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商从事捐助等公益活动之目的或效果 在于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 不论采直接或间接要求方式 均属违法(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5年5月5日作成105年判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烟商从事捐助等公益活动之目的或效果,在于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不论采直接或间接要求方式,均属违法。
本号判决事实为再审原告赞助基金会以办理计划推广,经民众陈情疑违反烟害防制法之规定,嗣经再审被告认定其藉由提供经费捐助及志工服务以赞助计划及透过媒体露出赞助之讯息,提升其企业形象,进而增加民众对其好感与对产品之认同感及购买意愿,已达直接或间接造成烟品宣传营销或提升吸烟形象之结果,违反烟害防制法第9条第8款规定,爰依同法第26条第1项规定处以新台币500万元罚缓。再审原告经行政诉讼驳回上诉确定,复以原确定判决有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情事,提起再审之诉。
原审判决指出烟害防制法第9条规定,系以烟商从事各款下特定活动之目的是否在为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作为限制与否之依据。是以,倘烟商从事捐助等公益活动之目的不在于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即无加以限制之必要,反之,倘烟商从事捐助等公益活动之目的,在于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不论系采直接或间接要求方式,均非法规范所许。若以显明方式赞助活动,不能排除宣传赞助公司之可能性,对公司商誉及市场价值属正向提升;对消费者而言,即可能增加对赞助商产品之消费,以表示支持或认同赞助公司之经营理念。以上烟商以显名方式赞助活动,却达到间接烟品广告之目的,已违犯烟害防制法之规范。
本号判决以原审所认1. 再审原告于赞助系争计划时,确实于活动中使用公司名称;2. 再审原告以显名方式赞助系争活动,已违反烟害防制法之规范;3. 再审原告于媒体报导活动事宜时,既明知法令对于烟品业者有特别限制规定,即应于媒体制作专访或报导时适时告知或提醒媒体勿刊登公司名称,此种提醒行为与监督审查仍有不同,及4. 为维护国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鉴于标示烟商名称之烟品赞助行为,足以导致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之效果,而将之解为该当烟害防制法第9条第8款规定之禁止行为,并维持再审被告所法定罚款最低度的裁罚处分,并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与宪法第11条保障人民言论自由及第23条比例原则之规定均无违背等理由,认定再审原告之主张乃是以其主观歧异之见解,指摘确定判决认事用法之职权行使为不当,非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再审并无理由驳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