本次修法討論過程中提出的草案另訂專章或專法。

[1] 參考OECD及社企流網站之定義:OECD/European Commission, Policy Brief on Social Entrepreneurship – Entrepreneurial Activities in Europe (2013): “The 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defines social enterprises as ‘any private activity conducted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ganised with an entrepreneurial strategy, but whose main purpose is not the maximisation of profit but the attainment of certain economic and social goals, and which has the capacity for bringing innovative solutions to the problems of social exclusion and unemployment’ (OECD, 1999).”; 社企流網站(http://www.seinsights.asia/aboutse): 「社會企業」指的是一個用商業模式來解決某一個社會或環境問題的組織,例如提供具社會責任或促進環境保護的產品/服務、為弱勢社群創造就業機會、採購弱勢或邊緣族群提供的產品/服務等。其組織可以以營利公司或非營利組織之型態存在,並且有營收與盈餘。其盈餘主要用來投資社會企業本身、繼續解決該社會或環境問題,而非為出資人或所有者謀取最大的利益。

[2] 「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第 2 條第1項:

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本作業辦法之規定編製與申報中文版本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

最近一會計年度終了,依據本公司「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規定屬食品工業、化學工業及金融保險業者。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之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股本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者。但未達一百億元者,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適用;其年度決算有累積虧損者,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適用。

「上櫃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第 2 條第1項:

上櫃公司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本作業辦法之規定編製與申報中文版本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

最近一會計年度終了,依據本中心「上櫃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規定屬食品工業、化學工業及金融業者。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之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股本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

[3]  「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第 3 條第1項: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上市公司應每年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s ,GRI )發布之最新版永續性報告指南、行業補充指南及依行業特性參採其他適用之準則編製前一年度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揭露公司所辨認之經濟、環境及社會重大考量面、管理方針、績效指標及指標之衡量方式,且至少應符合永續性報告指南之核心依循選項。

「上櫃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第 3 條第1項: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上櫃公司應每年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s, GRI)發布之最新版永續性報告指南、行業補充指南及依行業特性參採其他適用之準則編製前一年度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揭露公司所辨認之經濟、環境及社會重大考量面、管理方針、績效指標及指標之衡量方式,且至少應符合永續性報告指南之核心依循選項。

[4] 「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第 5 條第1項:

食品工業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上市公司編製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應取得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準則所出具之意見書,且其範圍應包含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揭露之績效指標。

「上櫃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第 5 條第1項:

食品工業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上櫃公司編製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應取得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準則所出具之意見書,且其範圍應包含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揭露之績效指標。

[5]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618 號 委員提案第 20015 號 「共益公司法專章」草案。

[6]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1775 號 委員提案第 20698 號 「社會企業發展條例」草案。

[7] 同註6,草案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社會企業,係指依據本條例完成組織登記,依法設立之法人組織,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於組織設立章程或相關書面文件敘明其社會目的。

營運所得之淨利,至少百分之五十再投入於實踐其社會目的;可分配淨利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組織年度收入中,至少百分之五十應來自商品或服務販售所得。

定期公開組織追求社會目的之社會影響力評估報告及財務報表。

未符合本項第二至四款規定,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促進社會企業發展,得於百分之十五之範圍內,適度放寬,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8] 方元沂,社會創新入法 鬆綁公司法挺社企,2018年5月15日(http://www.scocar.org.tw/announcement/148)。

[9] 「逾半淨利要投入社會實踐」 綠委⼀部專法引爆社企圈論戰,2017年08⽉21⽇上報報導。

[10] 賴英照,企業社會責任的種子,2018年7月9日經濟日報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