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書除非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台灣)

2017.11.16
蔡毓貞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說明書除非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以「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5項,第1項、第30項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附屬項),後經人舉發,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請求項5、7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此決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適切,對於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因此,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之發明必須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此外,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圖式之作用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然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依此,本號判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該螺桿與套筒相螺接之另端係成型有端頭,又設有另一套筒,且使該螺桿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之一端中空部內」,然各請求項未就「端頭」加以界定,也未說明端頭與螺桿之二個元件,可由單一之「螺栓」元件所構成。系爭專利圖示確有標示元件符號32之「端頭」,然沒有任何證據佐證此即為市售之螺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端頭32及螺桿3可為「螺栓」,則不得逕將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主張透過圖式可證明系爭專利藉其螺桿3及端頭32為一般市售螺栓之技術手段,可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使用成本等功效而具有進步性並不可採等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告敗訴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