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品平行輸入與臺灣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規範

2022.05

翁乃方

一、前言

真品平行輸入是指在未取得正式區域授權之狀況下,以私人或公司名義直接自外國輸入由權利人或其授權之人所製造之合法產品之行為。經由此管道進入國內市場之產品,為真品平行輸入產品,也是俗稱的「水貨」。

進口商若在真品平行輸入有搭乘便車之行為時,有違反臺灣公平交易法(「公平法」)之不公平競爭規範的可能(詳下述);反之,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倘利用授權契約所訂定條款而造成限制競爭之情形時,或甚至因授權契約造成其濫用市場之獨佔地位時,亦有違反公平法之限制競爭規範的疑慮。實際上,真品平行輸入或利用授權契約阻止真品平行輸入分別都有違反公平法之可能性存在。

本文將針對真品平行輸入廠商可能涉及的公平法第21條(不實廣告)及第25條(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進行介紹分析。

二、真品平行輸入之產品虛偽不實而造成消費者誤認

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產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產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依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見解認為,真品平行輸入之產品或廣告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意造成消費者誤認其產品來源,則有可能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有關產品或廣告不實之規定。

進口商進口產品時,依法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由於真品平行輸入產品來源不一,產品是原廠抑或是所謂水貨者在產品品質及售後服務上自然是有所差異。因此,產品進口商資訊就是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重要事項,當然屬於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具有招來效果之相關交易決定事項」。此時,如真品平行輸入廠商並未移除國內進口商之資訊,或未以真品平行輸入廠商之名義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住址等資訊時,都構成虛偽不實標示之違法,而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1]

實務上,真品平行輸入廠商多是單純輸入產品,並未在產品上更動標示或有任何標示行為。然而,從競爭法的立場觀之,真品平行輸入廠商似應積極標示其所販售者為真品平行輸入產品,且能使消費者很容易辨識其與國內代理商所銷售產品間之差異,方能降低違反此條規定之可能性。

三、真品平行輸入係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依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

有鑑於國內代理商對產品的推銷已經投入大量行銷成本或費用,才使該產品廣為消費者所知。因此,若真品平行輸入廠商對於產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產品,此銷售行為即是所謂故意「搭便車」之行為。[2] 此種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因此,公平交易委員將此「真品平行輸入,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國內代理商進口銷售之產品」納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第2項第2款第5目)。

公平會曾有見解認為倘真品平行輸入廠商濫用他人之商標,或積極仿襲授權經銷商或直營店之特有行銷表現,導致消費者誤以為其係授權經銷商或直營店,因而可享有相同之服務與福利者,該真品平行輸入廠商之行為即屬於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3]

倘真品平行輸入廠商於營業活動廣泛使用國內代理商商標,卻無積極區隔其與國內代理商係屬不同之經銷通路時,此舉極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真品平行廠商與此國內代理商具有一定之商業合作關係,該真品平行輸入廠商顯有意圖攀附他人之商譽、並有搾取他人之努力成果之故意,該行為即屬於以積極行為誤導消費者之行為而違反公平法第25條[4]

值得注意者,由於公平法第25條的適用具有「補充原則」,如果公平法之其他個別條文已規範涵蓋某一行為時(如符合「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即無法再適用公平法第25條。[5]

四、結語

銷售真品平行輸入產品或廣告時,應於產品及廣告上明確標示該產品為真品平行輸入之產品,並使消費者充分知悉到產品來源、出處及進口廠商。更應避免於廣告或銷售渠道上使用國內代理商商標或名稱,積極區隔與地區或國內代理人之經銷通路,避免造成消費者混淆產品來源、或誤認真品平行輸入廠商為國內代理商或經銷商、或與國內代理商有合作關係等情事[6],方有降低公平法違反之可能。

最後,真品平行輸入產品或廣告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1條或第25條,仍應就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惟仍可觀察後續公平會處分及法院判決有無更多具體認定,避免或降低違法風險。

(作者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1] 民國81年4月2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003號函研析意見第二項、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此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後確定)。

[2] 民國81年4月2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003號函研析意見第三項。

[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08月31日(90)公處字第121號處分書。

[4] 同註3。

[5] 此即為公平法第25條之「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請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條第3項。

[6] 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