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修發展觀光條例 強化對違法無照旅館之管制及觀光區之管理(台灣)

2017.01.11
翁乃方 律師

總統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2021號令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19、34、38、49、51條條文;並增訂第37條之1、第55條之1、第55條之2條文。增修重點如下:

第一、 賦予主管機關調查無照旅館之權
本條例增訂第37條之1規定,為查緝非法旅行業及旅宿之目的,於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必要時還能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

第二、 無照旅館廣告宣傳開罰最高30萬元罰鍰
本條例增訂第55條之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 針對違法之檢舉和檢舉獎勵
本條例增訂第55條之2規定,針對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違法行為,民眾得檢舉之;經查證屬實且處以罰鍰者,檢舉人可能獲有實收總金額一定比例之檢舉獎金。

第四、 觀光風景區擬收取觀光保育費
本條例第38條修正條文規定,對於進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遊客,得收取一定之觀光保育費,以做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