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部调整赴陆技术合作之限制-预告「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第5、10条修正草案(台湾)

黄郁婷 律师、江晓萱 律师

依照现行「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下称「本办法」)第5条、第7条之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包含直接或间接转让或授权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财产权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合作,应先备具申请书件向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下称「投审会」)申请许可。然而,实务上就商标权及著作权之转让、授权实属常见,且其所涉及之技术含量较不及专利或专门技术等为重要,该等商标权及著作权之转让、授权案件,须逐笔经投审会审议之效益不高。因此,经济部于110年10月15日预告修正本办法第5条内容,并表示:「基于商标权或著作财产权之转让或授权为现代社会普遍之商业交易行为,与本办法第五条所欲规管之技术合作性质不同,爰修正删除之。」

再者,鉴于投资人申请投资之案件倘系经主管机关召集组成之关键技术小组审查通过并经投审会许可者,如其事后转让大陸投资事业之出资,其股权之移转可能造成该等技术实质上由陸资运用之效果,等同同时涉及技术之移转,爰增订本办法第5条第2项规定,明定同为技术合作之态样,而应事先申请许可,并配合修正本办法第10条第1项文字。上开草案内容已开放各界陈述意见,期间至110年12月15日止,待经济部统整各界意见后,将另行公告正式修正内容。其他相关资00讯,详参经济部110年10月15日之公告内容,网址:https://join.gov.tw/policies/detail/1873a6f2-dae6-421a-b08f-879509d155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