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不可报导助长自杀情形新闻 违规最重可处100万罚款(台湾)

邹镇阳 律师

总统于民国108年6月19日以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2181号令制定「自杀防治法」(下称本法)全文 19条;并自公布尔日施行。该新增订法规重点如下:

首先在总体防治架构上,本法第4条规定,中央应设跨部会自杀防治咨询会,以促进政府各部门自杀防治工作的推动、支持、协调及整合;第9条规定,应拟订全国自杀防治纲领,报行政院核定后实施;第10条则规定中央应设置或委托办理免付费之24小时自杀防治紧急咨询电话。

其次于各单位配合部分,本法第5条规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协调、咨询、督导、考核及推动自杀防治工作,应设跨单位之自杀防治会;第6条各机关、学校、法人、机构及团体,应配合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推行自杀防治工作,办理自杀防治教育,并提供心理咨询管道。

而在具体防治工作层次,本法第16条规定要求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因特网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1)教导自杀方法或教唆、诱使、煽惑民众自杀的讯息;(2)详细描述自杀个案的自杀方法及原因;(3)诱导自杀的文字、声音、图片或影像数据;(4)毒性物质或其他致命性自杀工具的销售情报;(5)其他经卫福部认定足以助长自杀之情形。如有违反,广播电视业者违规将遭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而因特网或其他媒体违规,负责人及相关行为人亦将遭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另外,本法第15条明定各机关、学校、法人、机构、团体及相关业务人员执行本法相关业务时,对自杀行为人及其亲友的个人资料应予保密,不可以无故泄漏。若有无故泄漏相关个资情形,将裁处6千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又为防止自杀行为人再自杀,地方主管机关应提供自杀行为人及其亲友心理辅导、医疗、社会福利、就学或就业等资源转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