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能否做為調整合同履行義務之原因(中國大陸)

黃郁婷律師  陳姣姣律師[1]

當下,新型冠狀病毒防控情勢嚴峻,各方均處於水深火熱之中,由此引發的法律糾紛已經不可避免,由其是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劇烈發展前已簽署的合同,若因為疫情延宕或不能履行時,是否能夠以該疫情為理由主張不履行或要求調整合同義務,則成了重點關注議題。因此,本文借鑒非典型肺炎(下稱 “非典“)期間的審判實務,就法院對疫情期間引發的民事糾紛的審判意見進行簡要的分析探討,供大家參考。

一、以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為由調整合同義務的法律依據:

按照《合同法》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另外,若合同簽訂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通知內容,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此為以情勢變更為理由主張調整合同內容的依據。但為側重于保護守約方的原則,人民法院應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並非簡單地豁免債務人的義務而使債權人承受不利後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調整雙方利益關係。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另可參考已經廢止但是有借鑒意義的“非典”時期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明確指出,由於“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合同法關於不可抗力的規定妥善處理。

二、以現行出臺法規意見,以及“非典”疫情期間民事法院審判傾向為依據,分析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能否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事由,進而要求不履行或調整合同義務內容:

根據相關報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發言人在針對疫情防控相關法律問題的權威解答中闡明,當前我國發生了新冠肺炎疫情這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對於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其他地方省市法院亦發佈了類似的通知或者規範性檔以指導疫情引發的合同糾紛,例如浙江省高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於2020年2月10 日發佈《關於規範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法律糾紛的實施意見(試行)的通知》,該《通知》規定,確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控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當事人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責任的,應當依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即不可抗力)的規定妥善處理;由於疫情原因,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即情勢變更)等規定對相關情形進行認定。另據報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月16日發佈“因疫情防控合同不能履行,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的說明,認為因依法採取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應當同樣屬於合同履行不能的不可抗力因素。對於雖然不構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響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可以參照情勢變更原則處理。上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發佈《關於進一步加強建築工地疫情防控措施的通知》,明確將因為疫情防控導致的建設工期延誤,規定為合同約定中的不可抗力情形,建設單位應當將合同約定的工期順延。另外,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於1月30日發出通知,明確表示受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響,導致無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國際貿易合同的,企業可向該會申請辦理與不可抗力相關的事實性證明。

鑒於新型冠狀病毒屬於在2019年12月前無法預見,並且已經在全國範圍內散播開來,無法避免,並且是當下醫學水準還不能克服的疫情,甚有可能被認定為不可抗力事件。惟實務中對疫情是否可以構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事由,進而行使合同解除權,或主張免除違約責任,還需綜合實際案情、具體合同的合同目的、履行情況、因果關係等進行綜合認定。以下參考“非典”疫情期間民事法院審判見解進行歸納:

1. 若疫情範圍很小,不構成對普通公眾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並未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則無法根據不可抗力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或者主張免除違約責任(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5年第2期孟元訴中佳旅行社旅遊合同糾紛二審案)。

2. 對於因為疫情發生且各地政府均採取措施嚴格控制大量人員的隨意流動,進而導致施工人員無法到崗開展施工,法院可能將原先的合同履行時間增加疫情防控期間,對因為疫情導致的施工延期期間的違約責任予以免除(參考案例:殷文敏與三亞長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上訴案(2005)三亞民一終字第79號)。

3. 基於“非典”疫情一事眾所周知,若因為政府部門要求特定行業停業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根據公平原則,法院可能支持對疫情期間的租金予以免除(參考案例:上海拍譜娛樂有限公司與上海新黃浦(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04)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354號)。

4. 若非政府強制全面停業,而是因為疫情導致對營業產生重大的影響(包括僅部分停業),此時由於並不必然導致租賃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可能無法直接適用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的主張;且若當事人已經透過協商合理分擔疫情時間帶來的不利影響,則法院可能認為已符合公平原則,故不再支持額外減免租金或調整合同義務的主張(參考案例:惠州市國航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等與廣西航空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2007)桂民四終字第1號、大連鵬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與大連正典表業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3)遼審二民抗字第14號)。

三、總結及建議:

鑒於當下疫情防控嚴峻的情形,對很多企業先前簽署的合同的履行帶來了不同程度的履行困難,建議企業及相關合同負責人可以根據疫情對自身合同影響的時間、程度、是否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是否根本無法履行合同等情形,先進行全面性的梳理與檢視,以便就相關履行問題與合同相對方協商解決,或盡速採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若檢視後發現屬於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或者合同根本無法履行,則可以書面立即通知合同相對方要求免除責任或解除合同,並附上政府部門或相關組織出具的防控措施或不可抗力書面證明。若未達到不可抗力程度,但屬於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而且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此時也建議主動與合同相對方進行協商修改不公平的條款,以便合理分配因疫情帶來不利影響的損失。

若涉及國際貿易合同因本次疫情而無法履行,同時可以通過提交相關材料向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申請出具不可抗力相關的事實性證明,作為企業依法減免違約責任的重要證明文書。

面對突如其來的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以及後續一連串開展的防控措施,除了打亂所有人正常生活運行外,也對於先前已簽署但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關係形成重大考驗。但疫情是一時的,相信若各合同主體在面對危機時,能夠按照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實務經驗,妥善處理可能發生的法律爭議,必定能夠度過難關,恢復以往的活力。

[1] 作者為上海理慈律師事務所律師,惟本文內容為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