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決權拘束契約法律效力的死而復生(台灣)

2018.5.29
黃郁婷 律師

隨著跨國、跨領域公司併購交易機會之增加,當不同利益取向之股東在決定是否合資、合作,或如何實際運作公司業務時,公司經營權、董事席次的分配機制即成為各方角力磋商的重點議題。然而,依據我國公司法中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選舉規定,即明定是由股東會以累積投票制的方式,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承上可知,即便股東間已針對董事會席次的安排達成共識,但因為現行法中除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獨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可由政府或法人股東直接指派董事、監察人外,其餘並無能夠直接由股東指派董事之空間,故仍有可能發生董事選任結果與先前各方股東共識不同之情況。因此,實務上經常在股東協議中加入表決權拘束條款,以便有效促使各股東遵守關於經營權分配的承諾。

然而,針對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法律效力為何,我國立法者及法院先後提出不同見解,造成此種跨國併購交易中常見的經營權分配條款,在我國司法實務上歷經幾乎遭全面性否定,至近期轉為傾向肯定接受的態度。以下將簡單摘要相關法規及法院見解的更迭轉變:

一、除涉及公司併購者外,全面性否定選任董事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法律效力:

依據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目的所運用之策略。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被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定與否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又鑑於公司法明文採取累積選舉法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俾利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此時,若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契約履行結果將使強制累積選舉制之規定形同虛設,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係屬違反公序良俗應解為無效。嗣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亦採取類似見解。

然針對公司併購時,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又考量到股東表決權契約普遍為美國主要各州公司法所承認,故認為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不應加以禁止,遂於企業併購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二、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中放寬肯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法律效力:

依據2015年7月1日新增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為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鞏固經營團隊在公司之主導權,故參照企業併購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明文肯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

三、針對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似有全面性肯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傾向:

按照經濟部2017年12月22日提出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之第175條之1第1項規定,即係參照上述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明文允許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再者,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621號判決更進一步說明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應認其有效的數項原因,包括:

(一) 股東對於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行使,本有自由決定權,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未改變每位股東依其股份數所擁有之表決權數,此與公司法上追求各「股份」公平,而非各「股東」公平的理念無違。況股東間表決權之約定,並不當然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亦未必係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因此,若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在尊重私人自由經營企業、促進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契約自由原則,利於引進外資振興國內經濟,及企業海外布局參與國際競爭等考量下,應肯認數名股東事先約定表決權行使之方向。

(二) 表決權拘束契約雖可能導致持股較少之股東無法當選董監事進入經營層,架空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採用強制累積投票制保障小股東進入經營層之立法意旨,然累積投票制是否確能保障小股東當選董監之機會,尚牽涉董監事應選席次多寡、各股東持股比例等情況而異,不可一概而論,自不能僅因累積投票制論理上可使小股東有機會當選董監,即無視個案之差異性,並以干涉股東表決權之自由行使為由,推翻股東表決權協議之效力。

(三) 股東間協議其等表決權行使之方向,核與股東為支持特定議案或支持特定人選擔任董監所為徵求股東委託書之情況,實質意義相近。現行法既然承認委託書徵求制,自無全盤否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此由相關法律及公司法修法草案已適度承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為有效,可見立法之趨勢。

綜上可知,不論是法律修法趨勢或法院實務見解之態度轉變傾向,皆係愈來愈接受表決權拘束契約條款之法律效力,亦更契合一般跨國投資人之實務需求及慣例,希冀立法者能早日於公司法中明文肯認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法律效力,以便修正長期以來法院依循最高法院71年判決見解全面性否定系爭約定效力之態度。

然須特別注意者為,由於實務上表決權拘束條款應用範圍甚廣,除董監事選任事項外,更多是針對特定議案內容進行表決權行使之限制約定。參考英美兩國立法例及法院見解發現,雖然原則上承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但亦會考量個案表決權拘束條款的約定方式,倘有侵犯公司董事會法定職權、違反公共政策或存有詐欺意圖等情事者,仍將被認定為無效約定[1]。承上,即便立法者全面概括性肯認表決權拘束條款之法律效力,在具體個案中仍須持續觀察我國法院對於不同態樣約款內容之接受程度,俾利避免可能遭認定無效的條款設計方式。

[1] 郭大維,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效力,公營事業股權轉讓法律與政策研討會學術論文集,台灣法學基金會主辦,201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