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經審查並發給執照後始得營運(台灣)

陳品蓉 律師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548015871號令訂定發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下稱本辦法)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重點如下:

本辦法第2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經營,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資料及主管機關指定的文件,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營運。且主管機關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審查申請案件並提供諮詢意見;而申請案件依本辦法第16條規定,原則上應於收件日起六個月內決定,未能於前項期間處理終結者,主管機關得將審查期間延長最長六個月之期間,並以一次為限。於許可後,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再檢具公司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依本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人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及證照費。
本辦法第11條明定,如有違反組織型態、最低資本額、捐助財產總額、外國人持股比例、黨政軍身分限制,申請人的董監事及發起人等負責人有公司法第30條或申請人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超過二年等情形,將不得補正;若發現申請案件資格審查有不得補正情形,主管機關需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由於仍屬資格審查階段,應將審查費併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