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人事資料之「經濟價值」判準(台灣)

嵇珮晶 律師、顏伯軒 律師

企業人事資料構成營業秘密的前提之一,乃其本身必須具備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過去實務上多有判決認為單獨存在之人事資料不具經濟價值,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為員工名單、職稱、工作內容、目前月薪、期望月薪等員工資訊是否確屬該行業之人所習知而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非無疑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認為人事資料無法看出聲請人之重要人事政策、組織管理策略、聘僱標準、研發項目,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智慧財產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作成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則進一步就企業之人事資料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提供判斷的方法。上開判決認為對企業而言,單獨存在之人事資料並非一律不具經濟價值,而須視其實際上對營運之影響、若遭他人取得是否會損及競爭力加以判斷。

本號判決之事實略為,被告任職於M公司(即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門期間,未經M公司許可,將僅限內部使用之人事資料(編號1-5之檔案)傳輸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其中,編號1- 3、5之檔案均為M公司內多名符合特定條件員工之學經歷、職級、任職部門、年籍、職稱等經彙整之人事資料;編號4之檔案則為M公司之銷售業務員名單,包含有每位業務員負責對應之工作區域、產品線及客戶名稱等資訊。嗣被告於離職後持續利用所持有編號1-5之檔案挖角M公司之人才,經M公司告訴暨調查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M公司並非人力銀行業者,編號1-5之檔案等人事資料單獨存在時,均難認具經濟價值,非屬M公司之營業秘密。本號判決則指出,所謂經濟價值,係指保守秘密對於企業之競爭力具有重要意義;對非屬人力仲介業者之M公司而言,單獨存在之人事資料並非一律不具經濟價值,而須視其實際上對營運之影響、若遭他人取得是否會損及市場上競爭力加以判斷。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編號4之檔案與編號1- 3、5之檔案明顯有別,並非僅是蒐集整理M公司業務員名單或個人資料,更進一步分析比對出M公司內每位業務人員所負責工作之國內外區域及分布比例、產品線、客戶名單等重要資訊,取得此等資訊顯然得以窺知M公司係如何於國內外市場安排行銷人員及其各種產品行銷之區域配置與客戶比例多寡,更可得悉M公司每位業務員負責行銷之客戶具體是誰。編號4之檔案一旦被公開或洩漏給競爭對手,則M公司之業務員可能隨時有被挖角之風險,不無影響M公司市場上競爭力之可能,故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