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於經指定機構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 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台灣)

2018.10.25
陳禎憶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主管機關對於經指定機構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本件判決事實為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以係已故退伍士官A之女,於101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領A餘額退伍金,經被上訴人(國防部)審認上訴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部分親屬與該部檔存資料記載其女兒之姓名不符,經函請上訴人限期補正備齊資料續辦,仍未補正,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因應海峽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中國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維護,然鑒於公法上給付與遺產性質不同,應以保障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為優先,且鑒於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因驗證困難等諸多技術問題難以克服,又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中國大陸,及使權利義務狀態早日確定,兩岸關係條例於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而就其應檢附申請文件,其同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上訴人申領A之餘額退伍金,依其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A在大陸地區之遺族,僅有女兒一人即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調閱該部檔存A兵籍資料、戰士授田證記錄卡上記載A之女兒一名與上訴人之姓名不符,且詢據移民署、臺中榮服處查復,A雖有於79年間出境之記錄,惟無赴中國大陸探親資料或申請大陸地區親屬來臺記錄;A之遺物清查,亦未尋獲與大陸地區親友往來書信、照片等資料等情況,可見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A真正且唯一繼承人,而該當申領覃榮餘額退伍金要件等情,是原審判決肯認原處分合法性並無違誤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