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乃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 於追繳請求權該當之事實經確認後 如主張有障礙事由發生致請求權消滅者即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台灣)

2019.2.27
鄭亦珊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消滅時效乃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於追繳請求權該當之事實經確認後,如主張有障礙事由發生致請求權消滅者.即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本件判決事實為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事,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事,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再審原告訴訟撤銷原處分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再審。

本件判決指出,消滅時效乃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於追繳請求權該當之事實經確認後,如主張有障礙事由發生致請求權消滅者,即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且法院既就追繳請求權發生之事實以高度蓋然性之心證程度認定明確,就障礙事由成就與否之認定,亦應採取同樣標準。

本進判決進而指出,前程序原審判決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於偵查起訴前無從探究相關情事,而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收受檢察機關就系爭採購案之起訴書,也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據足證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公開前已知悉再審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乃以系爭刑事判決公開可上網查詢時,為再審被告可合理被期待為本件押標金追繳之時效起點,其論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於前述行政訴訟事件關於權利障礙事由證明度要求之標準而言,亦無不合等理由,駁回再審之訴。