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即將施行(台灣)

陳信宏 律師、施昭邑 律師[1]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2020年1月15日公布後,定於今年(2021年)7月1日上路施行。本所前於「商業事件審理法之重大變革介紹」一文介紹商審法的重要內容[2]。近期已陸續頒布商審法相關配套措施立法,包含「商業事件使用電子書狀傳送辦法」、「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商業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商業事件審理細則」、「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等。摘要簡介相關規定重要內容如下表。

一、 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商業事件適用原程序 2021年7月1日前已繫屬法院或上級審法院未終結之商業事件,適用商審法施行前之程序。  #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3、4
二、 施行前由法院調解而於商審法施行後調解不成立之商業事件,應由商業法院處理 2021年7月1日前由法院調解而於7月1日後調解不成立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起訴之商業事件,由商業法院處理。  #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5
三、 明定商業事件衍生之相關案件,同由商業法院處理之範圍

商業事件衍生相關案件同由商業法院處理者,重要者包含:

無標的金額限制之事件:

1.   商業事件之調解、訴訟、非訟、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再審、相關裁定等事件。

2.   對商業法院成立之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3.   就商審法第61條第2項成立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或聲請准予執行事件。

標的金額新台幣1億元以上之事件:

1.   就商業事件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或聲請准予執行。

2.   就商業事件之外國、香港或澳門確定裁判提出許可執行或聲請承認。

3.   就大陸地區作成商業事件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2

四、 明定商業事件涉及智慧財產事件或勞動事件者,由商業法院處理及其處理原則 商業事件涉及智慧財產事件或勞動事件者,應由商業法院處理,處理應依照商審法及商審法審理細則規定,如未規定則分別適用智慧財產案件與勞動事件之法規。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3
五、 明定律師強制代理進一步細節規定

當事人/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程序行為,法院應先定期補正,若逾期補正,待補正後程序代理人代為之後始生程序行為之效力。

法院不得審酌當事人/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書面陳述或聲請。

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數額於終局裁判時應一併酌定等。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8、9、11

六、 明定商業調查官報告之特殊專業知識或基於該知識所表達之意見,須為當事人或關係人原已知悉或法院給予辯論或陳述意見機會,法院始得採為裁判基礎:

商業法院就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所提供之特殊專業知識或基於該知識表達之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應符合以下其一要件:

1.   當事人或關係人原已知悉商業調查官提供之特殊專業經驗。(由當事人/關係人提出,或因專家證人/鑑定人意見而使當事人/關係人知悉此特殊專業)

2.   商業法院已使當事人/關係人知悉,並給予辯論或陳述意見機會。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15

七、 明定商業事件調解相關細節規定 刑事附帶商業事件或原繫屬普通法院商業事件經移送商業法院,除法定情事,仍應先行商業調解;就商業調解標的有利害關係者,法官得許可或命該第三人參加調解;除書面特別約定並提出法院外,商業調解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效力及於同審級續行程序等。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17~22
八、 審理計畫之訂定

明定法院得命兩造就審理計畫提出書狀。

法院與兩造未能商定審理計畫時,法院或受命法官仍應訂定商審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審理計畫之內容訂定計畫,並告知當事人。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23、24

九、 明定當事人向他造查詢及請求說明之查詢範圍 當事人得向他造查詢事實或證據,以其主張或舉證所必要且該當事人不易調查者為限;查詢之事實,得包含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及輔助事實;查詢之證據事項則以與證據有關之資訊者為限。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25
十、 明定專家證人書面意見應記載事項 專家意見應記載事項包含:(1)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意見與理由;(2)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3)所依據之參考資料或個人專業知識;(4)商審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資訊;(5)具結結文。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27
十一、 明定秘密保持命令相關細節規定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自然人;聲請秘密保持令應將記載營業秘密物件彌封另向法院提出,不適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31、32
十二、 明定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得審酌要素

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得審酌要素:

1.   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

2.   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

3.   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備迴避事由;

4.   有無濫用裁量權;

5.   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37

十三、 明定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得命關係人提出之文件 就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股份價格核定,公司有提出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公開收購說明書與法律意見,或依商業法院指定提出有助於算定股份價格之文書資料之義務。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40

商審法即將於今年(2021年)7月1日上路,司法院在今年5月份公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確有助於提供商審法受矚目之制度(如當事人查詢制度、專家證人制度等)之相關配套程序規範,以及若審理計畫未能商定時法院之處置。然而目前的配套措施是否足夠,例如當事人查詢制度中,向他造查詢事實或證據、他造之回應,以及法院裁定准否之標準,商審法或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25條似乎尚未能提供充分的指引,有待新法上路後的法院實務發展才能更加明確。事實上在國際訴訟或國際仲裁程序中,類似的審理計畫、專家證人之使用及當事人向對造要求提供事實或證據資料,或者諸如電子傳遞書狀證物、遠距開庭等機制,早已行之有年。類此制度在商審法引入我國訴訟程序後,實際運作後的樣貌,值得進一步關注。

此外,商業事件審理細則提供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得審酌要素,由司法院將此等要素提出而非由立法機關或法院實務加以發展,法理上是否妥當,值得深思,但無論如何公司負責人在執行職務時應關注這些要素。

[1] 作者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惟本文內容為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2] 商業事件審理法之重大變革介紹(台灣),https://reurl.cc/3NvjN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