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法初施行之應用初探—以文創業與私募基金為中心(台灣)

鄭積揚 律師
我國新制訂之「有限合夥法」與固有民法下傳統合夥之最大不同,即在於合夥組織之法人格賦予,以及依出資種類、經營權責、風險承擔意願之不同,就合夥人之屬性與法律責任區分為普通合夥人及有限合夥人之設計。此制度無疑將於未來提供單純投資者與積極經營者協力從事商業活動之新選擇態樣,並為我國商業組織帶來新的活力與契機。本文並就此試初探該新法之應用可能,並分析此法規將帶來之改革與優勢。
一、 電影製片業:
有限合夥法通過後最符合主管機關預先想像之適用典型,毋寧為文創產業中之電影製片領域,蓋主管機關曾於受訪過程中,多次以電影製片為釋例,向大眾說明有限合夥法通過後之具體適用方式。而電影製片業之特質之一在於其專案性,即:以每一部電影作為分別專案,所吸引之金主與所引進之團隊均南轅北轍,且大多將於一定年限後解散而並非追逐永恆存續。其二在於其專業性,蓋拍攝電影除所需資金甚鉅外,亦需要無形之智慧及經驗資本。然而,對於具備創意及專業之導演而言,其須享有完全主導電影拍攝之權限但卻又時常未必能投入相應所需之資本;對於金主而言,不僅其當初投入資金之目的,即可能只是在靜待收穫而不欲承擔額外無法預見之風險,甚且一部電影中,亦不希望不具專業藝術能力之金主享有過多干涉之空間。
由前述特性以觀,新修訂之有限合夥法,可以妥適地滿足電影製片事業之實際需求,並提供相關人士合宜之制度架構。首先,普通合夥人及有限合夥人之區別,恰即對應於導演等專業人士以及金主贊助商於製片過程中之角色。導演作為普通合夥人,享有絕對地控制權限,其出資亦相當靈活彈性,不以有體財產為限,亦可以其名聲與智慧等抽象物質為之;而金主作為有限合夥人,實際提供財產資助電影拍攝,過程中不需也無法就電影進行干預,而同時享有風險限制之保障。其次,有限合夥自由約定空間甚廣,提供存續時間及解散事由上更加寬廣之運作空間,符合電影事業「專案投資模式」之週期特性,於拍攝完畢即得解散清算分配盈利,不至於與其它電影拍攝生糾葛,法律關係清楚了然。
二、 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基金):
就私募股權基金之定義及性質而言,私募股權基金與創業投資基金雖然狹義上而言性質有別(私募股權基金以針對成長周期步入穩定期之企業為收購或重整對象;而創業投資基金則顧名思義,以針對新興公司為投資標的,並以其上市或被高價收購為出場目標)。然而私募股權基金廣義上而言,亦可指涉為:「只要並非在公開市場交易的權益或約當權益,即可稱之為私募股權或私募權益;亦即,只要不是來自公開市場,亦非向不特定人募集而來之資金,若將其主要用於企業股權及相關標的之投資,即可稱之為私募股權基金。」據此,以下為行文簡潔,即以「私募股權基金」一詞統稱有限合夥得予適用之投資基金,不再另行標註創業投資基金。
現況上,私募投資基金受限於有限合夥法制多年未通過施行及其它歷史因素之影響,台灣之業者多採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基金所依附之組織架構。其進行方式概為:由創投業者設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大多情形下,再由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將創投基金委託由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兩者間透過委託經營契約以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基金操作事宜。然而觀諸美國實務,私募基金之運作均以有限合夥之型態為主流,我國在以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不得已之選擇下,亦衍生包含「缺乏合理退場機制」、「缺乏運作彈性及激勵機制」;及「公司法強行規定過多」、「稅制安排」在內之問題,而成為多年來各方所疾呼改革之對象。
而今,既然我國已備有限合夥之法制,參酌外國實務慣例與經驗,研究私募基金以有限合夥此一組織型態操作時,其合夥契約該有如何之約定,以及其私募基金之組織架構應為如何安排規劃,即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茲整理並簡要概述相關實務資料如下供卓參:
(一)、主要參與者 :
1、 主合夥人/普通合夥人:通常為私募股權基金的發起人或所有人,並在私募股權基金公司中享有經營權與控制權,負責私募股權基金的運籌帷幄,並於基金的投資變現時收取服務費用(carried interest)。實務上,為了跟自身現有的資產做風險隔離,也經常設立一家新的有限責任公司來擔任普通合夥人。
2、 有限合夥人:即為基金之投資人,按照合夥契約之規定享受利潤分配,且只要未參與基金業務之執行,有限合夥人只對基金的債務負有限責任。有限合夥人採分階段進行出資,當有限合夥需要資金進行投資或支付費用時,才會通知有限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
3、 投資經理人:為主合夥人所指派,負責於基金日常事務之操作與管理。惟,實務上亦有基金是由投資經理人所發起主導,而普通合夥人只是投資經理人為了發起私募股權基金而另外設立之新實體,其好處在於有效地隔離主合夥人所承擔之無限責任風險。
4、 投資委員會:由發起人指派,並就基金投資相關之標的選擇、架構、交割等事項享有監督之權責。
(二)、架構規劃與程序:
私募基金之招募程序,受限於其不得公開發行以及所需投資人之財力要求甚高之故,採用相當針對性、個別性之方式進行招攬,其程序概略如下:首先尋找潛在投資人,並於確認符合其資格要求後(此部分所稱之要求,非僅指個別基金因應自身目標客群所訂之標準,重點更在於各國金融管制之法令遵循作業)提供相關投資文件,待雙方協商圓滿後簽署相關文件,並於個別情形以附約(side letter)修改契約條件(此多係因個別投資人資力、資源不同致基金管理團隊願意提供較為優惠之應募條件,且有時具有保密之需求以防其它應募人感到不公平)。
(三)、私募股權基金之有限合夥契約常見條款內容
• Term:私募股權基金一般存續期間約6~10年,並得視情形延長期限,前階段注重投資標的選擇及投資,後階段著重公司體質改善。
• Committed Capital:私募股權基金通常約定總投資資本之規模,主合夥人對於超過或小於約定規模情形,有權決定是否接受。
• Minimum Commitment:私募基金籌資對象主要為機構投資人與高收益人士,故設有最低承諾額度。
• Committed Call:訂立有限合夥契約時,投資人無須提供投資款項,待尋找到投資標的,有限合夥發出通知後,投資人始繳納投資款項。
• Default by Limited Partners:有限合夥人未於應付日期支付投資金額,需受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懲罰,而其相關持份利益則將遭強制出售。
• Key Person Event:由於私募基金之賣點時常即在於其重要經理人之名聲,因此重要經理人之離去或未專注於基金之運作,將導致基金發生暫時停止繼續進行投資或其它類似之結果。
• Fee
– Management Fee:計算之基礎係依據總承諾投資金額或已實際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
– Carried Interest:就超過約定投資報酬率後之總獲利享有一定比利之績效後酬。
• Clawback:由於Carried Interest係根據單一投資標的計算,而非所有投資組合,於部分投資成功時,主合夥人即可取得Carried Interest。倘若嗣後其他投資發生陸續失敗之情形,即可能發生不公平之狀況。因此,設有此條款,於前述情形發生時,將取回主合夥人先前受領之Carried Interest,補償有限合夥人之損失。
三、 小結:
有限合夥法係我國基於鼓勵文創產業之意旨所催生出之新型商業態樣,不僅突破固有傳統合夥制度下,每一合夥人均承受無限責任風險之束縛,相對公司組織而言,亦因具有民法契約自治之色彩而有較高程度之靈活與彈性。雖有限合夥法未來之實際操作方式仍有待持續關注,然而其將為我國商業活動帶來如何之改變與激盪,則仍備受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