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保護(四) ─ 商標侵權的懲罰性賠償(中國大陸)

2024.03

姜麗慧、蔡毓貞

我國《商標法》於2013年首次確定了商標侵權的懲罰性賠償規則,其規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已確定賠償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2019年又將賠償區間擴大到已確定賠償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此外,2020年的《民法典》亦明確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一、賠償數額的確定

侵害知識產權的民事責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與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傳統的損害賠償制度僅是彌補知識產權人的實際損失,即用於填平權利人因侵權行為而遭受的損失,稱之為補償性賠償,而懲罰性賠償的作用不僅僅是填補損失,更是對侵權人行為的"懲罰"[1],另外,《商標法》亦規定了法定賠償。

關於補償性賠償的數額,《商標法》第63條規定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法定賠償是當前三種方法均難以確定數額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萬以下的賠償。

此外,《商標法》第63條還規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已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司法解釋")第5條更是明確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為原告實際損失、被告的違法所得或因侵權所獲的利益,當前述三者均難以計算的,法院可參照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但該基數不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二、懲罰性賠償的適用

其實自我國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以來,法院對其適用的案例並不多,且存在一定爭議,而2021年3月出臺的《司法解釋》回應了司法實踐中適用此制度遇到的難題,特別是對"故意"與"情節嚴重"的認定作了詳細的規定。

《商標法》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主觀要件為"惡意",而《民法典》則是"故意",實踐中這兩者很難區別,且難以證明。此次《司法解釋》明確兩者的含義一致,並在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其認定時,應綜合考慮被侵害知識產權客體類型、權利狀態和相關產品的知名度、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之間的關係等,亦列舉了可以被認定為"故意"的六種情形:

1. 被告經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通知、警告後,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

2. 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的;

3. 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之間存在勞動、勞務、合作、許可、經銷、代理、代表等關係,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4. 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之間有業務往來或者為達成合同等進行過磋商,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5. 被告實施盜版、假冒註冊商標行為的;

6. 其他可以認定為故意的情形。

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另一個要件為"情節嚴重",關於它的認定,《司法解釋》第4條明確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範圍、規模、後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並列舉了以下七種可以被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1. 因侵權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責任後,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

2. 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

3. 偽造、毀壞或者隱匿侵權證據;

4. 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5. 侵權獲利或者權利人受損巨大;

6. 侵權行為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7. 其他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例

原告A公司系"華為"、"HUAWEI"等系列註冊商標的所有人,被告B公司、C公司,及公司實際控制人李某未經許可在天猫平臺上經營店鋪"庫巴洛旗艦店",大規模銷售帶有"華為"字樣的相關各類商品。A公司於2023年3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並適用懲罰性賠償,共計1,000萬元;承擔訴訟費。經過審理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訴訟請求,其中包括1,000萬的賠償金[2]

本案中,被告行為涉及"故意"且"情節嚴重"的主要有:其2022年9月已經因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而被行政處罰;2022年11月法院亦認定其行為侵權並判決要求其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費用2,0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在受到行政處罰、民事判決後,不僅未停止侵權行為,且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因此,法院於2023年12月認定被告B公司與C公司主觀惡意深、侵權時間長、侵權規模大,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應當對其適用懲罰性賠償,最終支持了原告1,000萬元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結語

我國試行商標侵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已十年有餘,但過去的相關案例並不是很多,而2021年3月的《司法解釋》為法院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提供了更明確的指引,以便企業更有力的保護其知識產權。

[1] 《知識產權法教程》第七版,王遷著
[2]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3)滬0116民初4729號


相關文章


本網頁上所有上海理慈法律新知資料內容(「內容」)均屬上海理慈律師事務所所有。上海理慈保留所有權利,除非獲得上海理慈事前許可外,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下載、散布、發行或移轉本網頁上之內容。

所有內容僅供作參考且非為特定議題或具體個案之法律或專業建議。所有內容未必為最新法律及法規之發展,上海理慈及其編輯群不保證內容之正確性,並明示聲明不須對任何人就信賴使用本網頁上全部或部分之內容,而據此所為或經許可而為或略而未為之結果負擔任何及全部之責任。撰稿作者之觀點不代表上海理慈之立場。如有任何建議或疑義,請與上海理慈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