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訴訟繫屬中補充陳述其他錯誤適用法規之可行性(台灣)

2017.03.20
陳曉蓁 律師
提起再審之訴,不論是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事由,原則上均需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逾期提出者,其再審之提出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故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相當重要。假設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於訴訟繫屬中,依同款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其他錯誤適用之法規時,如於再審不變期間內,自應允其提出,然而,如逾再審不變期間始提出者,法院是否應以其逾時提出為由裁定駁回?茲說明如下。

一、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256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得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二、 依上述規定,如再審原告嗣後補充錯誤適用之法規,屬「補充法律上陳述」者,法院則允其提出:

(一)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等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開再審事由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僅引用判例意旨,未載字號…),及漏未斟酌前審證人謝福榮之證詞等語…,核屬再審原告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類此案例,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三) 依前述實務見解,再審原告逾再審不變期間後補充錯誤適用之法規,實務係將其區分為兩種情形:

1. 依再審原告補充之原因事實,認定可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則補充部分屬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2. 依再審原告補充之原因事實,認定其補充之法規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因非訴之追加,不受再審不變期間限制,應允其提出。

三、 如再審原告補充之法規,得為再審原告不變期間內主張之原因事實所涵蓋,應屬法律上補充:

(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再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觀其再審理由,即可以得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係消極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是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充陳述,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追加新的再審理由,自無另行起算不變期間之可言,再審被告認此部分之再審理由,自無另行起算不變期間之可言,再審被告認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己逾不變期間,並不合法,要無可採。」

(二)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按再審原告於起訴時,雖未明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嗣於起訴後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始明確陳述有該款再審事由,且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再審理由補充狀中,具體指出該款再審事由係「證人己○○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具結後證稱:『發現槍櫃鑰匙就在值班台的抽屜內,當時鑰匙是整串的』,為就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係屬訴之追加,且不同意再審原告之追加云云。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六……已敘及己○○「到庭仍偽證稱:」、「此等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偽證罪:」之用語,應認再審原告已於起訴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再審補充理由狀載「本件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款:」,僅係補充再審原告起訴狀所為上開陳述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非屬訴之追加,再審被告所稱不同意再審原告訴之追加云云,即無可採。」此案雖非處理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的問題,但其判決理由清楚說明再審原告嗣後補充內容與起訴主張間之關聯性,其提出之判斷標準可供參考。

綜上,再審原告逾越不變期間後,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錯誤適用其他法規時,依實務見解,並非一概裁定駁回之,而是進一步檢視再審原告於再審不變期間內主張之原因事實,如認定嗣後之補充僅為前所主張原因事實之法律上補充,則允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