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业者播出内容如有违反相关法令 纵各该法规未针对广电业者订有明确义务及罚则 各该法之主管机关仍可就共同违法行为分别处罚 若各该法规主管机关未裁罚 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得依广电三法处罚之 惟须注意一行为不二罚之规定(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法务部于民国105年7月22日作成法律字第1050351058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针对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提出广电三法规范广播电视事业节目与广告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之法规适用疑义回复咨询意见。

本号函释先指出广播电视法第21条、有线广播电视法第35条及卫星广播电视法第27条,所定节目及广告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之规定,因仍属可得确定其规范范围,无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惟具体个案之判断仍以法院判决为准。

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广电业者播出内容如有违反相关法令,纵然各该法规未针对广电业者订有明确义务及罚则,各该法规主管机关仍可就同一违法事实,于符合行政罚法第14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时,自得就该共同违法行为,分别处罚之;倘其他各该法规主管机关未裁罚传播事业者,则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仍得依广电三法之规定处罚传播事业。

若传播事业之违反其他各该法规与违反广电三法之违犯行为经评价为「一行为」实,属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上义务,应依行政罚法第24条「一行为不二罚」规定处理。然究系由其他各该法规主管机关依共同违法分别处罚传播事业,抑或由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依广电三法规定裁罚为当,系法规之执行问题,宜由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协调解决或循修法途径明确规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