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著作权保障办法简介(台湾)

蔡毓贞律师、杨宜蓁律师

过去机关办理艺文采购,对于履约所产出之著作权,通常以「厂商(创作人)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权」,且「著作财产权均归属于机关所有」为原则,导致机关所办理的艺文采购难以吸引优秀的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参与投标。为改善此种现状,以及进一步保障文化艺术工作者与事业权益,文化部会同经济部于110年10月5日依「文化艺术奖助及促进条例」授权发布命令「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著作权保障办法」(下称本办法),并自发布尔日施行。本办法重要规定摘要如下:

一、适用范围─艺文采购、补助或征件

(一) 各类机关或法人办理文化艺术事务之艺文采购、补助或征件,其有关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之著作权保障,除其他法规有特别规定者外,适用本办法。(第2条)

(二) 若机关或法人以艺文采购、补助或征件以外之形式办理公众文化艺术事务,其关于文化艺术工作者或事业之著作权保障,得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并以取得最低限度权利或授权之约定为原则。(第25条)

二、著作权约款之解释原则

机关或法人有利用艺文采购、补助或征件成果之需求者,有关著作权之约定,宜以书面为之。前项约定如有疑义,应为有利于文化艺术工作者、事业或征件参与人之解释。(第7条)

三、著作人格权之保障

本办法明订「机关或法人办理艺文采购、补助或征件,应保障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并分别规范著作之公开发表内容及方式、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权及同一性保持权(第4条):

(一) 机关或法人利用艺文采购、补助或征件之成果,如尚未公开发表者,机关或法人得依个案性质及利用之需要,约定适当之公开发表内容及方式。

(二) 针对办理成果,除著作人明示不具名外,应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约定以适当方式简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2.依该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表示显有困难,或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三) 机关或法人办理艺文采购、补助或征件,应尊重著作人得依著作权法第十七条[1]规定行使之权利。

四、著作权约款之保障

本办法针对不同办理艺文事务形式之著作权约款有所区分,汇整如下:

内容 艺文采购 艺文补助 艺文征件
著作财产权之授权原则 以约定取得著作财产权之非专属授权为原则。(第8条) 以约定取得著作财产权之非专属授权为原则。(第11条) 以约定取得著作财产权之非专属授权为原则。(第15条)
著作财产权授权原则之但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约定由机关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财产权,或约定取得专属授权:

一、该成果系专为机关或法人之需求而采购。

二、该成果涉及机关或法人保管之他人隐私或个人资料。

三、该成果与机关、法人安全或执掌之保密资讯有关。

四、该成果属于机关或法人之国家重大政策或主要业务内容之依据或参考。

五、其他基于保障人民参与、阅览、利用及共享文化等公益考虑。

机关或法人依前项约定取得非专属授权者,应就得否再授权他人利用并为约定。(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约定由机关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财产权,或约定取得专属授权:

一、机关或法人为落实补助之目的,认有持续推广艺文补助成果之重大利用需求。

二、其他基于保障人民参与、阅览、利用及共享文化等重大公益考虑。

有关著作财产权之约定应预先载明于补助要点或相关资料中,必要时并应预先咨询相关业者、团体或专家之意见。(第11条)

基于专用于特殊用途之需求,且依预先载明之征件条件足认其投件内容应由机关、法人或其授权之对象专用而具排他性者,得就该征件成果约定由机关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财产权,或约定取得专属授权。(第15条)
著作成果之归属 以履行该案采购契约之厂商或实际创作人为著作人。但有前条第一项但书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而认有必要者,得约定以机关或法人为著作人。前项但书情形,以履行该案采购契约之厂商系自然人者为限。(第9条) 以受补助者或实际创作人为著作人。(第12条) 以征件参与人或实际创作人为著作人。(第17条)

五、落实与结语

现行文化艺术采购办法、机关办理艺文采购作业要点,虽然都已经要求机关于契约内就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为合理必要之约定,并以取得授权为原则,惟实践上机关认为的「合理必要之约定」,仍是偏向对机关单方有利的条款。有鉴于此,本办法第4条、第8条明定以「应保障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约定取得著作财产权之非专属授权」为原则,并于第24条明定各机关之相关办理成果应向主管机关文化部提报以汇整公布,以促使各机关确实办理著作权保障事宜。由于本办法属行政命令性质,没有相关法律效果或罚则之规定,因此本办法是否能够促进机关办理艺文采购时,确实保障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之权益,仍有待观察。


[1] 著作權法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