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穩定幣是否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收受存款行為?(台灣)

莊薇馨 律師[1]

穩定幣之概述

穩定幣(StableCoins)顧名思義為價值穩定之貨幣,有別於高價格波動的比特幣、以太幣,穩定幣具有價值恆定(常見為與強勢貨幣價值維持一定比例)之特徵,實務上有數種擔保穩定幣價值之形式,有以美元、歐元等法定貨幣為儲備資產作為擔保,亦有穩定幣之價值係與特定虛擬通貨或實物商品掛勾之情形。

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法定構成要件

依據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同。(銀行法第29-1條及第5-1條規定參照)

目前有法院認為虛擬通貨非銀行法29條規定之「存款」

自上述銀行法規定可知,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尚且包含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兩種情形,我國實務法院判決有認為「款項」係指通行貨幣(外國貨幣亦屬之),而「資金」則不以通行貨幣為限,雖然通常以貨幣方式表現,不過但凡可供使用或運用之金錢,用來進行周轉,滿足創造社會物質財富需要的流通價值應皆包含在內[2]

近期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表示,收受或吸收該實體物或無形權利,如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業務,縱使「非銀行」為之,則因並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故並非銀行法規範、處罰之範圍[3]。亦即,按此法院見解,收受虛擬通貨因為不是目前銀行得以從事之業務,故非銀行收受穩定幣,並無銀行法之適用。

目前已有其他外國主管機關將穩定幣認定為支付工具或存款並依相關法令規範

目前已有不少外國主管機關已將「穩定幣」納入監管架構,舉例而言,新加坡2019年修正通過之支付服務法(Payment Services Bill)明確將發行e-money者納入規範,該法案規範之「E-money」包含以任何數位方式儲存貨幣價值(以任何一種貨幣計價或由發行人約定其價值與任何一種貨幣掛鉤)者;瑞士FINMA在2019年9月11日發布之Supplement to the guidelines for enquiries regarding the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initial coin offerings (ICOs)明確表示,以固定兌換比率兌換法定貨幣之穩定幣應認定為銀行法下之存款。

對台灣業者及投資人之建議(代結論)

一、對投資人而言,因目前穩定幣尚未被正式納入規範,市場上諸多主打穩定幣存款並保證獲益之商品並未經主管機關把關,投資人應更謹慎注意自身權益是否已得以透過契約條款獲得足夠之保障,並更加謹慎判斷自身投資風險。

二、對業者而言,因目前我國主管機關及實務法院雖皆未明確表示「穩定幣」之性質,故不排除未來我國其他法院法官有參照國外立法例,將穩定幣解釋為可供使用或運用之金錢之「資金」之可能性,而導致在台灣從事收受穩定幣並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仍有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風險存在,且再考量穩定幣商品設計多樣,相關業者未必能正確判斷該商品是否為金融商品而應有其他相關金融法令之適用,故相關業者如欲完全排除法律風險,在我國主管機關針對穩定幣擬訂較明朗之管制措施以前,應可考慮先依循「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在監理沙盒中試行,以確保目前業務得豁免相關金融法令之適用。

[1] 作者為任職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惟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2] 高等法院105年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