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同性婚姻保障之現況(台灣)

20180109
趙質堅律師

關於同性婚姻之合法性爭議,過往實務見解,無論是法院判決(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行政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1號行政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等)或行政機關函釋(例如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4630號函、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83)法律字第05375號函等),均認為民法親屬篇婚姻章所規定之結婚,應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結合關係為限,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易言之,在本質上不容有同性相婚,尚難認同性者得為結婚登記之申請。實務同時認為民法相關規定並未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屬立法形成之空間而未與憲法相牴觸。然而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上述傳統見解已形同遭到推翻。以下即針對釋字第748號解釋做成後,我國對於同性婚姻保障之現況為何,進行探討。

一、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未保障同性婚姻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2017年5月24日做成釋字第748號解釋,有別於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換言之,現行民法婚姻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此部分應屬違憲。此外,釋字第748號解釋為同時顧及本件於立法審議時之複雜性及爭議性,並避免立法延宕,遂要求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並提及相關法律應予修正或制定之內容及其形式。

 

依據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亦即若逾期未完成同性婚姻法制化,相同性別二人自可辦理結婚登記,發生法律上配偶之效力。因此相關法律在修正或制定時,似應將相同性別二人間「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以「婚姻/配偶關係」予以規範。

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同時表示,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因此在立(修)法形式上,無論是修正民法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內另立專章、或以制定專法之方式為之,均屬容許之範圍。

據此,釋字第748號解釋除表示民法未保障同性婚姻違憲外,亦要求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律之制定或修正,並規範逾期未完成之法律效果,其立場與以往法院或行政機關迥異,實為我國實務見解上一大轉折。

二、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之同性婚姻保障現況

釋字第748號解釋雖認同性婚姻應受法律保障,但同時亦要求有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之制定或修正。在這2年期間內,同性婚姻受法律保障之情況為何,即有疑義。

對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中明確表示,對於相同性別二人所申請辦理之結婚登記,戶政機關雖以「民法之合法之婚姻為『一男一女』結合,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性婚姻非民法上之合法婚姻」為由予以否準,但因民法上婚姻排除同性間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違憲,該否準自屬違法(違憲)而應予撤銷。但法院也表示,「相同性別二人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即同性婚)」之法律,尚未經立法制定;且自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日起尚未滿2年,相同性別二人仍不得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此相關結婚登記之申請,目前仍於法無據。

另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其亦認為現行民法婚姻規定,係建構在「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合關係,並無同性結合關係之法律規範。故在立法或修法前,行政機關並無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法令依據。且依釋字第748號解釋,立法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完成立(修)法,在立法機關完成其義務前,係屬於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狀態須由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填補,行政機關在現行法律未規範之情況下,自難逕自辦理結婚登記。

是故,在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起之2年期間內,民法婚姻章相關規定雖已被宣告違憲,但因法律尚未完成制定或修正,故仍無辦理同性二人結婚登記之法令依據,此即目前台灣同性婚姻保障之現況。須待立法機關完成相關立(修)法,或該2年期間屆滿時立法機關仍未完成修訂,同性二人在我國始得為結婚登記,發生法律上之配偶關係,進而行使或負擔配偶之權利及義務。

三、同性伴侶註記

在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若同性婚姻制度未完成法制化,戶政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以登記,但為落實保障同性婚姻之意旨,內政部表示同性二人得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同性伴侶註記目前雖已開放跨區辦理,戶役政資訊系統亦新增註記項目「同性伴侶」,並得異地新增、更正及刪除,且不因遷移戶籍而刪除,系統更可檢核重複註記情事(內政部106年06月07日台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然該註記目前仍僅供戶政人員辦理業務時參考,尚無顯示於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不具法律效力(內政部105年03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04714號函)。

同性伴侶註記目前雖無法律效力,但同性伴侶得以該註記作為證明,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法務部105年0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而屬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所定「家庭成員」之範疇,進而得適用「家庭照顧假」之規定(勞動部105年08月23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1862號函)。又同性伴侶若符合「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之規定(例如病人之關係人,即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本即得為無法親自簽具者簽具手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30132873號函);其若持地方政府核發之同性伴侶註記文件,為無法親自簽具同意書者代為簽具時,醫療機構亦不應因該文件是否由該機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所核發,而在處理上有所差別(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240號函)。換言之,該註記得作為醫療法第63條至第65條所稱「關係人」之證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

因此在同性婚姻制度法制化前,相同性別二人得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該註記無法律效力,但得作為適用家庭照顧假及醫療法上關係人之證明文件。

四、雇主與受僱者約定優於法令之勞動條件

在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若同性婚姻制度未完成法制化,同性二人尚無法為結婚登記成為法律上配偶關係。但若雇主願意在勞動條件上,按照優於法令之標準,對有同性伴侶之員工比照適用相關法令關於配偶之規定,因我國勞動法令係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該等約定應屬有效。例如台北市政府已對其適用勞工請假規則、並於戶政資訊系統中為同性伴侶註記之員工,優於法令核給喪假、婚假與陪產假。(勞動部104年11月19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431號函、勞動部106年7月11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1416號函、台北市政府105年4月7日府授人考字第10530208400號函、台北市政府106年7月28日府授人考字第10607378600號函)。

綜上,釋字第748號解釋雖然一改我國實務見解對於同性婚姻之態度,明確表示現行民法未保障同性婚姻違憲,但因同性婚姻尚未法制化,須待立法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之制定或修正,或立法機關未完成修訂而該2年期間屆滿時,同性二人始得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是故,目前相同性別二人僅得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該註記並無法律效力,但得作為適用家庭照顧假及醫療法上關係人之證明文件。此外,雇主亦得與受僱者約定優於法令之勞動條件,對有同性伴侶之員工比照適用相關法令關於配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