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品上促销文字,可因购买者带离场所而使促销效果扩散,进而成为烟品广告(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9年6月24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346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烟品上促销文字,虽非包装之必要文字,可因购买者带离场所而使促销效果扩散,因已达到向不特定人宣传营销烟品之目的,可该当烟品广告。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A公司遭检举其进口之日本四项烟品(下称系争烟品),容器上印有「日本XX」(下称系争文字)。被上诉人(即台北市政府卫生局)核认系争烟品容器上之系争文字给消费者的视觉观感为采用日本配方,可激发鼓动消费者购买品尝之欲望。于展示或消费者取得后,对不特定消费者容易产生一定程度吸引与询问,足以刺激消费者购买意愿,达到广为招徕销售之广告目的,违反烟害防制法第9条第1款规定,爰依法裁处上诉人罚款(下称原处分)。上诉人不服,提起诉愿,经决定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经原判决驳回其诉后,上诉人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由烟害防制法第1条、第2条第3款及第4款、第9条第1款、第26条第1项规定,可知所谓烟品广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业宣传、促销、建议或行动,其目的或效果在于对不特定之消费者推销或促进烟品使用,且其中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不得已特定方式为之,包括以广播、电视、电影片、录像物、电子讯号、网络、报纸、杂志、广告牌、海报,或其他文字、图画、物品或电磁纪录物为宣传。制造或输入业者违反上开规定者,将处以罚款,并按次连续处罚。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系争烟品容器上印有系争文字,且该文字立于系争烟品包装正面之展示面、置于品牌名称正下方,使消费者看到系争烟品时,对上开宣传文字产生与主要商标相同之注意。衡诸系争烟品容器(包装盒)正面印有系争文字,其所占面积及位置已属显著,配色亦属容易辨识,极易引消费者注目。而且,「日本」字样较大,此「日本」字样易使消费者认为系争烟品系自日本进口或制造,而有质量较好之讯息,将激发鼓动消费者购买欲望。于展示或消费者取得后,对不特定之消费者亦产生一定程度之吸引与询问,足以刺激消费者购买之意愿,达到招徕销售之广告目的。系争烟品容器(包装盒)之系争文字,非烟品包装之必要文字,依文字整体表现,已涉及对不特定消费者为烟品宣传及促销之意涵,符合烟害防制法第2条第4款「烟品广告」定义。系争烟品上所载之促销文字,非烟品包装之必要文字,可因购买者带离销售烟品场所,而使促销或广告效果扩散,堪认系争烟品已达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营销烟品之目的,该当烟害防制法第2条第4款烟品广告,并符合同法第9条第1款规定所禁止之方式。原判决依法认定,于法并无不合。被上诉人请求废弃原判决,为无理由,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