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約依時提出工期展延請求之法律效果(台灣)

洪堃哲 律師

一、工期展延之通知義務

工程展延為一般工程履約最容易發生的狀況及爭議,惟廠商所主張的工期展延事由、期間、影響是否合理並符合契約規定,往往有賴於廠商即時提供必要的資訊供業主審酌。是以,契約上多半要求廠商必須要在工期展延事由發生的一定期間間內通知業主,並且檢附相關佐證。

以工程會範本(108.07.25 修正版本)為例,對此即有:「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之規定,要求廠商必須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並申請工期展延。其優點在於避免證據資料的滅失,並由最了解狀況之廠商將必要資訊盡速通知業主以謀求合理的解決方式,特別是當業主負有協調不同廠商間之界面責任時,廠商的即時通知對於業主評估應該如何協調界面及給予妥當的展延工期,至關重要。

惟在實際情況下,廠商未及時通知業主,或是於工程進入後期甚至竣工後才請求工期展延的案例並非罕見,或是會發生給予的評估資料不充分或是與後續的主張有所差異的狀況(例如:通知業主時主張有3天的影響,但最終實際影響天數不同的狀況)。除了可能係因廠商通知的疏失外,廠商顧慮與業主間的關係、忙於趕工、未預見之發生工期展延原因、多次工期展延後發生要徑的變更、不同展延事由間的相互影響等等,均有可能會造成廠商無法及時通知之情形。

在這情況下,即衍生廠商未依契約規定依時以契約要求之形式申請工期展延,事後再行主張工期展延,業主能否據此拒絕廠商工期展延之主張。

二、未依時提出工期展延請求是否會構成失權效果之實務見解

1. 法院見解

法院多數見解認為未依程序辦理,如契約並未規定失權效果,而不給予工期展延之請求,顯失公平。法院並進一步闡述,此等工期展延申請之條款之重點,在於是否有展延工期之事由,亦即關鍵在於「究竟是否有工期展延事實之存在」,至於廠商是否在期限內請求或是業主是否同意,並非關鍵。但有少數見解中,由於契約明文載有失權效之規定,法院認為此等契約約定仍屬有效。

以下並摘要說明各法院判決之立場。

(1) 不構成失權效果之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維持):「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固約定:「工程開工、停工、完工,乙方(即被告)應即日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如因天災、人禍、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乙方亦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核定後可不計入工期。」…然被上訴人縱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定,亦僅為被上訴人不抗辯該等因素得免計工期,如被上訴人有此抗辯,並舉證證明時,仍認得免計工期,以符合公平原則。蓋重點在於是否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至被上訴人是否以書面通知經上訴人核定,並非關鍵所在…。如在無維持上訴人正當利益之必要下,剝奪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實存在得申請展延工期事由之權利,將有顯失公平之虞。」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判決:「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五)項第1 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中興電工公司),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即中油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衡酌本條約定所限期間僅為三日,尚屬短促,且對照系爭契約締約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契約範本第11條條款使用「向甲方(即定作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之文字以觀…,既系爭契約第8條第(五)項第1 款並無附加「逾期不予受理」或相類之棄權或失權效果,是倘中興電工公司確曾於相當期間內向中油公司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縱屬逾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遽認生失權之效果;而應實質審認中興電工公司是否已確實具備得展延工期事由。」

上述法院之見解均認為契約未明訂失權效果的情況下,廠商未於相當期限內提出工期展延,並不構成失權效果,如果據此認定廠商不得再行主張展延,顯失公平。是以,法院均認為應該實質審酌是否有工期展延之事由。

(2) 構成失權效果之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

該意見中,契約已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即上訴人)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原因消失後5 日,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甲方得不予受理。……。」。亦即契約以明文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之期限申請工期展延時,業主有不予受理之權。是以法院認為:「衡諸本條要求承攬人限期申請展延工期,實為俾利雙方掌握時效,蒐集證據,以資辨明展延工期責任之歸屬,此應非加重承攬人之責任,而契約約定5 日之申請期間復屬可期待且相當,對承攬人亦無重大不利益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其應於展延事由發生或原因消失後5 日內申請展延工期,逾期被上訴人得不予受理之約定條款無效,顯不足採。」

是以,在契約明文約定廠商未及時申請工期展延具有失權效果時,法院可能會傾向認為此等條款仍屬有效。是以,於工程契約尚有此等條款時,廠商應在任何有可能發生工期展延之事由發生時,即向業主通知此等事由,以保留請求之權利。

2. 仲裁見解

仲裁實務多半不認為未依契約約定之期限向業主申請工期展延會構成失權效果。舉例來說,在102仲雄聲義字第7號仲裁判斷中,仲裁人曾詢問未依契約規定之期限內請求工期展延,是否構成失權效?儘管仲裁判斷理由中並未具體說明仲裁人之見解,但該案件中針對展延事由,仲裁庭仍係依據各展延事由之事實具體認定是否應予工期展延。

3. 失權條款之合理性

過往之政府採購工程契約範本確實有使廠商對於工期展延棄權或是失權效之條款。是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等不甚公平之條款曾以(86)公貳字第 8605226-005 號函提出意見:「…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

對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更具體指摘認為限制廠商主張工期展延或是要求棄權之條款:「單方面擅自決定可展延工期之日數,上訴人全無置啄餘地,有違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後政府採購工程契約範本即將此等對於廠商不甚公平之工期展延條款給取消,目前之採購契約範本對於廠商未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即無失權效果之規定,而回歸到具體審酌工期展延事由的合理性。此等條款對於廠商確實較為公平。

三、結論

筆者認為部分工期展延之事由,可能須待工程全數完成後,整體性地考量及檢討全部展延事由後才能確定是否影響完工期限以及影響之程度。如於事後整體性檢討契約工期後,發現存在有之前未知悉但確實影響工期之展延事由,基於時程管理專業上之立場,此時不給予廠商合理之工期展延似有欠合理。

再者,考量契約要求廠商依據一定期限及方式申請工期展延,其最大目的在於避免證據之滅失,以利業主審酌工期展延之合理性。由於工期展延是由,應由廠商應負舉證責任,此條款實為提醒及督促廠商為自身利益所設,如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剝奪廠商舉證及主張之權利,將有顯失公平之虞。

是以,基於上開理由,並參考前述法院及公平會對於工期展延條款之立場,對於廠商未依約依時提出之工期展延請求,仍應依據事證妥善認定工期展延之請求,不應逕為拒絕廠商事後的工期展延請求。且除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實不宜於契約中約定失權效果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