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初稿要點簡介與簡評 (台灣)

2019.5.20
陳禎憶 律師

一、 《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特色與重要內容

依2019年3月29日司法院公布之《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初稿(下稱:本法)共有7大特色:

1. 設置專業法院:設立商業法院,採二級二審制,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遴選受專業訓練之法官擔任商業法院法官(目前預計由9名法官組成),並搭配商業調查官及商業調解委員等專業輔助人員。

2. 律師強制代理:因商業事件具技術性及專業性,應委任律師或由具律師資格者代為本法所規定所有程序行為。為保護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並使訴訟或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強制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如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應認其亦具有處理商業事件之專業能力,自無強制其再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必要。

3. 科技之運用:當事人等應以線上系統傳送書狀,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使用聲音及影像傳送科技設備進行審理,以便利當事人等應訴。

4. 調解前置程序:本法之商業事件應先行調解,並由法院遴聘具有相關專門學識之人為調解委員,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60日內終結,以提升調解委員所提出調解方案之專業性與信服度,尊重商人自治及協助其自主解決紛爭。

5. 當事人查詢制度:為使當事人在訴訟前階段,即有機會蒐集相關資訊,據以妥適決定後續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並加速訴訟程序之進行,減輕法院審理之負擔,明定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列舉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或請求說明,以評估訴訟策略,加速程序之進行。

6. 引進專家證人:除民事訴訟法之鑑定人、專業委員、法律專家等強化事實審之專業性制度外,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之不足,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而保障證明權,參考英美法制,採行專家證人制度,使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以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充實事實審,當事人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並得進一步對他造專家證人提出詢問,或由法院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以強化事實審之專業性。

7. 秘密保持命令:於程序中提出之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持有人得聲請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以兼顧真實之發現及營業秘密之保持,本法對於秘密保持命令違背者科予刑責(須告訴乃論),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適用本法之「重大商業事件」類別:

1. 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

2. 因有價證券詐欺、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短線或內線交易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價)額在1億元以上之訴訟。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及投保中心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4.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爭議事件。

5. 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且其公司資本額在5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爭議事件。

6. 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信託法等所生民事法律關係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價)額在1億元以上,且經當事人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7.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8.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或非訟事件。

三、 立法背景[1]

鑑於商業紛爭之裁判須符合迅速、妥適、專業、判決一致及具可預測性等要求,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2分組針對建構專業法院(庭)之議題,決議應推動設立商業法院。司法院除派員赴美、日、荷蘭、丹麥等國考察商業專業法院(庭)設置情形及相關制度外,並多次舉辦相關諮詢會議,蒐集各界意見,繼於107年7月11日成立「商業事件審理法研究制定委員會」,聘請專精商事法、金融法與民事程序法學者、律師、各審級法官及主管行政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自107年7月26日起密集召開會議進行研議,已於今(108)年3月完成「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初稿全文共81條。

四、 立法進程[2]

為使草案內容更臻週全,司法院徵詢各界意見,於4月中舉辦北、中、南分區說明會,再召開委員會研議外界之建言後,即送司法院院會,俟院會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本法順利制定完成後,即能建立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民事商業紛爭的商業事件審理程序,期使我國商業事件之司法解決機制邁入新的里程。

五、 立法簡評
於草案完成記者會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於受訪時表示這是一部「拼經濟」法案,本法為了解決民事案件審理時程冗長,使商業民事案件得以迅速獲得救濟,以符合商業事件追求時效快速、利益最大化之本質。針對本次立法,筆者整理各方曾針對本法發表之評論,各方評論著墨於:

1. 本法排除商業刑事案件恐有裁判矛盾之虞:本法適用案件僅限於商業民事訴訟、非訟案件,有批評者認為同一案件分拆給不同民刑事法院審理,恐有裁判矛盾之虞,過往實務以刑事附帶民事告訴案件之作法,除得以方便當事人之就審便利性,並可統一民刑事法院之見解,民事法庭亦多參考刑事法院是否為有罪判決,作為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賠償金額衡量或是案件事實認定依據,避免民刑事法院裁判矛盾。

司法院為保護當事人刑事案件之審級利益,特將商業刑事案件排除適用本法,係於當事人受審理之審級利益與裁判一致性、訴訟經濟、爭端解決一次性之法價值中,作出衡量之結果,因刑事案件須受法院更審慎審理,並有適用更嚴格之證據證明法則之必要,筆者認為考量本法作為新民事程序法規適用之配套措施與降低對其他現行程序法規審理干擾,暫未將刑事案件納入本法範圍,應屬合理。

2. 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本法第17條立法理由說明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屬諮詢性質,故不予公開。惟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初稿公布前曾有批評者認為[3]:商業法院將仿照智慧財產訴訟制度中之技術審查官,設置商業調查官,但技術審查官究竟屬性為何,從未釐清辨明,既不是證人,又不是鑑定人,不像法官助理,更不是專家證人,卻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訴訟對判決產生決定性的作用。技術審查官為明確訴訟關係,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可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亦可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技術審查官不受詰問,其意見不必公開,當事人無法對其意見表示質疑,更無庸辯論,技術審查官幾乎是所有智慧財產訴訟當事人的「敵人」。商業法院若仿照智慧財產訴訟制度中之技術審查官,設置商業調查官,將是商業糾紛處理的一個夢魘。

本法初稿於於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欲採為裁判之基礎時,賦予當事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已於初稿中回應前述評論指出之設置商業調查官缺點。筆者認為鑒於商業案件之專業性與事實複雜度與證據量龐大,確有設立具有專門知識之商業調查官輔助法官審理案件之必要。

3. 違背國際提倡訴訟外解決機制潮流:近年針對國際間跨國爭端、涉外糾紛之爭議處理,盛行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包含:仲裁、調解、爭議裁決(DAB)、爭議審議(DRB)、緊急仲裁與第三方資助仲裁(TPF)。由新加坡首席大法官梅達順(Chief Justice Sundaresh Menon)於2013年提出建議,並於2014年修憲後,允許退休法官(包括退休大法官)可以繼續審判業務;並允許首席大法官指定外國人擔任法官。新加坡建立了擁有國際法官團的國際商業法庭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SICC)[4];德國2018年4月18日亦公布草案,打算引進國際商事法院制度[5]

不論是新加坡或是德國之所以引進商業法院制度,最主要目的是吸引國際重大商業案件當事人雙方協議選擇該國法院作為爭端解決之管轄法院,故新加坡與德國商業法院受理案件並不限於與管轄法院所在地有關聯之商業案件,此作法除可以增加法庭所在地商業團體對於國際爭端解決機制、商業條款熟系度,以促進當地企業與國際商業制度接軌,更可以吸引國際重大商業案件當事人協議選擇信賴之中立第三方國法庭審理爭端案件,新加坡更因此成為國際商業糾紛處理之重鎮,新加坡仲裁會於2018年已成為世界排名第三的仲裁機構,僅次於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ICCA)與倫敦仲裁院(LCIA)。

反觀本法初稿公布之81條法規、法條立法目的,皆未將審理國際商業爭端案件納入本法處理範圍,則是否有必要將原應隸屬於一般民事法庭之案件獨立設置商業法庭之必要,即有疑義。且新設立之商業法庭僅預計配置9名法官,考量商業事件之複雜性與皆採3名法官合議審理之制度,似亦無法達成本法預期之迅速審判之目的。

附錄: 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初稿條文重點大綱

第一章、 總則(§1-§19

一、 商業 事件之範圍(§2)。

二、 律師 強制 代理(§6)。

三、 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起訴(§14)。

四、 遠距審理(§18)。

第二章、商業調解程序(§20-§32

一、 強制調解(§20)。

二、 由法官選任適合的商業調解委員進行調解(§23、§24)。

三、 調解程序不公開,調解委員應保守秘密(§25、§30)。

四、 當事人、代理人有到場義務,應於調解期日提出重要事實、證據及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21、§22、§26)。

五、 調解程序應於調解委員選任後60日內終結(§28)。

六、 如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聲請費4分之3(§32)。

第三章、商業訴訟及保全程序(§33-§65

一、 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36)。

二、 法院應與兩造商訂審理計畫(§39、§40)。

三、 當事人查詢制度-當事人在訴訟前階段,可向他造查詢列舉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43、§44)。

四、 當事人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47、§50)。

五、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專家證人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專家證人亦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51、§52)。

六、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53、§54)。

七、 採秘密保持命令制度(§55-§59)。

八、 訴訟進行中得停止訴訟程序提付仲裁;若成立仲裁判斷或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者,得聲請退還4分之3之裁判費(§61)。

九、 強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程度(§64)。

十、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或裁定經撤銷,相對人求償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者,依法推定其損害額(§65)。

第四章、商業非訟程序(§66-§70

一、 商業非訟事件以合議裁定之,並適用商業調解程序(§66)。

二、 特定商業非訟事件之程序事項(§67-§70)。

第五章、上訴、抗告及再審程序(§71-§75

一、 商業法院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至最高法院;倘商業法院就非商業事件誤為裁判,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廢棄之(§71、§72)。

二、 商業事件之上訴、抗告、再審程序應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73-§75)。

第六章、附則(§76-§81

一、 與本法有關之刑事處罰規定(§76- §78)。

二、 其他適用規定、細則訂定與施行日期等(§79-§81)。

[1] 司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初稿完成記者會新聞稿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436892

[2] 司法改革進度追蹤資訊平台https://judicialreform.gov.tw/Resolutions/Form/?fn=26&sn=1&oid=6#progress_check_j

[3] 李復甸/【說好的商業法院評論1】從設置商事法院說起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108/1347820.htm

[4] 新加坡國際商業法庭:https://www.sicc.gov.sg/

[5] 德國際商事法院:https://ordentliche-gerichtsbarkeit.hessen.de/ordentliche-gerichte/lgb-frankfurt-am-main/lg-frankfurt-am-main/chamber-internatio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