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45條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實務運作概觀(台灣)

2017.10.02
江雅婷 律師

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下,多數股東並不會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及管理,公司的財務、業務等營運資訊均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造成股東與公司經營階層間資訊高度不對稱,股東權益遂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為平衡此情形,使股東亦得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止發生違法情事,公司法第245條設有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能彌補監察人監督機制之不足,促進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
為裨益需採取此選派檢查人制度之股東、或者面臨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得初步了解此制度,本文以下將簡略介紹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制度之實務上運作方式。
一、 法院就股東選派檢查人聲請-形式審查原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行使要件,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復觀目前實務,股東倘具備上揭公司法規定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時,法院通常准許之(實務上雖曾有法院認股東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駁回其選派檢查人聲請之案例,惟仍占少數);再者,聲請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基於形式審查之事實認定股東是否符合上揭公司法要件即足,法院毋須亦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法院如何決定選派之檢查人人選?
首先,股東於聲請選派時即得向法院提名推薦之檢查人人選,惟法院亦可能另詢問第三方(例如律師公會或會計師公會)舉薦人選後選派檢查人。
一般對於檢查人資格雖無特別明文限制,惟仍須由具備相關知識(例如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專業背景,對公司業務有專門之學識或經驗),且不具利害關係之人擔任。
再者,由於檢查權之行使亦可能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為使法院就選派檢查人相關事項作成正確判斷,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2條及實務見解,有關「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適當人選」,法院均應詢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其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意見,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就檢查權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
另外,對於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的裁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時得提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參照),實務上亦有被聲請檢查的公司以法院選派檢查人前未踐行訊問當事人意見之程序、或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與兩造具利害關係等事由抗告成功的案例。

三、 受選派檢查人得檢查之公司文件範圍?
目前實務對此並未劃出明確的界線,而認為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的必要性,本諸其專業之確信,依據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的不同,於客觀上合理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裁量後,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換言之,檢查人原則上得檢查其認為有必要性的所有相關文件,實務未對其檢查文件範圍、期間作出特定之事前限縮。
四、 檢查人之檢查實施完成後:
檢查人之檢查實施完成後,應以書面向法院報告,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訊問檢查人。且法院對於檢查人所提出之報告內容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向股東提出說明(非訟事件法第173條及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參照)。
又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被檢查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係為「被檢查公司」執行業務,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獨立執行檢查職務,並非為聲請選派的少數股東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因此,未經法院指示,檢查人不得將任何檢查相關文件披露予聲請檢查之股東,聲請檢查之股東須循聲請閱卷之程序向法院聲請
閱覽檢查報告。

然而,若檢查報告內容涉及公司之業務秘密,法院仍得就依聲請或職權而限制或駁回其閱覽聲請(非訟事件法第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參照),故少數股東並不當然有權取得或閱覽檢查報告之全部內容,實務上即曾有案例為公司之法人股東聲請閱覽公司之檢查報告,法院經詢問公司意見後,認為該法人股東與公司有商業競爭關係,爰限制該法人股東不得閱覽檢查人報告書中涉及公司與第三人間往來隱私或商業秘密之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另外,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後,若確實有不法情事,少數股東亦得以該檢查報告之內容作為證據,另循民、刑事程序救濟(例如:以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公司董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解任董事之訴、或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惟,提起之民刑事救濟屬另一獨立之案件,且檢查報告內容並不對法院具有拘束力,在過往案例中,法院仍會依據個案,綜合雙方在訴訟攻防過程中提出的主張,及其他相關舉證資料形成心證,據以獨立審認案件事實,不一定全盤採納檢查報告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