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偵查保密令制度(台灣)

陳曉蓁 律師

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營業秘密法修正案[1],其中最重要者當屬新增偵查保密令制度。

現行營業秘密偵辦實務,為避免營業秘密不當洩漏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檢調對於涉及營業秘密之偵查內容,往往傾向保守不輕易開示,但由於營業秘密經常涉及高度專業,單靠檢調自行勘驗或透過關鍵字檢索、資料還原、破解密碼及檔案時間等鑑識技術或委由第三方專業機構分析資料,仍時常無法釐清營業秘密是否成立及其歸屬,致案情陷入膠著。此時若能由熟悉營業秘密之人(尤其是告訴人)協助檢調辨識偵查內容並適時提供技術說明,或提出更多營業秘密資料,將有助於檢調判斷被告是否侵害告訴人的營業祕密,加速偵辦進度。此外,被告為進行有效的辯護攻防,亦有瞭解檢調所掌握涉及營業秘密偵查內容的需求,必要時亦須揭露自己的營業祕密以為辯護,上述揭露過程均可能導致更多的營業秘密洩漏,以致檢調偵辦此類案件時綁手綁腳,偵查效率低落。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雖訂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但此命令是在案件起訴後由法院核發,無法解決上述偵查中遭遇的難題。

為強化營業秘密案件偵辦效率,鼓勵企業積極提出事證,並避免營業秘密遭不當洩漏,營業秘密法爰增設偵查保密令制度(參第14-1條至14-4條),以下簡介其內容:

一、偵查保密令之核發(參營業秘密法第14-1條)

1. 核發機關與對象:

檢察官為偵辦營業祕密案件之必要,得依職權核發偵查保密令予偵查程序中接觸偵查內容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均為可能對象,範圍甚廣。

2. 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之禁止或限制行為:

不得將偵查內容為偵查程序以外目的之使用,或揭露予未受偵查保密令之人。

3. 核發方式:

偵查保密令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書面應送達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並通知營業秘密所有人,書面送達或通知前,應給予營業秘密所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若以言詞為之,除應當面告知並載明筆錄,給予營業秘密所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並於七日內製作書面依上述方式送達及通知。

偵查保命令應記載:(1)受偵查保密令之人;(2)應保密之偵查內容;(3)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之禁止或限制行為;(4)違反之效果。

二、偵查保密令之撤銷與變更:

1. 偵查階段由檢察官處理:

偵查中應受保密之原因消滅或偵查保密令之內容有變更必要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偵查保密令。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偵查保密令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亦由檢察官負責偵查保密令之後續處理。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偵查保密令。

檢察官為上述撤銷或變更處分前,得予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及營業秘密所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得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

2. 法院審判階段由法院處理:

若檢察官或營業秘密所有人未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時,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檢察官得就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向法院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營業秘密所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營業秘密所有人、檢察官及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得對法院裁定提出抗告。

三、偵查保密令效力期間:

1. 生效:

以書面為之者,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以言詞為之者,自告知之時起生效。

2. 失效: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其聲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若法院是依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者,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法院裁定撤銷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違反之效果

違反偵查保密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特別指出,違反偵查保密令之行為視同藐視司法,侵害國家法益,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此外,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地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亦適用上述罰則。

此次營業秘密法增訂偵查保密令制度,授權檢察官於偵辦營業秘密案件時,得視案情發展之需要依職權運用偵查保密令,相較法院依當事人聲請發動之秘密保持命令,設限更少,且營業秘密法僅就此制度之實施為原則性的規範,實際執行上檢察官如何運用此制度或產生適用上疑義,仍有待觀察。舉例而言,法條規定偵查保密令應記載應保密之偵查內容,因涉及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應負保密義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理論上應儘可能具體明確,如記載某A文件之特定部分,但倘嗣後檢察官因案情發展有開示B文件之必要,則此時檢察官應該變更前已作成之偵查保密令擴張其保密範圍,還是得就B文件作成另一偵查保密令,即有疑義。依法條檢察官倘變更偵查保密令,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得聲明不服,但就偵查保密令之核發則無救濟規定,故檢察官可能為便宜行事,就B文件作成另一偵查保密令,這對受偵查保密令之人的法律權益會有影響。又例如,檢察官以言詞為偵查保密令時,此時依法應將保密範圍記明於開庭筆錄,然若事後補製之偵查保密令書面記載之保密範圍與筆錄不同時,受偵查保密令之人的保密義務範圍應以何者為準,若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促請檢察官變更,檢察官卻怠於變更時,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亦無法聲明不服。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900004051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