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大陆人民得因行政诉讼而申请入台进行诉讼,是原审法院径以大陆人民经合法通知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而准由一造辩论判决,其诉讼程序应有违误 (台湾)

2018.10.12
庄薇馨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7年10月12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602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大陆人民得因行政诉讼而申请入台进行诉讼,如径以大陆人民经合法通知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而准由一造辩论判决,其诉讼程序应有违误。

本件判决事实为上诉人为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经被上诉人(内政部)许可,发给上诉人1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入境时,经查核发现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依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下称观光活动许可办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规定,作成原处分,废止上诉人之停留许可,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将上诉人遣返出境。上诉人不服原处分,提起诉愿遭决定驳回,复提起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后,上诉人不服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即本件诉讼)。

本件最高法院判决指出,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1条、第16条及相关授权子法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仅在符合法定条件之情形下,始得经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法大陆地区人民得因刑事及民事诉讼而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进行诉讼,惟现行法律并无「大陆人民得因行政诉讼而得进入台湾地区进行诉讼」之规定。准此,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自应予查明审认本件上诉人于准备程序及言词辩论程序不到场,是否有正当理由,例如:原审应查明上诉人是否仍得以观光或其他名义重新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进行诉讼等,始能判断上诉人之不到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故原判决径依被上诉人声请由其进行一造辩论而为判决,其程序应有违法情事之虞,而经最高行政法院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