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通過文化基本法 保障人民作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主體應享有的權利(台灣)

2019.5.10
莊薇馨 律師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0日三讀通過「文化基本法」(下稱本法),並於108年6月5日由總統公布全文共30條;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茲羅列本法重要內容如下:

1. 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擴大文化參與,落實多元文化,促進文化多樣發展,並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

2. 本法明文規定人民作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應享有的權利,包含享有創作、表意、參與之自由及自主性;人民之文化權利應平等不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享有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及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定之權利。 (本法第3條至第8條規定參照) 本法尚且明文強調對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本法第20條規定參照)

3. 關於國家或各地方政府在落實我國文化發展時應盡之義務,亦具體明定於本法之中,其範圍涵蓋文化保存;健全博物館、圖書館事業之發展及建立博物館、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設置各類文化活動機構、設施、展演、映演場所;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機會等事項。(本法第9條至第14條規定參照)

4. 依本法規定,國家應制定文化相關之政策與措施,包含訂定相關獎勵、補助、投資、租稅優惠與其他振興政策及法規;文化傳播政策;文化科技發展政策;文化觀光發展政策。國家尚應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訂定文化經貿指導策略,作為國際文化交流、經貿合作之指導方針。(本法第15條至第19條規定參照)

5. 有關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除外,地方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本法尚賦與文化部針對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之權利,及請求有關機關提供為辦理文化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之權利。(本法第22、26、27條規定參照)

6. 為有效落實本法之目的、確保文化預算,本法明文規定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積極延攬國內、外多元文化人才;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本法第19、23、24條規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