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著作還是我的著作嗎? 談授權翻譯契約常見爭議及應注意事項(台灣)

江曉萱 律師[1]

一、前言

文化創作交流與知識輸出,是現行全球化不可阻擋的趨勢之一。著作權人為使其著作得以讓更多讀者閱覽,時常會將其著作委託他人翻譯成其他語言,以拓展其在國際銷售市場競爭力及作品影響力。那翻譯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呢?從著作權法本質來看,著作權法乃係保護圖文、語言、視覺效果等創作的「表達」,又因「翻譯」本質就是將一種語言轉換成另一種語文的「表達」,因此「改作」原文作品後所產生之翻譯作品亦屬於一獨立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在原著作權人(即出資人,下同)與翻譯工作者之授權翻譯關係上,時常會產生一些爭議,包含準據法、翻譯著作歸屬、翻譯瑕疵、翻譯工作者署名權等問題,本文擬簡介授權翻譯契約之性質及常見爭議,並以原著作權人之角度,提出相關注意事項作參考。

二、授權翻譯契約性質及實務常見爭議

(一) 授權翻譯契約性質

對於授權翻譯契約性質,實務上見解略有不同,有認為屬於承攬契約者,亦有認為屬於委任契約者,其具體契約性質應視「雙方契約內容、當事人真意而定」。舉例而言,如雙方係約定『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者,則大多認為係『承攬契約』[2];若雙方契約著重於由該特定人處理事務,又約定『按月給付報酬』者,則有認爲屬於『委任契約』[3]

從上可知,若今雙方約定之給付方式為,『約定每月給予翻譯工作者固定翻譯報酬』者,將有高度可能被認定係為『委任契約』;若約定為『按期付款且著重於驗收合格後始得付款』者,則有高度可能被認定係為『承攬契約』,據此原著作權人可視實際需求制訂授權翻譯契約。

(二) 實務常見爭議

1. 契約準據法是否能約定為台灣法律?

若翻譯雙方均為本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然可以約定授權翻譯契約之準據法為台灣法律,尚無問題。但通常翻譯契約可能涉及一方當事人為外國人之情形,此時是否仍約定契約準據法為台灣法呢?關於此問題,因翻譯契約性質上可能屬於涉外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4],而依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定準據法[5]。故縱使當事人一方為外國人,授權翻譯契約之雙方仍得協議定「台灣」為其準據法。

2. 翻譯作品應達何種程度始具備原創性?

參照我國實務判決,翻譯作品是否具有原創性的標準,主要係在於「其增減潤飾致內容顯示與原著作物有可區別之變化」者,即具有原創性。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判決,法院就曾表示:「法院認為,就一個原已存在之著作物增減潤飾,若依其內容顯示與原著作物有可區別之變化,足以展現其原創性時,非不得成立獨立之著作權。」

從此觀點來看,假設翻譯作品僅係單純「簡體中文」轉化成「繁體中文」且未有任何增減潤飾致內容顯示與原著作物有可區別之變化者,則該作品極有可能遭法院認定為不具備原創性,不構成著作權法下之「著作」。

3. 翻譯作品有瑕疵,是否得請求減少報酬?

翻譯作品之用詞及呈現方式不符合原著作權人之期待,是授權翻譯契約最常碰見的問題。面對此翻譯作品有瑕疵之問題,原著作權人得否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就是其最關注的焦點。

此問題仍要回歸檢視授權翻譯契約之法律性質而定,以目前翻譯市場運作情形來看,採取「按期付款且著重於驗收合格後始得付款」運作模式為多數,故實務見解大多認定授權翻譯契約屬於「承攬契約」,依照承攬法律關係,今翻譯作品有瑕疵或不如預期時,原著作權人得定期限請求翻譯工作者修補該瑕疵,於其逾期未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始得請求減少該翻譯之報酬[6]

4. 原著作權人得否享有翻譯著作之著作權及所有相關衍生權利?

翻譯著作為「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條之規定屬於獨立之著作[7],原著作權人能否仍享有翻譯著作的著作權及所有相關衍生權利,依照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應視雙方契約約定關於「翻譯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而定,可能有下列三種著作權歸屬情形:

(1) 雙方未約定翻譯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由「翻譯工作者」為該翻譯著作之著作人,享有翻譯著作之人格權及財產權,原著作權人僅享有利用該翻譯著作之權利。

(2) 雙方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由「翻譯工作者」為該翻譯著作之著作人,享有翻譯著作之人格權,原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3) 雙方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由「原著作權人」為該翻譯著作之著作人,享有翻譯著作之人格權及財產權。

因此,原著作權人是得以「授權翻譯契約」與翻譯工作者約定其為該翻譯著作之著作人(即上述 (3) 情形),進而享有完整該翻譯著作之人格權及財產權[8]。縱使契約未約定翻譯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即上述 (1) 情形),除雙方於授權翻譯契約中已預先約定,嗣後利用該翻譯著作,得不必再獲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於翻譯工作者嗣後利用該「翻譯著作」時,「原著作」著作權人仍具有同意權[9]

5. 翻譯工作者能否約定享有署名權?

翻譯工作者能否約定享有署名權,應依雙方約定之翻譯著作著作權歸而定,如下說明:

(1) 雙方未約定翻譯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時:因「翻譯工作者」為該翻譯著作之著作人,享有翻譯著作之人格權及財產權,故原著作權人在利用該翻譯著作之時,應列載翻譯工作者之姓名,以保障其「姓名表示權」[10]

(2) 雙方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時:因於雙方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時,「翻譯工作者」仍為該翻譯著作之著作人,享有翻譯著作之人格權,故原著作權人在利用該翻譯著作之時,應列載翻譯工作者之姓名,以保障其「姓名表示權」。

(3) 雙方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時:由「原著作權人」為該翻譯著作之著作人,享有翻譯著作之人格權及財產權,故原著作權人在公開發表該翻譯著作之時,不須列載翻譯工作者之姓名。

三、制定授權翻譯契約時之建議:

(一) 應約定翻譯著作之權利歸屬:在制定授權翻譯契約過程中,不論係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或出資人僅享有著作財產權,因權利歸屬涉及後續該翻譯著作之利用情形,故仍有明確約定之必要。

(二) 應約定並保障原著作權人之禁止不當修改權:為避免翻譯著作與原著作差異過大,導致原著作所表達之內涵喪失殆盡,建議雙方在簽訂授權翻譯契約中,應約定翻譯工作者須忠於原著,且禁止不當修改原著作。

(三) 應明確報酬給付及作品驗收方式:除雙方應在授權翻譯契約中約定翻譯工作者不得不當修改原著作外,可以透過定期審閱方式確保翻譯品質,例如約定分期先行付款條件及定期驗收之程序。

(四) 應明確訂定解約或終止後之賠償責任:在授權翻譯契約中,應約定翻譯工作者如未於期限內完成翻譯、或翻譯品質未如驗收標準時,出資人應得請求損害賠償,以保障其自身權益。

[1] 作者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惟本文內容為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102年度竹小字第203號小額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9號判決參照。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

[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

[5]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102年度竹小字第203號小額判決參照。

[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判決參照。

[8] 著作權法第6條、12條參照。

[9] 著作權法第6條參照。

[10] 著作權法第16條1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