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間接侵權制度簡介(台灣)

2019.4.24
蘇筱涵 律師

1. 專利間接侵權概念之發展

專利權係授予專利權人或其合法受讓人,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內,享有法律所賦予之獨占地位是具有高度排他性效力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排除他人未經專利權人或其合法受讓人同意而實施其專利之行為。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或其合法受讓人同意,不可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其專利產品,或使用其專利方法,否則即構成專利侵害[1]。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意旨,是否構成專利侵害端視被控侵權對象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2],並以「全要件原則[3]」來作為判斷標準,此亦為國際間普遍用來判定是否造成直接侵權之作法。

惟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時,卻可能是行為人故意採取迂迴手段來規避專利權侵害之判準,但其所實施者為專利之重要部分,對於後續造成侵害專利權後果之或然率卻相當高,也就是雖不符合直接侵權之要件,但仍間接造成了侵權的結果,即所謂間接侵權之概念。此時專利權人可能須在終端使用者構成直接侵害前提下,而對每一使用者主張專利權,不僅造成程序不利益,實質上亦難填補損害[4],從而對專利權並無保護實益。

基此,各國逐漸於專利法上發展出間接侵權之概念,例如最早關於間接侵權之著名案例為美國19世紀之油燈燈罩案[5],在系爭專利中因權利項(claim)包含燈罩(chimney),而涉嫌侵權產品並不包含此部份,然使用者僅須額外加上燈罩便可完成一實質上造成侵權之油燈,但前述之涉嫌侵權產品卻可因規避全要件原則而不落入侵害專利權之範圍。不過在此案例中,法院便表示此行為已非常明顯干擾(palpable interference)專利權人的權利,行為人應該被視為共同侵權者(joint infringers)[6]。其後,美國陸續出現間接侵權相關案例,並於1952年正式將間接侵權之態樣納入成文法。

2. 美國專利間接侵權制度

如前所述,美國於1952年正式明文將間接侵權的態樣規定於專利法第271條(35 U.S.C. § 271),並於該條項下分列a項為直接侵權[7],b、c項則為教唆侵權(induced infringement)[8]與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9],後兩項也就是所謂的間接侵權。以條文觀之,美國法要求輔助侵權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該專利權存在,又其所提供之物品將被用於侵害該專利,卻仍對該物進行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而該物品為構成專利權之重要部分或重要過程,但排除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的常用商品。此外,亦要求間接親權之成立必須建立在直接侵權成立的前提下,亦即一般所稱之「從屬說」。

3. 我國專利間接侵權制度?

我國對於間接侵權則並無明文規範,然智慧財產局曾於2008年考慮修正專利法第100條,並於草案中規定:「明知為用於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之物,而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予侵害該專利權之人者,視為侵害該專利權。但該物為一般交易通常可得者,不在此限。」該條文亦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明知,客觀要件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而行為客體乃專利上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並排除一般交易可得知通常物品,立法上大致與各國相同。然而,後來因各界憂心我國多為代工產業,此明文立法恐將造成專利權之濫訴,故考量後便予以刪除,而現若涉及間接侵權,多以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處理。

總括而論,我國目前對於專利間接侵權之問題普遍有兩種見解,一為否定間接侵權明文立法的必要性。此見解認現代為講究產業分工以構成供應鏈之社會,許多產品或零組件於專利出現前便已存在,如果過度強調間接侵權之概念甚至明文化規範,勢將不當擴張知識產權保護範圍,形成權利濫用[10]。且有學者認為,我國既已有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則毋須再針對間接侵權獨立立法,尤其在不確定明文立法可達到何種實益前,不宜貿然學習國外立法例。

另一見解則為肯定間接侵權明文立法的必要性。此種見解認為,許多間接侵權者之非難性並不比直接侵權者來得低,甚至可能其便是主其事者,為了商業利益而刻意以迂迴手段利用消費者組合或供應商輔助實施專利內容,以迴避專利直接侵權之構成要件,而根本實質上已達到違法狀態,這些人才是專利權人所主要欲訴究的對象[11]。同時,亦強調間接侵權問題不適宜以民法規範處理之,蓋民法與專利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容易忽略專利權之特殊性,又不易兼顧專利權可能產生濫用的問題,並且若直接侵權適用專利法,間接侵權卻又需回歸民法之規範,則有法條割裂適用的問題,故應如外國立法例明文訂之[12]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219690&ctNode=6726&mp=1(最後瀏覽日:2019年4月9日)。

[2] 經濟部(2016),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三章。

[3] 依經濟部專利侵權判斷要點(2016年版)之定義,全要件係指被控侵權對象應包含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亦即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present)或存在(exist)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

[4] 趙晉枚、江國慶(2010),〈專利間接侵權之探討〉,《專利師》,3期,頁49。

[5] Wallace v. Holmes, 29 F. Cas. 74, 79 (C.C.D. Conn. 1871).

[6] 趙晉枚、江國慶,前揭註4,頁53。

[7] 35 U.S.C. § 271(a),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title,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make, use,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during the term of the patent therefor, infringes the patent.”

[8] 35 U.S.C. § 271(b), “Whoever actively induces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9] 35 U.S.C. § 271(c), “Whoever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machine, manufacture, combination, or composition, or a material or apparatus for use in practicing a patented process, constituting a material part of the invention, knowing the same to be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an infringement of such patent, 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 shall be liable as a contributory infringer.”

[10] 陳正倫(2009年1月),〈在專利侵害鑑定中間接侵權是否存在(下)〉,《連展人》,1月號,頁31-33。

[11] 趙晉枚、江國慶,前揭註4,頁53-54。

[12] 趙晉枚、江國慶,前揭註4,頁6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