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再生水資源的發展-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及其子法(台灣)

2017.03.31
洪堃哲 律師
因氣候環境變遷及用水量的需求,台灣近年來於冬春之際往往會有旱情發生,甚至須因此採取限水措施。2012年起水利署即有計畫推動將營運中的高雄鳳山溪汙水處理廠、台中福田水資源回收中心、台南安平水資源回收中心,以及興建中的高雄臨海汙水處理廠、台南永康水資源回收中心、台中豐原汙水處理廠,將生活汙水淨化後所產生之系統再生水,不排入河海而改用以供應鄰近之工業用水,讓一滴水可以運用到兩次以上,以達到有效利用水資源之目的。2013年11月30日經濟部、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簽訂鳳山溪汙水處理廠之意向書、2016年8月17日中鼎工程及欣達環工承攬「促進民間參與高雄市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回收再利用案之興建、移轉、營運(BTO)計畫」,並取得特許年限17年的營運權利。福田水資源回收中心則於2015年3月30日由臺中市政府與經濟部、內政部、交通部簽訂意向書,計畫將再生水用以供應台中港工業區之用水需求。

由於水資源之調度涉及水利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再生水水源涉及下水道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汙水處理及排放涉及水汙染防治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以再生水之發展將會涉及多個機關、供水及用水端之介面。因此,為增加再生水開發的誘因、整合再生水之開發與利用、促進水資源永續利用,水利署自2013年起開始推動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草案。

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台灣遭逢幾十年來最嚴重的缺水危機,部分地區甚至進入分區輪流或全區定時停止供水的第三階段限水措施。終於在2015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稱本法),以推動並規範再生水之開發、供給、使用及管理事項。惟本法施行後,許多涉及強制使用再生水、再生水經營及開發、再生水自用、以及相關技術性子法仍須建立,主管機關嗣於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間完成相關子法。考量再生水資源為未來永續經營的重要關鍵,實有了解我國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及其子法之架構:

一、主管機關
由於汙水及再生水涉及多個不同機關的權責,自有規範整合之必要。根據再生水資源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強制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水
由於我國自來水價格一向低廉,除非有旱情或是急需大量用水之情形,用水端在一般情況下,並不會以再生水作為主要的水源。為增加再生水的使用,本法第4條規定:「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以下簡稱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亦即對於缺水之虞地區,應強制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以促進再生水之使用並減緩水資源之壓力。

而根據子法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檢討水資源情形,認為目標年之自來水可供應之水量無法滿足用水需求時,即屬「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目前並規範以每日3000立方公尺水量之開發作為應使用再生水之基準,規定「新開發用水量每日3000立方公尺」或「已核定但因變更開發行為累計達每日3000立方公尺之增量部分」,如屬生活或其他用水,應使用10%再生水;如屬工業用水:應使用50%再生水。(再生水條例第4條第1項、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使用再生水辦法第4、6條)。

除此之外,如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連續三年未達核定用水量70%且差異量平均達每日3000立方公尺,主管機關亦可要求用水單位調整或核減其用水計畫原核定之各年度至終期計畫用水量或於差異範圍內調整一定比率(應低於辦法第4條之比率)使用系統再生水代之(再生水條例第4條第2項、辦法第5條),以有效調節水資源之運用。

三、獎勵再生水開發之誘因
由於再生水開發之建設需要仰賴先期的投資建設,本法亦提供相關獎勵之法源依據,以促使再生水經營業、再生水自行使用以及地方政府有誘因進行再生水之開發,大要區分如下:
(1) 無償使用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
自105年8月16日起十年內,除為了提供再生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外,政府將無償提供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作為再生水經營業或是自行取用之水源。希望能增加使用下水道系統之汙水及放流水開發再生水之誘因。
(2) 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及建設補助
再生水水源來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如果需要再生水資源之地區,未有完善的下水道建設,能提供之再生水水源將極為有限。是以本法第5條第2項即規定:「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並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以確保有充裕之再生水水源。

本法進一步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政府部分建設費用之法源。針對興建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供水設施及營運管理設施之建設費用,中央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助。如為扶植發展再生水資源及考量地區水資源情勢,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得視個案必要性,報行政院申請專案補助。(本法第6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再生水開發案建設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第4條)

四、再生水用水安全
為確保再生水之用水安全,以及民眾對於再生水之疑慮,本法及相關子法亦針對再生水之使用及水質訂立標準,為了確保再生水使用之安全,

(1) 使用限制
本法第7條第1項特別明文規定再生水不得供作「直接食用及食品業、藥品業之用水」,以確保再生水不會被人體所涉入,以避免安全疑慮。
(2) 水質標準
本法主管機關於考量:再生水水質標準應於優於放流水標準、使用觀感及與人體接觸之健康風險因素考量下,訂立再生水水質標準及使用遵行辦法,要求再生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濁度、總有機碳、氨氮之容許量。
再生水除了禁止作為直接食用及食品業、藥品業之用水外,針對再生水做為生活用水或生活相關之景觀、澆灌、清洗、灑水抑制揚塵、沖廁使用時等生活次級用途,為避免細菌滋生,除上開再生水標準外,並增訂餘氯之最低限值及大腸桿菌群之最大容許量。
(3) 二元管線
考量再生水之水質標準與一般自來水仍有差異,為了避免誤飲誤用,再生水水質標準及使用遵行辦法第4條特別規定再生水使用於生活及其他用水時,應設置告示標誌、再生水管線不得與其他可供飲用水源之管線連接、以及再生水管線應以紫色管線安裝並以白色文字標明流體名稱及流向。

五、開發案管理與用水整合
再生水利用之困難之處即在於供水與用水之整合,本法明定「供水端」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主管: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再生水條例第8條第1項)。

至於「用水端」則由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再生水條例第8條第2項)。如果係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於供水端及用水端相同,則一併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再生水條例第8條第3項)。

六、再生水經營業
本法及相關子法規範了再生水經營業之籌設限制以及所需要之許可(再生水條例第9條及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規範再生水經營業所應具有之組織、資本額以及許可程序如下:

本法及子法規定再生水經營業應以公司組織為限,而政府機關得以基金方式運作。又鑒於再生水經營業屬長期攤提資金之事業,需具有相當財務基礎,是以規定再生水經營業如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1億元;如為其他公司組織,資本總額不得低於1億元。

申請再生水經營,應檢具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公司證明文件向地方政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經公告徵求程序(政府採購案件或促參案件免再經此程序),取得興建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於興建許可後始得興建,並於興建完成申請查驗。只要查驗後能依建築、消防、環保法令取得執照、許可或同意,再生水經營業即可取得營運許可。

七、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
除再生水經營業外,本法也允許「取自下水道系統一定水量以上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本法第11條及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以增加再生水開發及運用之範圍。

再生水取用人應檢具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敘明其取用水量、使用年限、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及說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於取水構造物於完成興建後,取用人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取用。

惟因少量用水情形對於下水道系統水源之有效利用較無影響,是以本法僅要求取用廢(污)水或放流水每日平均300立方公尺以上者方須提出申請。惟對於取用量未達每日平均300立方公尺者,主管機關仍得予以限制或要求其申請許可。

八、再生水經營業與自行取用之管理
為確保主管機關能有效管理再生水經營業及再生水自行取用,本法除規定再生水經營業及再生水自行取用,不適用水利法水利事業興辦相關規定(本法第12條)外,更針對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與供水設施設計及監造(本法第13條)、設施檢查紀錄備查及水量申報(本法第15條)、主管機關派員進入檢查(本法第16條)、再生水費之計算(再生水條例第14條、再生水經營業收取再生水費計算公式準則)等事項訂立規定,以管理再生水經營業及取用案之構造物、設施、水量及收費。

結論:
考量未來因氣候環境變遷及用水量的需求,再生水資源的開發,是台灣永續經營所不可或缺的一環,希冀本法的施行與子法的訂立,能夠使再生水開發在台灣穩健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