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拍賣平台服務提供者要不要對買家負責? -簡論專利侵權責任-(台灣)

翁乃方 律師
現今網路拍賣管道眾多,除可以利用自行架設之網站販售商品外,並可選擇於他人所架設之拍賣平台上開設網路商店拍賣商品,已顛覆昔日「有店(或網站)才能交易」的交易模式。然在拍賣網站開設網路商城的交易模式下,仍屬賣方、買方與網路拍賣平台服務提供者(下稱「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三方涉入之買賣交易關係。本篇將針對專利權人面臨賣方銷售未經授權之商品時,除對侵權人(即賣方)主張專利侵權外,是否可請求拍賣網站平台業者應就賣方於其拍賣平台銷售專利侵權商品之侵害行為之主張進行分析(實務上有論者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與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法人本身事實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逕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前後脈絡在於說明「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當然直接適用於法人,並非認定法人即無侵權行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參照)因代表機關是否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有對第三人構成侵權行為不在本文討論之內,茲不詳述)。
一般情形下,買賣雙方如欲於拍賣網站上進行商品兜售與競買時,皆須登入該拍賣網站並成為該會員。而於買賣雙方登入成為拍賣網站會員時,拍賣網站平台業者會要求欲成為會員者同意使用者條款、服務條款、用戶條款等名稱各異之定型化契約。一般來說,該條款中會對於拍賣商品的合法性及品質約定概由賣方進行產品擔保,並言明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不介入將來買賣雙方一切交易事項及拍賣中所生之訴訟爭議。賣方於接受上開條款並加入拍賣網站成為會員後,即可將拍賣商品連同商品描述與出價等資訊上傳網路拍賣交易平台。買方透過拍賣交易平台之系統程式進行出價、競價、議價並成交商品。交易完成後,並由拍賣網站平台業者開立發票或購買證明,退換貨之流程亦皆需由拍賣網站業者擔保抑或執行。
此時,雖然買賣交易存在於賣方與買方,然買賣交易場所之提供、購買證明與售後服務卻悉由拍賣網站平台業者所負責。當發生專利侵權爭議時,拍賣網站平台業者是否可因此脫免責任?
經尋法院相關案例,專利權人面臨專利侵害時,對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可概分為:
1. 直接主張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侵害專利權並依專利法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人主張拍賣網站平台業者於得知侵權商品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時,經告知卻仍未移除網頁上之侵權商品,仍使之繼續販售,為未經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侵害(如專利法第58條、第120條),該主張曾於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出現。
2. 主張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侵害保護他人法律(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人主張專利法除保護公共利益外,亦保護特定範疇之人(發明人、創作人等專利權人),且專利公示制度寓有保護專利權人之意,專利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賣方未得專利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對於侵害專利權物品為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違反專利法之規定,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該主張曾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出現。
3. 主張共同侵權並請求與賣方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專利權人主張其曾透過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之網路多次通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因拍賣網站平台業者早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內容,惟仍繼續縱容賣方販賣侵權商品,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之不作為並無盡監督管理之責,應與賣方共同負侵權並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該主張曾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出現。
4. 主張拍賣網站平台業者為不法管理並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人主張拍賣網站平台業者明知自己無權利,卻仍違反專利權人之意思,為自己之利益而經營及販售侵權商品,此時專利權人對於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仍得主張享有,即拍賣網站平台業者已成為不法管理者,自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該主張曾於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出現。
無論專利權人主張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侵害專利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智慧財產法院傾向先審查該侵權產品是否有專利權侵害之情形,以分析專利權人是否真有權利受侵害。若以此觀點切入,專利權人因侵權商品於拍賣網站平台兜售時,尚可直接主張拍賣網站平台業者允許或未即時下架之行為係未獲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專利權,即使非為故意,仍難脫過失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及依專利法主張侵害專利權似為可行之主張。
又,是否專利權人亦可主張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中做出「專利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結論。因侵權體系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故實務上承認得適用該條項者,除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外,應為該法律對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者為限。專利權之排他性係為其權利本質及法律作用,然專利法並未對任何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應不屬於該條項之適用情形。且,專利法對於專利權人課予標示義務並內含避免公眾因不知悉而侵害商標權之防制,自不許專利權人逕自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隨意主張他人侵權,故專利權人似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作為專利權侵害之主張請求損害賠償。
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者,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數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仍須行為關聯共同。(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然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之侵權行為(讓賣方在其拍賣平台上拍賣侵權商品)與賣方之侵權行為有顯著之不同,是否應將兩者行為以共同侵權相繩,不無疑義。(陳龍昇,〈網路服務提供者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中原財經法學》,33期,頁234-235。)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之責任仍應視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主觀上對侵權行為是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即拍賣網站平台業者應承擔之監督注意義務有關,此部分亦與拍賣網站平台業者於經專利權人告知侵權行為後仍未將產品下架相關。實務上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移除經告知為侵權之商品是否為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之作為義務抑或權利,仍因視其使用者服務條款之內容而異。若該條款之約定意在監督、防免用戶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並約定於發現侵權情事,拍賣網站平台業者即有權暫停或終止該用戶使用該網路服務且有權移除其刊登內容,因該條款制訂宗旨係維持網路資訊及服務之品質,而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非屬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此時刪除刊登內容係為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之權利,而非義務,自無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僅提供拍賣平台之服務是否等同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造意」,仍有待商榷。
主張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係不法管理者,尚需拍賣網站平台業者明知自己無權利,卻仍違反專利權人之意思,為自己之利益而經營及販售侵權商品。然在一般網站拍賣實務,拍賣網站平台業者僅提供網路平台服務,既非研發或產製相關產品之製造商,亦非各該商品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拍賣網站商品均由賣方提供且由各賣方透過網路系統,自行將商品簡介及銷售資訊等上傳於該網站。甚且,賣方進行拍賣前,拍賣網站平台業者均與賣方約定不得有任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並由廠商同意、並明文擔保絕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後,拍賣網站平台業者始與之簽約同意其於該拍賣網站上進行出賣之行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專利權人主張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係不法管理者,要負擔更多之舉證拍賣網站平台業者的管理行為和管理後果之責任,是否有利於專利權人,亦待商榷。
由上可知,專利權人若欲主張拍賣網站平台業者需負擔或連帶對賣方之專利侵權行為負責仍有相當之困難性,且因網拍態樣繁雜,實務上尚未針對此有一致性或指標性之見解。有鑒於此,專利權人於發現拍賣網站上有販售侵權商品時,保護權益之最佳方式即應於發覺侵權商品時發函告知賣方及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使其注意該商品已造成他人專利權之侵害並要求該等將侵權商品下架。拍賣網站平台業者於經通知後即處於有相當理由知其拍賣網站平台確有侵權商品存在之狀態,此時,始課予拍賣網站平台業者有採取防止措施之義務。而於拍賣網站平台業者仍未採取防止義務時,專利權人始主張拍賣網站平台業者構成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相關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於此,既不課予拍賣網站平台業者過重之監督義務,亦可有利於將來訴訟時侵權行為責任之釐清,不失為兼容拍賣網站平台業者及專利權人權利保護的可行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