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经审查并发给执照后始得营运(台湾)

陈品蓉 律师
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于民国105年6月21日以通传内容字第10548015871号令订定发布「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申设审查办法」(下称本办法)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本办法重点如下:

本办法第2条规定,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的经营,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数据及主管机关指定的文件,经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始得营运。且主管机关应召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申设换照咨询会议,审查申请案件并提供咨询意见;而申请案件依本办法第16条规定,原则上应于收件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未能于前项期间处理终结者,主管机关得将审查期间延长最长六个月之期间,并以一次为限。于许可后,依本办法第15条规定,应于六个月内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再检具公司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发给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依本办法第18条规定,申请人应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缴交审查费及证照费。
本办法第11条明定,如有违反组织型态、最低资本额、捐助财产总额、外国人持股比例、党政军身分限制,申请人的董监事及发起人等负责人有公司法第30条或申请人经撤销或废止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许可未超过二年等情形,将不得补正;若发现申请案件资格审查有不得补正情形,主管机关需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由于仍属资格审查阶段,应将审查费并予发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