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为因应相关观光法令修正,爰增修发展观光条例裁罚标准(台湾)

2017.7.13
翁乃方 律师

交通部于民国106年7月13日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682004255号令修正并发布「发展观光条例裁罚标准」(下称本标准),爰配合相关观光法令修正,相应修正调整本标准第8条及各条之附表一至附表七。修正重点如下:
首先,关于观光旅馆业部分,修正本标准第5条附表一,针对未经领取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而经营者、未经核准擅自使用观光旅馆名称经营者、未申请查验合格并取得营业执照而先行营业者,修正裁罚基准及罚款金额。亦同步发展观光条例第55条第7项对「擅自扩大营业客房」之裁罚,增列对擅自扩大营业场所范围且届期未改善者或因此造成旅客伤亡者之违规态样。
其次,关于旅馆业部分,因主管机关查缉非法旅馆(含日租屋)时,屡因房屋使用人或所有权人拒绝配合检查而无法进入该屋确认经营房客数,若其未领取登记证而经营旅馆业相关事证明确,则推定至少有经营一间客房,并依本标准处新台币(下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勒令歇业。
第三,关于旅行业部分,修正本标准第7条附表三,将未使用合法业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驾驶人之罚款自三万元提高至五万元。
第四,如发生携带枪械、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施用烟毒或其他麻醉药品者、有喧哗、聚赌或为其他妨害公众安宁、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行为,有不听劝止者、未携带身份证明文件或拒绝住宿登记而强行住宿者、有公共危险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等违反民宿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之情事,民宿业者未主动通报派出所处理时,情节较轻者(如聚赌或深夜喧哗者),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者(如携带枪械或施用毒品等有公共危险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等),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针对未领取观光旅馆业经营执照、旅馆业登记证、旅行业执照、观光旅游业营业执照、民宿登记证而经营业务者,若以广告物或其他媒介,散步、播送或刊登营业之讯息者,新增罚款金额及继续刊登违犯者之处罚基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