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持续反复实施之违规广告行为 应整体评价为一行为 行政机关裁处后即中断其接续性 而为另一行为之开始(台湾)

2016.11.25
翁乃方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5年11月25日作成105年判字第62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长期持续反复实施之违规广告行为,应整体评价为一行为。行政机关裁处后即中断其接续性,而为另一行为之开始。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于其电视频道宣播药品广告,经原处分以被上诉人宣播未经核准之药物广告,违反药事法第66条第3项,爰依同法第95条第1项规定处以罚款,并命自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宣播该违规广告。被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并获原处分及复核处分撤销、另为处分之诉愿决定。惟上诉人于重新审查后,以切割广告行为数之计算方法,分次处被上诉人共3,060万元罚款。被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撤销部分原行政处分,上诉人因此提起本件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因「广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传播方法为宣传,非药商多次重复利用传播方法宣传医疗效能,以达招徕销售为目的之行为,如系出于违反药事法第66条第3项之不作为义务之单一意思,则为违反同一行政法上义务之接续犯,多次违规行为在法律上应评价为一行为。于主管机关裁处后,始切断违规行为之单一性。本件被上诉人长期持续反复宣播未经核准之系争违规药物广告行为,法律上应评价为一行为。主管机关裁处后,始切断违规行为之单一性。从而,若以食品药物管理局函释以「播出日」及「播出频道」为准,切割广告行为数,与药事法规范意旨未符,亦有违「一行为不二罚」之法治国原则,且在长期反复持续宣播广告之情形,其罚款金额有无限扩大之虞,亦有违宪法比例原则。

基此,本号判决认定原处分以每次宣播处罚款60万元,计51件,处以被上诉人共计3,060万元罚款,即有违误。又,有关罚缓之裁处系属行政机关之裁量权,原判决径行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含复核决定)关于罚款金额超过24万元部分,并驳回被上诉人其余之诉,无异代替上诉人为处分及裁量,于法不合,进而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